婚姻房產: 張律師辦理離婚后農村房產分割勝訴
案由:分家析產(婚內建房離婚后分割)
代理方:原告楊某
代理人:張云鵬律師
基本案情:
原告楊某與被告張某1于1994年9月22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張某4,現已成年。原告與被告張某1婚后居住生活在北京市昌平區X村X號院內,該院內原有房屋北房五間,西房兩間。原告與被告結婚后于2006年和2008年在院內陸續建造房屋。該婚后所建房屋有夫妻共同財產份額,原告應對夫妻共有財產享有一半份額。原告起訴離婚時因被告提出該離婚所建房屋有被告父母份額,故法院認為該房屋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故并未進行處理,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故在離婚后向法院起訴。
判決結果:
勝訴,法院判決原告按份額享有婚內建造房屋財產,具體內容為: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區沙河鎮X村X號院內兩層的北房小樓、一層的東房北首第一間、一層西房的南首兩間歸被告張某1、張某2、張某3所有;
二、原告楊某對位于北京市昌平區沙河鎮X村X號院內一層的西房北首第一間、東房南首第一間、南房兩間享有30%的權益;對該院內一層的中間客廳(天井)和樓梯間,二層的西房一間、南房兩間、東房兩間、樓梯間和中間房間(天井)享有40%的權益;
三、被告張某1、張某2、張某3對位于北京市昌平區沙河鎮X村X號院內一層的西房北首第一間、東房南首第一間、南房兩間享有70%的權益;對該院內一層的中間客廳(天井)和樓梯間,二層的西房一間、南房兩間、東房兩間、樓梯間和中間房間(天井)享有60%的權益;
案件分析:
公民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家庭成員間共同生活關系終止的,應當對家庭共有財產進行公平合理的分割。因本案訴爭房屋在建房時未完善審批手續,故法院不宜處理該部分房屋的所有權,因此對居住使用的權利予以確認。
對于夫妻雙方婚后,女方與男方共同新建、翻建房屋,因農村生活中男方一般與父母共同使用一個宅基地,因此所建房屋涉及宅基地其他使用權人,因此,在離婚案件中對于農村房屋,如果涉及一方父母共同建房和共同居住生活期間建房情況,法院一般不會在離婚案件中對房屋進行分割,而是需要在離婚后聽過分析析產案件進行處理。在處理過程中,重點要綜合考慮房屋新建、加建時共有人的年齡、經濟狀況、共同居住生活的情況以及結婚的時間及相關房產繼承等因素。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三十九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六十四條 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五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第一百五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碩恒律師提示: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父母共同建設房屋,在出現離婚法律糾紛時,往往對于所建房屋財產分割雙方爭議比較大,另外如果房屋涉及拆遷,那么離婚一方的夫妻財產份額和拆遷安置利益應得到合法保護,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大部分因為時間久遠,此時需要委托專業人員對于家庭財產形成,共有房屋分割及婚后生活,出資,出力情況進行綜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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