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作者:艾靜 佟炫雨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偵查羈押期限”進行了詳細規定,但卻沒有規定“偵查期限”。當犯罪嫌疑人處于未羈押狀態,公安機關的偵查期限則無明確限制。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期間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當取保期限屆滿后[1]仍未達到追訴條件時,公安機關則無法移送審查起訴。但與此同時,多數公安機關也不會因此而做出撤銷案件、終止偵查的決定,往往一味“從掛”、束之高閣。
筆者認為,此種做法不僅使得當事人的法律地位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還會因“先刑后民”原則而導致相關法律糾紛無法通過其他途徑得以解決,進而損害當事人以及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如筆者辦理過的一起合同詐騙案,案情簡單、事實清楚,既無構成刑事犯罪的可能,也無繼續偵查的必要。目前當事人取保期限屆滿后又已一年有余,但是合同雙方的矛盾仍然沒有得以解決。當事人試圖通過民事訴訟、仲裁等途徑解決糾紛,但均因本案已經刑事立案而無法實現,導致社會矛盾長期存在而不能有效解決。
“定紛止爭”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及時性”亦是刑事司法通用的原則。刑事案件的“久拖不決”,既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是對國家司法資源的浪費,更是使得“疑罪從無”的基本原則無法在刑事訴訟中得以貫徹實行。筆者認為,公安機關應當對“取保期限屆滿仍未達到追訴條件”的不同情形進行區分,并作出相應的合理處置。
一、“取保期限屆滿仍未達到追訴條件”案件的類型
公安機關作為我國重要的偵查機關,其擔負著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的重要任務,應當賦予其相當的權力,對于“取保期限屆滿仍未達到追訴條件”的案件,不能簡單地“一刀切式”要求公安機關撤案。基于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的基本功能,同樣也不應“疑案從掛”“久拖不決”,而是要準確地對此類案件進行劃分,充分考量案件不符合追訴條件的原因,尋找既不妨礙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又能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妥善解決方式。筆者長期從事刑事辯護工作,在辦案過程中遇到了不少此類案件,可大致歸納為以下幾種類型:
其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也即經偵查,關鍵證據缺失,取保候審屆滿后案件基本事實仍無法查明,無法追訴。
其二,案件事實已查清,但不構成犯罪。也即案件事實已經查明,但是不應定性為犯罪行為。如案件屬民事糾紛對其刑事犯罪定性錯誤、尚未達到刑事追訴標準或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等,無法追訴。
其三,案件事實已查清,但無法歸責于犯罪嫌疑人。也即案件事實已經查明,屬于犯罪行為且達到追訴標準,但沒有證據證明是犯罪嫌疑人所為,無法追訴。
其四,案件事實已查清,但僅對部分犯罪嫌疑人進行追訴。也即經偵查,對特定犯罪嫌疑人不予追訴。如在涉眾類犯罪中,公安機關僅將在案的主要嫌疑人移送審查起訴,對特定嫌疑人因情節顯著輕微、參與程度不高、不構成犯罪等原因不予移送審查起訴。
二、“取保期限屆滿仍未達到追訴條件”案件的處理依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確對非羈押狀態案件的偵查期限做出限制,但也有一些相關規定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一)經濟犯罪案件取保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仍無法達到追訴條件的,原則上應撤銷案件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中列舉了六種“應當撤案”的情形,但規定較為籠統,可操作性較低。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3](以下簡稱《經濟案件規定》)中則進一步列舉了四種相對具體的情形,其一,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強制措施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內,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其二,對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強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內,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其三,人民檢察院通知撤銷案件的;其四,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案件情形的。
雖然上述條款僅適用于經濟犯罪,但其屬于司法解釋,效力等級較高,指導意義較強,對公安機關辦理非經濟犯罪案件仍然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但似乎也稍顯拮據,針對取保期限屆滿的情形規定地仍十分寬泛——“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強制措施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內,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沒有對具體情形進行歸納和區分,可能仍然無法全面適用到各類刑事案件中。
(二)刑事案件取保期限屆滿超過十二個月屬于“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4],解除、撤銷取保候審或取保期限屆滿后超過十二個月的,屬于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誠然,此處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是指在處理國賠案件中,將“取保期限屆滿一年”擬制為與“撤銷案件”“判決宣告無罪”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情形,以避免因案件“久拖不決”導致公民要求國家賠償的權利得不到救濟,并非刑事訴訟中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但是,當事人以“取保期限屆滿超過十二個月”為由提起國家賠償,經查證屬實則可獲賠。后,公安機關通常也不會再次追訴。
筆者認為,從法秩序統一性的角度來看,上述規定可作為重要參考。公安機關應當在取保期限屆滿后十二個月內就做出移送審查起訴、撤銷案件或終止偵查的決定,當事人則無需提起國家賠償,節約司法資源和成本。
三、“取保期限屆滿仍未達到追訴條件”案件的處理建議
根據上述分析筆者建議,公安機關面對此類案件時,應當對不符合追訴條件的原因進行區分,并根據具體情形做出如下處理: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原則上應當在取保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撤銷案件
公安機關具有偵查權,對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刑事案件,當然有權繼續偵查,但應以“及時性”為原則,以取保候審屆滿后“十二個月”為參考,對偵查期限進行適當規制。
如上所述,對于經濟犯罪案件,賦予了公安機關解除強制措施后十二個月的偵查期。結合《經濟案件規定》出臺的背景可知,近年來經濟犯罪形勢更為復雜,犯罪手段不斷升級,偵破的時間更長,為了更好地打擊經濟犯罪才迎來了本次修訂。
那么以經濟犯罪案件為參照,對于偵破難度相對不高的普通刑事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原則上更應當受到取保期限屆滿后十二個月偵查期的限制,撤案后發現新的事實、證據應當重新立案偵查。
案情確系復雜、偵破難度較高的其他刑事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鑒于取保期限屆滿后超過十二個月,符合條件的原則上即可獲得國家賠償,為節約司法資源和成本,也應當在取保期間屆滿后十二個月內及時做出撤案決定。
(二)案件事實已查清,但尚不構成犯罪的,應在取保期限屆滿之日撤銷案件
