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才算非法集資罪(最新非法集資的定罪標準)
非法集資,是指未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以許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其他投資回報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
該定義明確了非法集資的三要件:一是“未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即非法性;二是“許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其他投資回報”,即利誘性;三是“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即社會性。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為“一行兩會一局”(“一行”是中國人民銀行,“兩會”是中國銀保監會、中國 *** ,“一局”是國家外匯管理局)。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認定非法集資的“非法性”,應當以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作為依據。對于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僅作原則性規定的,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精神并參考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制定的部門規章或者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予以認定。
非法集資人,是指發起、主導或者組織實施非法集資的單位和個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資而為其提供幫助并獲取經濟利益的單位和個人;集資參與人,是指向非法集資活動投入資金的單位和個人,為非法集資活動提供幫助并獲取經濟利益的單位和個人除外。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向集資參與人清退集資資金。
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過及時公布案件進展、涉案資產處置情況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資參與人的合法權利。集資參與人可以推選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視案件情況決定集資參與人代表人參加或者旁聽庭審,對集資參與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請求不予受理。
一、非法集資的行政處罰
對非法集資人,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處集資金額2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責令停產停業,由有關機關依法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非法集資協助人,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給予警告,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不能同時履行所承擔的清退集資資金和繳納罰款義務時,先清退集資資金。
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非法集資行為或者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非法集資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行政部門對于非法集資的性質認定,不是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必經程序。行政部門未對非法集資作出性質認定的,不影響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案件事實的性質,對于案情復雜、性質認定疑難的案件,可參考有關部門的認定意見,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作出性質認定。司法實踐中,非法集資犯罪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兩個罪名。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和處罰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刑法之一百七十六條對該罪名作如下規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律贏惠普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法律賦予法定金融機構的業務,有關部門對吸收公眾存款的主體、規模、利率均作出規定予以限制。
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故意,應當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吸收資金方式、宣傳推廣、合同資料、業務流程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兩種,前者是指參照傳統金融機構吸收存款的做法,以確定的期限、利率,面向社會公眾宣傳并吸納資金,通常情況下,由于其提供高于銀行存款利率的利率優惠,故能夠吸引很多閑散資金。后者是指行為人利用特定金融或者類金融形式,在未取得相關機構批準的情況下,向社會公眾宣傳,以項目或其他名義吸收不特定對象的資金。
在非法性判斷上,對于未取得市場準入資格即沒有獲取相應金融許可證件的主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定罪處罰沒有爭議,包括沒有吸收存款資格的金融機構,如 *** 公司,其貸款金融如果是通過吸收存款的方式獲取,也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對于共犯的范圍問題,公司員工往往數十上百人是否全部作為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在不同地區做法有所不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嫌疑人一般包括公司高層、中層管理人員、一線業務員以及輔助人員。從共犯原理來看,公司高層系公司實際控制人員,中層管理人員系接受高層指令統籌、落實具體要求,并下派具體業務指標,一線業務員接觸不特定對象,吸納資金,輔助人員是公司后臺的服務人員,前三種屬于積極參與者,明知他人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而放任犯罪結果的發生的輔助人員,也屬于共犯處理的范圍。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四個特征要件,即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缺一不可。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之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 *** 、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信息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于為生產經營所需,以承諾給付分紅或者利息的 *** ,向單位內部職工、親友等籌集資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因經營虧損或者 *** 困難,未能及時兌付本息引發糾紛的,應當按照民間借貸糾紛處理?!跋蛏鐣_宣傳”,包括以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的資金應當與向不特定對象吸收的資金一并計入犯罪數額:
(一)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其吸收資金的;
(三)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對象、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集資參與人收回本金或者獲得回報后又重復投資的數額不予扣除,但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針對同一集資款本金,反復續約重復集資的,犯罪數額以原本金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非法集資的對象既有親友、單位內部職工,又有其他不特定對象的,犯罪數額全部認定;參與集資的親友如果對集資行為人有真實明確意思表示諒解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確定非法集資犯罪數額時,應當注重對審計報告的客觀性審查并綜合全案證據作出認定。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表現為下列行為: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后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 *** 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 *** 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 *** 借貸、投資入股、虛擬幣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財、融資租賃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以提供“養老服務”、投資“養老項目”、銷售“老年產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萬元以上,同時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曾因非法集資受過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內曾因非法集資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之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萬元以上,同時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之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0萬元以上,同時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提起公訴后退贓退賠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在提起公訴前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處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
1.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吸收存款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對于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4.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根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存款人人數、給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5.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綜合考慮非法吸收存款數額、存款人人數、給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清退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三、集資詐騙罪的認定和處罰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 *** 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刑法之一百九十二條對該罪名作如下規定: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 *** 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律贏惠普法: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的罪過形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使用詐騙 *** 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
司法實踐中,對于集資詐騙罪的認定往往涉及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分。本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行為模式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而兩個罪名最重要的區別,即在于對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斷。
