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該條中所述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就是我們俗稱的“作案工具”。那么,在盜竊罪中,行為人作案時駕駛的汽車是否屬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呢?
案情簡介
2023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預謀后與被告人林某商議,由被告人林某駕駛自己的陜A****K小轎車載著李某某前往長安區尋找網吧伺機盜竊。林某駕車在網吧外接應,李某某進入網吧,使用自制的鐵絲制成的鉤狀工具將被害人上網時放在電腦桌上的蘋果7 Plus手機1部盜走。被告人竊得手機后,駕車逃離現場。被告人李某某分別于2023年11月14日、11月22日,與被告人林某以上述的方式在雁塔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的一網吧盜竊兩次。三次盜竊手機價值共計9041元,三人分贓后揮霍。
一審法院判決
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判決被告人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涉案車輛陜A****K小轎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由西安市公安局長安分局予以執行,上繳國庫。
爭議焦點
被告人林某對于自己的定罪量刑沒有異議,但是對于沒收車輛的判決結果提出異議。認為該車輛不是專門實施盜竊犯罪的“作案工具”,應當予以返還。
律師分析
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但是何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并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或者具體規定。根據立法本意,“供犯罪所用”一定要與犯罪活動關系密切,并對犯罪起主要作用。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林某的小轎車是否是“供犯罪所用的財物”,可以從以下三方面進行認定:
第一,就犯罪與財物的關系來看,二者應該存在直接或者密切關系。
所謂直接就是該財物為犯罪行為或者結果的發生起到決定或者直接作用。所謂密切,即財物和犯罪存在經常性的聯系,即該財物經常用于犯罪,反復使用。財物在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越大,該物被沒收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第二,就主觀意圖來說,要求被告人有意識的將該物用于犯罪。
刑法第64條的規定雖并未限制沒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必須發生在故意犯罪中,但從字面解釋來看,“供犯罪所用”是被告人要積極主動的使用其用于犯罪,例如為殺人而準備的菜刀。
第三,就財物的主要用途來說,該財物是主要用于犯罪,而不是用于日常生活,偶爾用于犯罪。
就本案而言,林某的陜A****K小轎車并未對盜竊的發生起到直接或者決定作用,小轎車只是發揮了其在盜竊行為中的交通工具的作用,通過其他方式被告人仍可到達犯罪地點;其次,林某并未積極地追求將車輛用于盜竊罪的實施,而且該車輛的主要用途是用于家庭生活和工作,并不是主要用于實施盜竊罪。故,無法認定本案中涉案小轎車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
最終結果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林某提出上訴,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7日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原審法院關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銷了原審判決關于涉案工具即“涉案車輛陜A****K小轎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的判決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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