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是看誰在使用這個機動車,那誰就承擔侵權責任。
但是要保險公司來承擔賠償。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這項規定明確了此類情形下,機動車使用人作為主要的賠償責任主體,理由是:
第一,從危險來源和危險控制的角度看,危險源主要產生于使用人的駕駛行為,而非機動車作為物本身的危險性,能夠最有效的控制機動車所造成的危險的只能是機動車的使用人。
此時再-科以其難以實現的危險控制和危險防范義務,顯然與危險責任理論相悖。
第二,從運行控制和運行利益的角度看,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能夠控制機動車運行的是機動車的使用人而非出租人和出借人,運行利益一般是指因運行本身所產生的利益,主要體現為機動車的運行所帶來的便利、甚至享受,因此,該利益顯然由機動車的使用人獲取,而機動車的所有人的出借利益(體現人有償或無償)或收取的租金是所有人所有權的體現,并非是對于機動車的運行享有的利益。
在借用、租賃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時,機動車所有人承擔過錯責任。
因為機動車所有人雖然不是機動車運行的實際控制人,但其仍然負有一般的注意義務,在基于其意思移轉機動車的占有使用場合,所有人應當預見到機動車由他人駕駛會產生危險,在此情況下所有人應當盡到必要的審查義務,例如,機會車的車況,使用人是否具備必要的駕駛能力等。
從危險開啟和危險來源的角度看,如果所有人未盡上述義務,則顯然在一定程度上構成危險的來源。
因此,所有人的過錯主要體現在未對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駕駛能力等影響機動車駕駛安全駕駛因素的合理審查,或者體現為未對機動車適于運行狀態進行合理維護等方面。
所以如果是發生了出租車對他人侵權,那么具體的責任承擔人,就看這個事車輛的實際使用人是誰,如果這個使用人不是這個車輛的所有權人,那么這個使用人就需要承擔侵權責任,但是保險依然是由這個車輛的所有權人購買的保險來進行賠償的,不過事后可以向侵權人發起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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