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下文進行模糊化處理)
因修建環路需要,鎮政府征用了A村400余畝土地,同時撥付了國家征用土地補償金和青苗補償金700余萬元,時任A村小組長的王嘉(化名)配合鎮政府處理當地拆遷事宜。在補償金分配后,王嘉將剩余35萬元存入以其個人名義開戶的銀行賬戶內保管,待以后進行再次分配。不久后,王嘉私自將上述款項取出,借給他人用于生產經營和生活使用(具體包括:養殖、工程承包、修建房屋、看病治療等)。
為應對查賬,王嘉找朋友借款35萬元存入上述賬戶,并復制了一份存單交回村里,35萬元第二日被取出歸還。幾日后,當村工作人員到銀行核對存單時,銀行發現該存單系偽造,隨后立刻報警。自知瞞不下去的王嘉主動到公安機關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并多方籌錢主動清退了挪用的全部款項。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嘉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請求法院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王嘉的刑事責任。
法院判決:
被告人王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借貸給他人,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當。被告人王嘉犯罪后主動交代了公安機關未掌握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嘉某認罪態度較好,且已全部將挪用款項退還,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據此,判決被告人王嘉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守恒說法:
雖然挪用公款和挪用資金都是“挪用”,但在量刑上卻存在很大差異,而二者主要區別就是行為人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如果行為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就構成挪用公款罪。相比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標準更低,刑罰更重。在被告人對案件事實不存在異議的情況下,被法院認定為哪一罪名,關乎被告人刑期的長短,以及能否爭取緩刑。
本案的被告人王嘉被法院認定為更輕的挪用資金罪,主要是基于王嘉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且被挪用的資金系集體資金這兩點原因。具體來說,王嘉身份為農民,系村小組組長,本身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同時也不屬于受國家機關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而政府征收土地是與村小組組長及組員代表簽訂協議,補償款亦是由政府直接匯到組上,該補償款性質應是該組所有的集體資金,也不屬于公款。因此,村民小組組長管理本組土地征收補償款,屬村民自治范疇。被告人王嘉身為小組組長,管理本組土地征收補償款,應屬其職務范圍內的事項,其行為不具有公務性。
當然,是否適用緩刑不僅要看罪名的輕重,也給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再犯罪的危險以及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本案王嘉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積極退還挪用款項,主動消除危害后果,也都是法院判緩的重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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