使用詐騙 *** 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認定行為人涉嫌集資詐騙罪:
一是高價購買低價 *** ,隨意處置集資款項的;
二是背負巨額債務,已經無法經營的情況下繼續非法集資的;
三是在喪失集資款歸還能力后,為拆補資金而繼續非法集資的;
四是關于資金去向的供述或辯解,經查證虛假,導致無法查清資金真實去向的。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在非法集資活動前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后期在明知已經沒有歸還能力的情況下,仍然實施非法集資行為,并不能返還集資款,前后行為均構成犯罪的,分別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定罪數罪并罰。
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
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同時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認定為刑法之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在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犯集資詐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集資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根據犯罪數額、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集資詐騙罪的,綜合考慮犯罪數額、詐騙對象、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對于明知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集資詐騙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為其提供資金賬號的、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或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以及用其他 ***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的,可以洗錢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明知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集資詐騙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資金,占有人或使用人拒絕追繳或者拒不說明贓款去向的,可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
通過傳銷手段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罪,同時又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關于單位犯罪的認定問題
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
對于非法集資行為人原先已注冊成立公司、企業或事業單位并實際經營之后為解決資金困難、擴大經營規模等,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以單位名義募集資金的,或者單位主要負責人未經集體研究決定,以個人或者單位名義募集資金,但主要用于單位經營使用的,應按單位犯罪處理。
對于單位財務與個人財務相互獨立,彼此間并無資金往來,或者雖有往來但財務記賬規范,以單位名義非法集資構成犯罪的,可以按單位犯罪處理。對于個人實際控制的單位,或者單位中個人資產與單位資產混同,財務制度不規范的,即使非法集資行為以單位名義實施,也應當認定為自然人犯罪。
個人為進行非法集資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單位設立后,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對單位中組織、策劃、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人員應當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判斷單位是否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應當根據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的次數、頻度、持續時間、資金規模、資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況、單位進行正當經營的狀況以及犯罪活動的影響、后果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
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全面查清涉案單位,包括上級單位(總公司、母公司)和下屬單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體資格、層級、關系、地位、作用、資金流向等,區分情況依法作出處理。
上級單位已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且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下屬單位所有的,對該下屬單位也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上級單位和下屬單位構成共同犯罪的,應當根據犯罪單位的地位、作用,確定犯罪單位的刑事責任。
上級單位已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但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上級單位所有的,對下屬單位不單獨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員,可以作為上級單位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級單位未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對上級單位中組織、策劃、實施非法集資犯罪的人員,一般可以與下屬單位按照自然人與單位共同犯罪處理。
上級單位與下屬單位均未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級單位與下屬單位中承擔組織、領導、管理、協調職責的主管人員和發揮主要作用的人員作為主犯,以其他積極參加非法集資犯罪的人員作為從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處理。
五、關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把握問題
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責任的范圍,綜合運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處置和化解風險,做到懲處少數、教育挽救大多數。要根據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其地位、作用、層級、職務等情況,綜合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輕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區別對待原則分類處理涉案人員,做到罰當其罪、罪責刑相適應。
重點懲處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和管理人員,包括單位犯罪中的上級單位(總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層、管理層和骨干人員,下屬單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層和骨干人員,以及其他發揮主要作用的人員。
對于涉案人員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退贓退賠、真誠認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 *** 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能夠及時退繳上述費用的,可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對于直接實施非法集資業務的部門負責人以上的高中級管理人員,具有非法集資主觀故意的財務人員,應當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定罪處理。
對于沒有與單位實際控制人進行非法集資預謀,沒有實際出資,沒有參與經營的掛名股東,掛名法定代表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要按照主客觀一致原則嚴格掌握。構成犯罪的,如能配合司法機關查清事實挽回損失,可以從寬處理。
對于非法集資案件中的業務人員,能夠及時退回所收取的 *** 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的,可以從輕處理。參與時間較短,數額較小,情節輕微的,特別是能夠積極提供資金去向,幫助挽回損失的可以不按犯罪處理。
對于僅是提供勞務,定期領取固定數額工資(工資不是按照集資數額比例提成且沒有明顯高于當地平均工資水平),對非法集資情況不知情,沒有直接參與非法集資業務的工作人員,包括僅從事記賬業務的財務人員等一般不宜按犯罪處理。
六、關于涉案財物的追繳和處置問題
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的資金屬于違法所得。以吸收的資金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利息、分紅等回報,以及向幫助吸收資金人員支付的 *** 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應當依法追繳。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
將非法吸收的資金及其轉換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 *** 給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資金及財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無償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
(三)他人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追繳的情形。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移送、審查、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對審判時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并由人民法院負責執行,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應當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對涉案財物依法作出判決后,有關地方和部門應當在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統籌協調下,切實履行協作義務,綜合運用多種手段,做好涉案財物清運、財產變現、資金歸集、資金清退等工作,確保更大限度減少實際損失。
根據有關規定,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一般應在訴訟終結后返還集資參與人。涉案財物不足全部返還的,按照集資參與人的集資額比例返還。退賠集資參與人的損失一般優先于其他民事債務以及罰金、沒收財產的執行。
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偵查、起訴、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發現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或者被申請執行的財物屬于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對于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但目前尚能正常經營,基本具有兌付能力的企業,應建議有關職能部門采取行政、法律手段監督其盡快清退集資款項。對于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已經出現經營困難的企業,如果經過綜合評估認為尚有復蘇可能,應協調金融等有關部門加大幫扶力度,同時加強管控,引導集資參與人與企業簽訂分期還款協議,逐步清退集資款項。涉嫌非法集資犯罪,但有可能符合返還集資款項的,可以暫緩刑事立案。對于能夠積極籌集資金,并在立案前已經全部或者大部分兌付集資參與人的,后果不嚴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處理或免于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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