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嗎
1.轉租合同對出租人具有約束性。由于租賃關系是一種信賴關系,次承租人對房屋的使用、收益行為對出租人所有權的限制,多國法律均對轉租有所規制。我國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見,次承租人的租賃權必須建立在出租人自由處分物權的基礎上,符合意思自治原則,同時為法律規定所認可。轉租關系雖然是發生在次承租人和承租人之間的租賃關系,但其合法基礎在于出租人賦予了承租人轉租的權利,因所有權人自我設定權利負擔的行為而擴張了租賃合同的相對性,使轉租合同對出租人具有約束性。
2.次承租人實際占有、使用房產,賦予其優先購買權具有可操作性。承租人通過租賃關系取得房產的占有、使用、收益權,在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將權利再度轉讓給次承租人,產生了權利的效力延遞,次承租人據此形成了對房產的實際占有。由于承租人通過轉租合同讓渡了對房產的占有,已經不再占有房產,次承租人實際占有房產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的基于合同關系產生的占有情況,而次承租人的占有狀態也為出租人所認可,次承租人是房產的實際使用收益人,賦予其優先購買權更有利于實現物權統一和法律關系的穩定。
3.符合公平保護的現實需要。優先購買權制度設計的首要目的是保護居住生存權。在房產被轉租的情況下,次承租人才是房產的實際使用人,如果局限于原租賃合同的相對性,不承認次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便違背了優先購買權設立的目的,不能實際發揮該制度的效力價值。不管是出于營利還是原租賃需求發生變化,既然承租人已經合法轉讓其使用權利,對房產的實際需求應當弱于次承租人,房產對次承租人來說則具有更大的使用價值。
二、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如何確定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第十一條
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按份共有人之間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轉讓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發出的包含同等條件內容的通知中載明行使期間的,以該期間為準;
(二)通知中未載明行使期間,或者載明的期間短于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的,為十五日;
(三)轉讓人未通知的,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最終確定的同等條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轉讓人未通知,且無法確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最終確定的同等條件的,為共有份額權屬轉移之日起六個月。
在民事合同關系中,租賃房屋一般是為了滿足實際生產生活的需要,承租人在對房屋長時間居住、使用后,自然會對其住所產生較為深厚的情感和一定程度的依賴,而圍繞房屋也會形成一系列穩定的社會關系和法律關系,因此法律有必要賦予承租人優先購買的權利,以維護其對房屋所具有的正當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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