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由誰執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1條的規定,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但由于公安機關警力不足等原因,對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檢察、法院交付執行的被告人基本處于失控狀態,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地在外省、市的,是由案發地公安機關執行,還是由被告人住所地公安機關執行不統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6條的規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居住的市、縣,但對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應履行何種批準手續,沒有明確的規定,執行機關批準被告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應征得決定機關同意的規定沒有落實到位,因缺乏嚴格的審批手續,批準流于形式。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隨意離開居住的市、縣,有的只是打個招呼,有的連招呼也不打,無人過問,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提供了可能。
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8條的規定,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因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體采取多長的期限缺乏明確的規定,檢察、法院都規定在各自環節對被告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取保候審期限重新計算,那么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最長可能有36個月的取保候審。而案件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環節的期限一般都不得超過一個半月,3個階段之和也才4個半月,確定12個月取保候審期限明顯過長。
取保候審期限過長,不利于公安機關提高辦案效率,容易產生候而不審的現象,也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沉重的心理負擔。公安機關長時間不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常出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為案件已經結案而離開居住地的現象。
取保候審期限到了怎么辦
采取保證人形式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發現保證人喪失了擔保條件時,應當書面通知決定機關。
決定機關收到執行機關的書面通知后,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并通知執行機關。
取保候審即將到期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決定機關,由決定機關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并于期限屆滿前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收到決定機關的《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通知后,應當立即執行,并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也沒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執行刑罰的同時,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制作《退還保證金決定書》,通知銀行如數退還保證金,并書面通知決定機關。
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向被取保候審人宣布退還保證金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其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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