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買賣過程中的糾紛已經屢見不鮮,因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訴訟也數不勝數。而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往往會出現管轄約定不明確的情況,這就導致了實踐中對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管轄出現了一定的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商品房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房產,房產屬于不動產,所以因商品房買賣發生的的糾紛,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據此,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即房屋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另一種觀點認為,商品房買賣合同屬于買賣合同的一種,其本質上屬于合同糾紛,應該適用的是合同類案件的相關規定。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據此,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由發生正糾紛時的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轄。
對于上述兩種觀點,在司法實踐中并沒有一概而論,而是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我國《民訴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從該條文可以看出,不動產糾紛僅限于部分物權糾紛。物權糾紛是基于物權關系而產生的糾紛,它是因不動產物權確認、使用、收益、處分等引發的糾紛。因此要判斷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產生的糾紛究竟是物權糾紛還是因為債權糾紛,才能確定是否適用專屬管轄。實踐中大多數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是因為一方違約導致,因此該類糾紛往往屬于債權糾紛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是否適用專屬管轄,不必適用民訴法關于專屬管轄的規定。
綜上,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管轄的確定,需要我們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該糾紛屬于因不動產引起的物權糾紛或者《民訴解釋》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的幾類案件則必須適用專屬管轄,否則就要按照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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