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案例:隱瞞事實私自進行繼承公證被認定無效,碩恒繼承律師幫助委托人成功維權
案由:法定繼承糾紛
代理階段:一審(2019)京0108民初11207號
代理方:原告(王某1)
案件結果:勝訴,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繼承公證被認定無效,原告繼承父母遺產房屋的出售款60萬元。
代理律師:張云鵬律師
案情介紹:
被繼承人梁某與王某6原系夫妻關系,雙方生育二女,為王某1、王某2。1961年10月,梁某與王某6離婚,王某1由父王某6撫養,王某2由母梁某撫養。后梁某與王某5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二子王某3、王某4。梁某于2013年9月12日去世后,王某1對王某5亦盡了贍養義務。2017年5月30日,王某5去世。王某5去世后,王某2、王某3、王某4到公證處申請辦理繼承公證,公證處根據王某2、王某3、王某4提供的相關材料出具了(2017)京海誠內民證字第×號公證書,認定被繼承人王某5與梁某二人系原配夫妻,王某5、梁某二人的子女是王某2、王某3、王某4,無其他子女,王某5與梁某的遺產由王某2、王某3、王某4共同繼承。2017年9月29日,王某2、王某3、王某4取得×號房屋的共有產權證,各占三分之一份額。2018年1月3日,王某2、王某3、王某4將×號房屋出售,出售款為376萬元由三人持有。王某1后來得知母親遺產房屋在其他兄妹未通知情況下出售,遺產繼承權利被侵犯,故委托律師進行繼承訴訟。
判決結果:
本律師代理原告,最終法院采信我方意見認定繼承公證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王某2、王某3、王某4給付王某1位于北京市海淀區×小區×號房屋售房款60萬元;
二、駁回王某1其他的訴訟請求。
案件分析:
本案中涉及法定繼承,再婚子女遺產繼承問題。原告作為梁某親生女兒,依據我國繼承法規定有權繼承其親生母親遺產,對于繼父王某5的遺產,根據法律規定,雖然不屬于法定繼承人,但是在繼父生前王某1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故依法可以適當分得遺產。
在庭審中碩恒房產繼承律師從王某1繼承人身份,贍養義務,被告隱匿轉移房屋遺產等方面進行辯論,最終通過律師和委托人的努力,法院認定原告具有合法繼承資格,對繼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并對三被告具有隱匿轉移父母遺產的行為進行認定。法院認為三被告對于王某1的繼承人身份是明知的,但在辦理繼承公證時三被告并未主動陳述上述事實,故三被告明顯具有主觀過錯。三被告辦理了×號房產的繼承手續后,在并未通知王某1情況下,將×號房屋出售,故三被告存在故意隱瞞、轉移遺產的行為,法院予以嚴厲批評,并予以酌情減少三被告應繼承的遺產。
法律依據:
繼承法: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第十四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繼承法司法解釋:
59.人民法院對故意隱匿、侵吞或爭搶遺產的繼承人,可以酌情減少其應繼承的遺產。
碩恒房產律師提示:
家庭繼承糾紛看似簡單,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因繼承父母遺產會發生各類法律紛爭,作為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在繼承遺產時,不僅需要了解繼承法關于繼承規定,更應該了解在繼承中所遇見的遺囑效力,公證遺囑,代書遺囑,法定繼承,共有財產繼承等問題,贍養老人不僅是子女應盡的法定義務,更是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在分割父母遺產時,法院不僅會對遺產分配方式(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進行認定,同時也會考慮子女是否對老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另外,在繼承案件中如果作為繼承人您的權益被其他繼承人侵害,如何更大限度維護合法權益,建議來電咨詢碩恒房產繼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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