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犯罪未遂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的一種主要的未完成形態。
《刑法》第二十三條 【犯罪未遂】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具備以下三個特征:
(一)已著手實行犯罪
認定是否著手犯罪,應從以下三個方面來考慮:
1.借助犯罪預備行為來認定著手。
2.從行為是否使刑法所保護的犯罪客體面臨具有現實危險性的侵害或威脅來認定著手。
3.從不同犯罪實行行為的特點來認定著手。
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實行行為大致可分為四類:
單一實行行為、復合實行行為、擇一實行行為、并列實行行為。
(二)犯罪未得逞
1.不能以犯罪目的是否達到、犯罪結果是否發生作為認定犯罪是否得逞的標準。
2.犯罪未得逞,不等于沒有發生任何危害結果,而是指犯罪構成要件內容特定的危害結果沒有發生。
3.犯罪構成全部要件的齊備,沒有時間長短的限制。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大致分為自身的原因與外界的原因兩大類:
第一類是自身原因,或稱主觀方面的原因,主要有:犯罪分子自身行為能力欠缺和犯罪分子主觀認識錯誤。
第二類是外界原因,或稱客觀方面的原因。
二.犯罪未遂的分類
在刑法理論上,根據不同的標準,主要有以下幾種劃分:
(一)以犯罪行為實行終結與否為標準,可分為實行終了的未遂和未實行終了的未遂
實行終了的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將構成犯罪的必要行為已實行完畢,但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
未實行終了的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將構成犯罪的必要行為尚未實行完畢,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阻止其繼續實行,因而使犯罪未得逞。
(二)以實際上能否既遂為標準,可分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本有實際可能達到犯罪既遂,但在著手實行犯罪以后,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因使用的工具、方法不當,或犯罪對象的不存在,而使犯罪未得逞。這是由于工具性質和對象特性決定的。
三.犯罪未遂是否存在的情況
(一)過失犯罪是否存在未遂
從主觀方面看,過失犯罪不存在犯罪意圖和犯罪目的。在犯罪結果沒有發生的場合,也不存在“未得逞”的問題。
(二)間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
多數人認為,間接故意無未遂。主要理由是:間接故意犯罪沒有犯罪目的,所以也不存在犯罪未得逞的未遂狀態。
間接故意對犯罪結果發生與否都在其放任的主觀意志內,結果沒有發生,也不能說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沒有“得逞”。
間接故意只存在于所放任的危害結果實際發生的場合,所放任的危害結果沒有發生,也就不成立間接故意犯罪,當然也就無未遂可言。
(三)加重構成犯是否存在未遂
我國刑法的加重構成犯,主要是結果加重犯與情節加重犯。
1. 結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
因為結果加重犯的成立,僅以結果有無發生作為要件。結果加重犯只有成立與否的問題,而沒有既遂、未遂之分,所以結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
如果確認了結果加重犯又要區分既遂與未遂,就違背了結果加過加重犯的構成特征。
2. 情節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
情節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某種犯罪行為,由于具備了超出基本構成的嚴重情節,按照法律的特別規定,應當依照本罪定罪,并加重其刑罰的情形。
情節加重犯的加重因素可以有手段、對象、地點、行為、次數、身份、數額等。凡是結果因素以外的其他加重構成犯,通稱為情節加重犯。
在情節加重犯中,只有一個危害結果發生,其犯罪既遂標準同基本犯罪相比,并無差異,即同樣以犯罪的基本結果的發生為犯罪既遂的標志。
四.犯罪未遂的處罰
《刑罰》第23條第2款規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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