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購買某房地產開發的某公寓的商品房一套,2023年9月入住楊某與某物業公司簽訂物業管理合同一份,約定由某物業公司管理楊某套房屋,每半年收取物業管理費一次,逾期每天加收應繳費用的5%的滯納金
10月份,物價管理局同意某物業公司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3元收取物業管理費用,楊某以該標準向某物業公司支付物業管理費用,2023年1月開始,楊某以某物業公司多收取2.1平方米房款為由拒絕支付物業管理費用,并要求物業公司退回多收取的房款。
2023年,某物業公司一直向楊某催付物業管理費用但無結果。6月,物業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楊某支付物業管理費用,并按照每天5%標準收取滯納金,一審法院認為:物業公司與楊某簽訂的物業管理合同合法有效,楊某應按照核定的標準繳納物業管理費用,楊某除了應交付物業管理費用外,還應支付滯納金,滯納金的標準按照地方的規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標準,楊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結果:二審法院經過審理做出了維持原判的判決。
【案例分析】
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雙方可能就業主遲延支付物業管理費用約定一個違約金標準,而且通常將其稱為滯納金,滯納金屬于違約金。本案中遲延支付物業管理費的滯納金標準應當按照最新調整后頒布的標準執行,這一標準應當為滯納金的上限,即使當事人約定的滯納金高于該標準,只能按照標準執行,約定的滯納金低于該標準的,按照約定執行。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合同抗辯權的行為和滯納金的標準的確定。
1、楊某拒絕支付物業管理費用,是否為合法抗辯,楊某支付物業管理費用的義務源于物業管理合同所產生的義務,按照約定面積標準交付房屋則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義務,針對房屋面積的差額,楊某可以向房地產行使權利,但楊某向某物業公司行使所謂的抗辯權,顯屬不當。
2、計算滯納金 物業管理合同約定的滯納金的標準為日5%,地方規定可以按日加收0.3%的滯納金,最高司法解釋規定了不同的標準。滯納金屬于法定債務,應當適用法律的規定,滯納金的收取標準應當根據國家對利率的調整的情況做出相應調整,以求合理公平。滯納金應當做出全國統一的規定,各地做出不同的規定,難以保障司法統一。
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關于滯納金的規定,地方立法不宜對滯納金的具體標準加以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四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金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后,應當履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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