若經公安機關偵查,不應定性為犯罪行為,如案件定性錯誤、尚未達到刑事追訴標準或情節顯著輕微等。鑒于案件已經調查清楚,并無繼續偵查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取保期限屆滿之日就應當做出撤銷案件的決定,并向當事人送達《撤案決定書》。
(三)案件事實已查清,但無法歸責于嫌疑人,應在取保期限屆滿之日向其送達《終止偵查決定書》
“終止偵查”與“撤銷案件”是一對相似概念,但仍然應當加以區分。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5]可知,“撤銷”針對的是案件,“終止偵查”針對的則是犯罪嫌疑人。案件撤銷必然終止偵查,而終止偵查并不必然導致案件的撤銷。
若經公安機關偵查,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但沒有證據證明是犯罪嫌疑人所為,一方面,由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撤銷案件會導致受害人權益、甚至國家利益受損,公安機關有權對案件繼續偵查;但另一方面也應保障無罪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向該當事人送達《終止偵查決定書》,使其真正回歸社會。
(四)案件事實已查清,僅將部分犯罪嫌疑人移送審查起訴,應在移送之日向未追訴的特定嫌疑人送達《終止偵查決定書》
筆者認為,公安機關在將部分犯罪嫌疑人移送審查起訴的同時,就已經對全案做出了處理決定。在對案件繼續追訴的同時,應當向未移送審查起訴的特定嫌疑人送達《終止偵查決定書》,以避免因其他嫌疑人被追訴,損害特定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結語
貝卡利亞曾經感嘆:“訴訟本身應該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結束。法官懶懶散散,而犯人卻凄苦不堪;這里, 行若無事的司法官員享受著安逸和快樂, 那里,傷心落淚的囚徒忍受著痛苦,還有比這更殘酷的對比嗎?”現代刑事訴訟應正當、迅速地解決刑事案件,在偵查、起訴、審判各個環節中,嚴格控制訴訟期間、提升訴訟節奏,不得拖延也反對草率,這是訴訟及時性原則的應有之意,也是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公安機關在處理“取保候審屆滿仍未達到追訴條件”的案件時,應對實踐中的問題充分調研,對其中不合理之處及時調整,以更符合訴訟及時性原則的處理方式來回應社會訴求,這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注1.本文暫不討論“重復取保”問題。筆者認為,同一機關對同一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可重復取保,因偵查需要確需重復取保的,累計取保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注2.《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六條 經過偵查,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一)沒有犯罪事實的;(二)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四)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注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 在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撤銷案件:
(一)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強制措施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內,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二)對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強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內,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三)人民檢察院通知撤銷案件的;(四)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案件情形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但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需要進一步偵查的,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不撤銷案件,繼續偵查。
撤銷案件后,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停止偵查活動,并解除相關的偵查措施和強制措施。
撤銷案件后,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應當重新立案偵查。
注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 解除、撤銷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雖尚未撤銷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宣告無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
(一)辦案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二)解除、撤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三)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四)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五)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后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六)人民法院準許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撤訴的,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對刑事自訴案件按撤訴處理的。
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尚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且經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
注5.《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六條 對于經過偵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對有關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并對該案件繼續偵查。
作者簡介
艾靜,法學博士、法學博士后,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律師,盈科北京刑事實務研究中心主任。2023年4月加盟盈科。出版個人專著《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法律出版社)以及多部合著,作為副主編或者撰稿人,參與編寫了《刑事訴訟規范適用全典》《刑法條文理解與司法適用》等重要司法工具書;在《法制日報》《人民法院報》《中國刑事法雜志》《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人大復印資料》等核心期刊和雜志上發表了數十篇重要論文。
律師執業以來,代理過多起有影響力、疑難復雜的刑事案件,包括十余起原副部級、正廳級領導干部的職務犯罪以及知名企業高管的經濟犯罪案件。擔任字節跳動等頭部互聯網公司常年法律顧問,在刑事訴訟及刑事非訴業務中具有豐富的經驗。現兼任中國行為法學會法律風險防控委員會理事、央視一套《今日說法》欄目點評嘉賓。
佟炫雨,法律碩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與代理以及刑事合規業務,辦理了多起有影響力、疑難復雜的職務犯罪類、金融犯罪類、計算機犯罪類等案件,并取得了無罪、撤案、緩刑、取保等良好效果,有效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對類案辦理不斷總結研究,發表了多篇專業文章。在北京城市學院等高校多次舉辦講座,積極踐行律師普法的公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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