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幾天在法信做案例檢索,無意中看到一篇文書,感覺挺有意思,現摘錄如下: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3)京0112民初35625號
原告:楊寶新,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
被告:劉旭。
原告楊寶新與被告劉旭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寶新向本院提出訴訟要求劉旭給付勞務費143 000元。劉雪對原告的起訴提出異議,稱其起訴的被告名稱有誤。
本院認為,起訴應有明確的被告。原告起訴的被告名稱應為劉雪,其起訴的被告名稱有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楊寶新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訴,本裁定即生效。
審判員 井 龍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曹璐萍
這篇文書有兩個地方值得注意?
一,起訴狀中應該只是寫了被告的名字,而沒有其他信息;
二,本院認為部分只是照搬了法條中的“有明確的被告”,說理部分似乎意猶未盡。
對于起訴條件,民訴法第119條這樣規定的: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209條的規定,一般來說,起訴狀中要列明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或者住所地等信息,如果可能的話,最好還可以提供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單位、職務、法定代表人、營業場所、座機、手機等信息,通過上述信息將被告形象具體化、特殊化,避免混淆了被告和他人的身份,達到獨立識別的程度。信息具體明確的另一個好處是便利法院向當事人送達起訴狀、證據副本等訴訟材料,早排庭,早審理。實踐中,如果根據起訴狀中的信息無法向被告送達成功,法院會告知當事人補充提供被告的公民身份號碼和其他聯系方式,嘗試再聯系或者公告送達(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的《關于依據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法釋〔2004〕17號)),如果原告仍然無法提供,考慮到具體國情,互不相識的人之間重名的概率太高,那么法院就可能以起訴中沒有明確的被告為由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起訴,是指人民法院依據程序法的規定,對已經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條件,因而對原告的起訴予以拒絕的司法行為。)案例中只有被告的名字,沒有其他信息,無法通過身份和空間處所兩個要素把相對方固定成為“明確”的被告,且原告起訴的名字也錯了,所以裁定駁回,并無不當。
裁定駁回起訴還適用于哪些情況呢?
根據最高院民一庭編著的《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裁定駁回起訴可以適用于以下9種情形:具體出處
1.主體不適格(包括被告不適格);
2.被告不明確;
3.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
4.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5.受案后發現屬于刑事犯罪、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
6.被告提出有仲裁協議;
7.勞動仲裁前置;
8.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人民法院受理后才發現的,應當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9.重復起訴。
主體不適格既包括原告主體不適格,也包括被告主體不適格。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當以當事人是否是所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即本案訴訟標的)的主體為標準。在某些例外的情況下(如監護人、財產代管人),非民事法律關系或民事權利的主體,也可以作為適格的當事人。原告必須是有訴訟權利能力且與案件存在著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被告必須是侵犯原告民事權益或與原告發生民事權益爭議的被請求的相對人。至于這個被告是不是符合條件的適格被告,在起訴時無須確定,因為被告是否符合條件,一般只有經過實體審理才能確定。在原告起訴符合起訴條件的情況下,法院如果發現原告的起訴與被告并沒有法律關系的,即被告不適格的,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但是何時裁定駁回,何時判決駁回,有時候還是令人困惑,上級法院在不同地方的表態似乎也相互矛盾,比如:
①(2023)最高法民終605號民事裁定:即便當事人起訴所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此情況下應向當事人釋明,由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如果當事人經人民法院釋明后,仍然堅持不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和合同效力進行實體審理并作出判斷,在此判斷基礎上也應以實體判決的形式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判斷,而不能以裁定駁回當事人起訴的形式認定當事人提起本案訴訟并無訴權。…… (三)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系法律適用錯誤。
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慶豐集團的起訴適用法律錯誤,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裁定駁回當事人起訴混淆了訴訟成立要件和權利保護要件的區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要件為訴訟成立要件,系判斷當事人提起訴訟能否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原告起訴不符合該條規定的起訴要件,人民法院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通過裁定形式駁回起訴。但是,就本案所涉爭議而言,實質上涉及到慶豐集團的權利保護要件是否成立。對此,應由人民法院在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之后加以判斷。此種情況下對渤海公司所提抗辯的審理,系權利保護要件的判斷;如果慶豐集團所提起的訴訟請求缺乏權利保護要件,即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則人民法院應以原告之訴不能得到支持為由,通過判決的形式駁回。因此,本案應圍繞渤海公司等被告的抗辯能否成立進行審理,屬于人民法院應進行實體審理的范疇,應由人民法院通過實體判決的形式加以認定處理,而不能以當事人并無訴權的形式加以判斷。
其次,就本案糾紛的處理,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剝奪當事人就本案起訴的權利,既直接影響當事人對一審法院實體處理提起上訴的權利,又直接限制了二審法院通過實體審理對一審裁判結果進行監督的權力行使。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起訴,系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對于本案糾紛并無訴權,而否定當事人就本案爭議提起訴訟的權利。這種處理結果實質上并未對當事人的請求和爭議進行實體審理和裁判。針對當事人對于一審裁定駁回起訴提起的上訴,二審法院原則上只能認定當事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具有訴權,而不能直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并進行糾正;否則,如果二審法院徑行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則在二審法院對本案進行實體處理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該實體處理結果即為終審裁判結果,由此剝奪了當事人通過二審程序對實體處理進行糾正的權利,直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原則要求。
