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9月10日,盛某向朱某借款400萬元,雙方約定月利率2.5%。盛某取得款項后又出借給自己的女婿沈某。2011年11月3日,盛某與朱某簽訂協議,約定將登記在沈某妻子張某名下的一處房屋出售給朱某用以抵銷盛某的400萬元債務,并于2011年11月4日辦理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
2011年12月5日,因沈某涉嫌非法集資,公安機關查封了上述房屋。2023年3月28日,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定盛某在得知沈某資金鏈斷裂后將房屋轉讓給朱某,應當追繳該房屋。2023年11月30日,經司法拍賣,法院作出裁定將該房屋過戶給買受人。
2023年12月25日,朱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盛某歸還本金400萬元及利息。
【分歧】
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本案是否應當受理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協議名為房屋買賣協議,但實際為以物抵債協議,既然刑事判決已經否定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當事人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救濟。如果朱某不申請法院再審,則只能作為受害人通過追繳返還的程序予以解決,故本案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以物抵債協議簽訂后,雙方已經辦理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因法院作出裁定將涉案房屋過戶給案外人,朱某應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故本案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種意見認為,以物抵債協議效力被刑事判決否定,朱某可以依據原來的債權債務關系提起民事訴訟。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1.刑事案件所涉物品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關于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于歸還個人欠款、貸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于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果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總局《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明確了盜竊、搶劫、侵占、搶奪、詐騙的機動車,對不明知是贓車的,結案后予以退還買主。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產的不予追繳,作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對該涉案財物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通過訴訟程序處理。雖然上述規定適用于刑事案件的執行,但刑事判決作為執行的依據,亦應參照適用。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適用善意取得需要滿足如下條件:一是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動產善意;二是以合理價格轉讓;三是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受讓人。
本案中,首先,在沈某被采取強制措施前,盛某即與朱某達成了以物抵債協議抵銷債務,且并無證據證明朱某明知該房產系沈某的非法集資款購買;其次,雙方約定涉案房屋抵銷400萬元的債務,而當時房屋購買價僅為190萬元,遠低于折抵的債務,即使是2023年拍賣房屋時的評估價也僅為390萬元,且實際成交價格僅為185萬元;最后,雙方以房屋買賣的形式已經辦理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由此,朱某受讓涉案房產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但實踐中,由于非法集資類案件涉及人數眾多,而刑事判決出于社會穩定的考慮往往對涉案財物不作區分,直接作為贓物處置,從而導致出現本案當事人所面臨的窘境。
2.以物抵債協議被刑事判決否定后的救濟途徑
從三種不同的救濟途徑看,顯然作為受害人通過追繳返還程序的救濟力度最小,而從刑事案件中贓物的處置周期看,時間也最長。并且,在刑事判決未將朱某列為受害人的情形下,朱某是否能參與刑事訴訟的追繳返還程序也值得商榷。
因登記在朱某名下的涉案財產被法院裁定過戶給案外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朱某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但執行異議之訴并非提起民事訴訟的前置條件,不能以此為理由裁定駁回朱某的起訴,并且,基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效力,被刑事判決認定為贓物的情形下,執行異議之訴往往也不會作出相反的認定。因以物抵債協議被刑事判決所否定,因此原先債權債務抵銷的條件已不成就,為保障其自身權益,朱某有權提起民事訴訟。
當然,本案存在一定特殊性,即存在名義借款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朱某可以向名義上的合同相對人主張權利,但如果借款人本身已經被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為有罪,當事人能否向借款人提起民事訴訟,則需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作出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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