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17日,工程公司與傅某簽訂《內部施工協議》,約定2023年,某天然氣利用工程項目由項目部第二施工隊(負責人:傅某)施工。傅某不具有施工資質,借用工程公司資質和名義施工。協議簽訂后,傅某雇傭王某等人施工。
2023年12月20日,傅某給王某出具欠條,載明:“欠王某等人非開控工人工資款貳拾萬元整,工程公司,某項目第一項目部”,加蓋工程公司項目部印章。
王某已經將史某等二人的工資先行墊付,就工資支付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建設工程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
工程公司從發包方承包工程項目后,傅某不具備資質,借用有資質的工程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施工合同,最終涉案工程的人工部分由王某等人實際完成,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
傅某給王某出具的工資欠條,能夠證明拖欠工資的事實,王某要求傅某給付工資200,000.0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工程公司明知傅某不具有施工資質仍允許傅某借用其資質,存在過錯,王某要求工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本案系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應按照普通民事糾紛處理。
工程公司提出的王某在未經仲裁機構仲裁的情況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辯解,不予采信。
判決:傅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王某工資款200,000.00元;工程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訴請:撤銷原判,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某、傅某負擔。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王某提供的欠條是先蓋章后補充的內容,沒有工程明細和考勤記錄佐證,是王某與傅某偽造的。王某僅提供了欠條,沒有實際用工和發放勞務費的證據,傅某也沒有出庭,不能認定傅某存在用工的事實。王某沒有提供墊付史某等二人工資的證據。
王某等三人的工作是傅某安排的,不受工程公司支配和管理,勞務費不應由工程公司承擔。
(二)根據王某的陳述,其與傅某之間不是雇傭關系,而是傅某將工程轉包給王某。
(三)本案屬于勞動爭議,應適用勞動仲裁程序,訴訟費應為10.00元;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 的規定,工程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而工程公司已經按照約定將工程款足額支付給傅某。
(二)工程公司與王某之間不是勞動關系,原審法院參照《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顯然不當。
二審期間,工程公司提供的《使用印章承諾書》、電子回單、業務回單,不能證明工程公司對案涉勞動報酬不負給付責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王某以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應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審理,不需要經過仲裁前置程序。
工程公司雖然否認欠條及欠條上印章的真實性,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也未申請鑒定,對欠條及欠條上印章的真實性,應予確認。工程公司與傅某關于該印章使用范圍的內部約定,對王某沒有效力。
欠條上既有傅某的簽名,又有工程公司的印章,因此,傅某和工程公司對欠條中的欠款都負有償還責任。
另外,工程公司明知傅某不具有施工資質仍允許傅某借用其資質施工,存在明顯過錯,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的連帶責任。
綜上,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00元,由工程公司負擔。
工程領域,非法轉包的現象一直存在,不僅帶來安全的隱患,也會產生拖欠農民工工資等現象。
本案中,由于王某手握欠條,成為本案勝訴的關鍵。傅某估計是個皮包公司,包工頭或者中間商性質,兩次都沒參加開庭,或許也沒從工程公司拿到錢。
“要實現2023年農民工工資基本無拖欠目標,最大的困難仍在于如何解決工程建設領域的欠薪問題。” 人社部有關負責人說,工程建設領域產生欠薪的深層次原因在于墊資施工、層層轉包,工資支付與工程款結算等問題糾纏在一起。
本案的實質依然是欠薪,但是法院采取了對工人更有利的說法,直接按民事案件處理,減少了流程,有助于工人盡快拿到被拖欠的工資。但愿能得到很快的執行,2023年11月開工,2023年12月拿到欠條,到現在也快要兩年了,如果還要申請強制執行,春節前也未必拿到。
所以此類案件要從源頭抓起,減少工程領域的墊資和轉包環節,把工程建設人員逐步納入規范化管理,采用月薪制,才能真正杜絕農民工欠薪問題。
本案的判決還是挺解氣的,為法官點贊。如果碰到類似問題,也還是要及時維權,過了訴訟時效會更麻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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