再次,不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起訴,將影響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合法權益的司法需求,導致案件審理效率低下。如果人民法院通過指令審理的方式要求一審法院審理本案,導致當事人需要重新開始一審案件的審理程序。此種訴訟程序救濟,既變相延長了民事訴訟法關于審理期限的法律規定要求,又導致當事人之間的實體爭議久拖不決,致使案件審理效率低下,直接影響到人民法院公權力行使和人民群眾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的要求和期待。
雖然一審法院對本案的裁判思路有人民法院基于為當事人節省訴訟費用、為當事人預留進一步尋求司法救濟空間的司法關懷考慮,但這種處理方式較之于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實質解決爭議、有效化解矛盾的訴求而言,其價值順位應次于當事人對實體爭議解決的價值追求。且,通過實體爭議的處理,也有利于當事人盡快從爭議中終局解放出來,重新進行投資和再生產,有利于其權益的更好實現和國家經濟的更好發展。
②(2023)最高法民終841號民事裁定:根據一審查明事實,案涉《銷售合同》主體是民生商貿公司,成振民簽訂合同系履行職務行為,仁博景隆公司撤回對民生商貿公司起訴后,因成振民不是案涉《銷售合同》主體而造成本案訴訟被告主體不適格,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該種情形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起訴更為適當。原審法院對仁博景隆公司的訴訟請求并未進行全面審理,即對仁博景隆公司的實體請求權作出否定性評價,以判決形式駁回其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錯誤。
③最高法(2023)民提字第201號:被告不存在“適格”或“正確”的問題,除非原告有惡意濫訴的目的,否則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④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黑民終129號:但民事訴訟法對于被告的主體資格問題規定與之不同,僅要求起訴時“有明確的被告”,至于被告是否為爭議的法律關系主體、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并非人民法院審查受理時應當解決的問題。簡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適格”的問題,僅存在是否“明確”的問題。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確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訴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受理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以判決形式對雙方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作出裁判。
⑤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渝民再44號:而對于被告,采用的是“表示說”的標準,對被告僅僅要求“明確”,沒有要求被告必須適格或正確,只要求明確、具體。人民法院只有啟動了審理程序,才能查清被告是否適格。因此,原告在起訴時只要有明確被告,符合起訴條件,原告就享有了起訴權,其訴就是合法的。如果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不適格,即原告告錯了人,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在建設工程領域,有一些工程是必須以招標投標這種競爭性締約形式來訂立合同的,法律依據如下:
《招標投標法》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
(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
法律或者國務院對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的范圍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第3號令(2000年5月1日發布)-已失效;
《北京市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北京市政府 2002年1月1日施行-已失效;
《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規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第16號令(2023年6月1日施行)
第二條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包括:
(一)使用預算資金200萬元人民幣以上,并且該資金占投資額10%以上的項目;
(二)使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資金,并且該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
第三條 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外國政府及其機構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第四條 不屬于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情形的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必須招標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確有必要、嚴格限定的原則制訂,報國務院批準。
第五條 本規定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范圍內的項目,其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必須招標:
(一)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400萬元人民幣以上;
(二)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200萬元人民幣以上;
(三)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
同一項目中可以合并進行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合同估算價合計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必須招標。
《必須招標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范圍規定》-發改法規規〔2023〕843號
第二條 不屬于《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規定》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情形的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必須招標的具體范圍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氣、電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礎設施項目;
(二)鐵路、公路、管道、水運,以及公共航空和 A1 級通用機場等交通運輸基礎設施項目;
(三)電信樞紐、通信信息網絡等通信基礎設施項目;
(四)防洪、灌溉、排澇、引(供)水等水利基礎設施項目;
(五)城市軌道交通等城建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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