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交易時
中介工作人員因筆誤
中介服務費少寫了一個零
16萬變成了1.6萬
服務費金額應該怎么算?
中介合同又該如何履行?
案情回顧
黃女士通過某房產中介購買房屋
雙方簽訂的中介合同載明
黃女士應支付服務費16,000元
幾天后
中介業務員通過微信聯系黃女士
稱合同上服務費金額寫錯了
少寫了一個零
需要修改
雙方通過微信確認
服務費依然按照之前約定的模式
即黃女士支付16萬
中介返2萬,實付14萬
但在雙方約定重新簽署協議之日
黃女士卻當場反悔
僅同意向中介公司支付服務費1.6萬元
中介雖然對服務費金額存在爭議
但仍履行完畢全部中介合同的義務
未阻止買賣雙方交易
黃女士與中介業務員的聊天記錄
后中介公司起訴至法院
認為在發現合同筆誤問題后
公司及時告知黃女士需要更正
且黃女士未持異議
可見雙方均認可服務費實為16萬元
要求黃女士按照16萬元
補足服務費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
黃女士認為
合同中不存在筆誤
已按約定支付服務費1.6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
根據雙方微信溝通內容
合同簽署后
中介公司確曾告知黃女士
合同中存在筆誤
并與之協商進行更正
雙方已就此達成了新的合意
應按約定履行
最終法院判決
黃女士按照14萬元補足服務費
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
法官心語
一、識別“筆誤”,探究“真意”
一般而言,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合同經各方簽字或蓋章后即產生法律效力。但如出現“筆誤”,甚至因此涉訴,法院會如何處理?
實踐中,法官會從締約前后當事人的溝通內容、交易習慣、日常經驗等方面進行綜合考量,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辨別各方的真實合意,以判斷合同中是否存在筆誤。如果確系筆誤,則會適用“誤載不害真意”原則,按照當事人的真實合意,確定合同的內容與效力,各方亦應按照真實意思表示履行合同。
二、委托人應審慎締約、誠信履約
委托人要做好房屋交易中己方的“第一責任人”。買賣房屋是公民個人生活中的重大事項,委托人雖然委托了中介機構提供專業服務,但仍應審慎締約,不能因此免除自身基本義務。
誠信是金,不可鉆“筆誤”之空。實事求是、恪守履約是誠實守信的應有之意。本案中,雖然筆誤是中介機構原因所致,但委托人黃女士因此而否認雙方之間已就服務費達成的合意,明顯有違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最終仍須按照合意金額補足服務費,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金。
三、中介機構應如實報告、勤勉盡責
中介機構在提供中介服務時應貫徹誠實信用、勤勉盡職的原則,需充分調查、如實披露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對房屋交易活動提供專業的指導并如實告知與此相關的信息。此外,在民事活動中,作為具備專門資質、掌握專業信息的中介機構,負有更高的謹慎、注意義務,簽約等事項應由相關部門進行審核,以確保交易的穩定性,避免出現本案中類似的爭議。
代表點評
高凌云
上海市人大代表,靜安區曹家渡街道達安花園居民區黨總支書記
中國人素有房屋情結,把房屋當作安身立命之本,房屋買賣自然也成為人生大事。出于獲取更為豐富的信息、降低交易風險等因素的考慮,買賣雙方通過具有專門資質、掌握專業信息的中介機構完成交易已屢見不鮮,也因此需要支付不菲的中介服務費用,本案即為購房人與中介機構就服務費金額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糾紛,可謂與百姓生活息息相關。
人無信不立,誠實信用是我們從事民事活動應秉持的基本準則。法院對本案的裁判,有利于規范房屋交易中介市場,維護交易安全,引導委托人誠信履約、中介機構勤勉盡責,體現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的誠信原則、敬業原則。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
第五百八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九百六十一條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條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中介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中介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中介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中介人的報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動的費用,由中介人負擔。
來源: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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