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被刑事拘留之后,公安機關有哪些處理途徑?具體時限是怎么規定的?
這是嫌疑人以及嫌疑人家屬最關心和關注的問題,也是我們執法辦案人員必須搞清楚和嚴格遵守的規定和時限。
這里涉及到一些具體的實務問題,比如:
在拘留期限內未能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沒有一定的證據證明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也沒有足夠的證據排除其犯罪嫌疑的,是應當將被拘留人釋放呢,還是怎樣處理?
對于在同一設區市的不同區內連續作案的,是不是“流竄作案”?
……等等
這些問題,具體來說包括兩個方面:
對被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處理程序和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時限。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三十一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審查后,根據案件情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內,依法辦理提請批準逮捕手續;
(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后,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三)拘留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
(四)具有本規定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釋放被拘留人,發給釋放證明書;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也就是說嫌疑人在被刑拘之后,公安機關的審查處理途徑有4種:報捕;起訴;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釋放。
具體是怎么規定的呢?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在審查后,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1.提檢察機關批準逮捕。
據《刑事訴法》第81條定,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符合下列情況的,公安機關應當在留期限屆滿前,依法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
第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其中,“社會危險性”是指:
(1)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3)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4)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打擊報復的;
(5)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第二,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第三,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違反應遵守的規定,情節嚴重,需要逮捕的。
2.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對于已經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不需要逮捕的,如危險駕駛等,其最高法定刑為拘役,不符合逮捕條件要求的,可以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公安機關依法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后,公安機關依法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3.變更強制措施,繼續偵查。
對于在拘留期限內未能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沒有一定的證據證明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也沒有足夠的證據排除其犯罪嫌疑的,依法將犯罪嫌疑人的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后,公安機關應當繼續開展偵查活動。
4.撤銷案件或終止對犯罪嫌疑人的偵查。
對于犯罪嫌疑人符合《程序規定》第186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對犯罪嫌疑人的偵查,釋放被拘留人,并發給釋放證明書。
其中,需要對被拘留人予以行政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按有關法律規定,對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其他行政處理,或者移交有關單位依法處理。
按照《程序規定》第186條的要求,應當撤銷案件的情形包括:
(1)沒有犯罪事實的;
(2)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3)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4)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同時,對于經過偵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對有關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并對該案件繼續偵查。
還有一種特殊情況: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審查后,除了按照以上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外,如果發現不屬于本單位管轄的,應當按照移送管轄的有關規定,將犯罪嫌疑人及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
被刑拘的犯罪嫌疑人,不管公安機關作出哪種處理決定,都必須有一個審查的時限。
這個時限,實際上就是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二十九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流竄作案”,是指跨市、縣管轄范圍連續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縣繼續作案;
“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
“結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本條是關于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時限的規定。
一般情形下,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時限的規定。
對于一般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限為3日以內或7日以內。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經過審查后,認為符合逮捕條件,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3日以內,制作提請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
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公安機關在3日以內難以對是否需要提請審查批準逮捕作出決定,或者需要提請審查批準逮捕但收集的證據不足時,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
所謂特殊情況,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是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了重大的犯罪嫌疑,但犯罪事實尚未查明的;
二是案情復雜,現有證據尚不足以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
三是案情疑難,對是否需要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爭議較大的;
四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的鑒定意見尚未作出,影響案件定性的。
關于三種特殊重大嫌疑分子的批捕時限的規定。
對于流審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案件往往涉及面廣、調查度大,需要投人大量的警力、精力和時間。
對這三種案件物疑人,在7日以內收集到足夠的證據、作出是否需要提請準逮捕的決定,一般比較困難。
因此,對這三種特殊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關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解釋。
所謂流竄作案,是指跨市、縣管轄范圍連續作案,或者在居住案后逃跑到外市、縣繼續作案。
這里的“縣”,是指縣級行政區域。
實際上,除了縣級市、縣外,還有自治縣、旗,但不包括市轄區。
對于在同一設區市的不同區內連續作案的,不能視為“流竄作案”,但對于在同一設區市的不同區、縣、縣級市內連續作裝的,應當視為“流竄作案”。
對于到外市、縣、自治縣、旗上學探親、出差、旅游、經商、做工等,在當地偶爾作案,或者在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縣、自治縣、旗,但沒有繼續作案的,不能視為“流竄作案”。
所謂多次作案,是指犯罪嫌疑人作案3次(含3次)以上,犯罪嫌疑人因作案被追究過刑事責任或者被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的,不包括在3次以內。
所謂結伙作案,是指2名(含2名)以上犯罪嫌疑人共同意作案。兩名以上犯罪嫌疑人共同過失犯罪不能視為“結伙作案”。
一個實務指引
需要延長拘留期限的,辦案部門應當在期限屆滿前24小時內制作呈請延長拘留期限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呈請延長拘留期限報告書內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博簡要案情、延長拘留期限的具體原因、延長后的拘留期限、延長的法律依據等。
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出具變更羈押期限通知書,通知被拘留人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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