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為離職員工開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應該包含哪些內容?
如果該員工與企業存有勞動爭議,企業能否在離職證明中標注?
員工找工作時,因離職證明中包含不利內容導致不予錄用,能否要求原單位賠償損失?
【案例】(2023)京01民終9469號
宋明(化名)2023年8月入職北京某科技公司任職種植技術員,2023年12月,宋明從公司離職,雙方因解除勞動關系時對于加班費等事宜存有爭議。
2023年3月,公司向宋明開具《勞動關系解除證明》,其中載明“與公司存有勞動爭議”,此時雙方正在勞動仲裁。
2023年5月,宋明到北京市某綠化公司應聘,因其提交的離職證明中與原單位存有勞動爭議,導致未被錄用。
宋明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北京市某科技公司賠償其遲延開具離職證明導致的2023年12月至2023年3月期間的誤工損失、補繳期間社會保險與住房公積金,勞動仲裁、法院訴訟均被駁回請求。
宋明再次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北京市某科技公司重新開具離職證明,同時聲明原離職證明無效、賠償其此期間的工資損失、社會保險、公積金費用。
仲裁委未予受理,宋明不服該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
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宋明主張證明中所載“與公司存有勞動爭議”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但該第二十四條并未就用人單位開具勞動關系解除證明的內容進行禁止性規定。
宋明于離職后提起以加班費等為請求事項的勞動爭議仲裁,證明了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時的確存在勞動爭議。
故宋明要求公司重新為其開具離職證明、并聲明原離職證明無效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此,宋明要求公司賠償其誤工損失及社會保險與住房公積金費用的請求亦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內容,法律明確規定了應當包含工作崗位、合同期限等內容,沒有明確禁止離職原因、是否存在爭議等其他內容,但并不是說企業就可以隨意寫一些對員工不利的內容。
雖然本案中法院未支持員工的訴求,但司法實踐中,企業開具離職證明內容中載明員工“嚴重違紀、道德不端”等不利內容,給勞動者后續找工作設置障礙,損害勞動者利益,勞動者要求賠償損失,仲裁和法院可能會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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