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上述情況,應該分以下情形,區別對待:
(1)房屋買受人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是否明知出賣人有其他共有人,如果不是明知,則該買賣合同有效;如果是明知,則合同除經共有人追認外,合同無效。對此,房屋出賣人和其他共有人負有舉證責任。
(2)如果房屋買受人是善意的,但未辦理過戶手續,雖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但由于房產涉及共有人的所有權,按照物權優先于債權的原理,房屋買受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買受人只能按照合同約定,追究行為人的違約責任,而不能要求行為人繼續履行過戶義務。
(3)如果房屋買受人是善意的,而且辦理了過戶手續,則買受人依照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房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只能要求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而不能要求買受人返還房屋。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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