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規定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二、構成要件
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的目的。
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非法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
主體: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客體: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兒童的身體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本罪的婦女既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婦女,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婦女。兒童,是指不滿十四周歲的人。
三、立案追訴標準及量刑標準
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第8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查,符合管轄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開展偵查工作:
(1)接到拐賣婦女、兒童的報案、控告、舉報的;
(2)接到兒童失蹤或者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婦女失蹤報案的;
(3)接到已滿十八周歲的婦女失蹤,可能被拐賣的報案的;
(4)發現流浪、乞討的兒童可能系被拐賣的;
(5)發現有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行為,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6)表明可能有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事實發生的其他情形的。
量刑標準:
1、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
參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的規定,這里所說的“情節特別嚴重”,是指本法第240條第1款所列的8項情形中特別嚴重的情節。在具體執行中,不應在這8項情形之外再擴大范圍。
2、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的認定
首要分子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在一起案件中,首要分子既可能是一個,也可能是幾個。凡符合法定特征的,都要認定為首要分子。
3、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的認定
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行為人既可以是實施拐騙等6種行為之一而對象為3人以上,也可以是兩種以上行為而對象總計為3人以上,如拐騙1人,中轉過另外2人。
4、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認定
一般指拐賣婦女的犯罪分子在拐賣過程中,與被害婦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而不論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脅迫手段,也不論被害婦女是否有無反抗行為,都應當按此項規定處罰。但如果不違背婦女意志的奸淫行為,則不在此列。比如婦女自愿被他人拐賣,在拐賣過程中又自愿地與拐賣人性交,任拐賣人奸淫,就奸淫而言,并不具有侵犯婦女人身權利之性質,不應適用本法第240條第1款“奸淫被拐賣的婦女”之規定。
5、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認定
這里實際上包括兩種情況:(1)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即指采用引誘、欺騙、強迫方法使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我們認為這種行為應限于拐賣過程中,如果行為人是先有引誘、強迫婦女賣淫的行為爾后又起意將婦女出賣的,或者拐賣婦女之后,又通過各種途徑對該被拐賣的婦女引誘、強迫而使其賣淫的,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與引誘賣淫罪(當對象為不滿14周歲少女時,則為引誘幼女賣淫罪)或強迫賣淫罪對行為人實行數罪并罰。(2)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這一情節中,要求拐賣人明知收買人迫使該婦女賣淫。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收買人將婦女買去是迫使其賣淫,對行為人追究這一行為的刑事責任(表現為從重處罰)沒有合理根據,違背了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刑事責任原則。
6、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認定
一般是指在拐賣過程中,行為人為制止被拐賣人或其親屬的反抗而實施捆綁、毆打行為,或者被拐賣人及其親屬因犯罪分子的拐賣行為、拐賣中的毆打、侮辱、虐待、強迫賣淫、奸淫等行為而在精神上遭受打擊,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情況,包括引起自殺在內。如果在拐賣過程中,行為人故意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殺害或重傷,對行為人應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重傷)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實行數罪并罰。
7、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認定
在有分工的共同犯罪中,不論行為人是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罪法定的客觀行為中之何種,只要其具有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目的,均與此情節符合,而不要求實際上已將婦女、兒童賣至境外,離開國境線。
四、案例解讀
2023年6月中旬,在某酒店附近,被告人李四將其與王五(另案處理)的親生女兒李小四交由趙六(另案處理)撫養,并以住院費、撫養費、營養費等費用的名義,先后共收取趙六現金三萬元人民幣。法院認定被告人李四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元,依法予以追繳。
解讀:子女不是父母的私有財產,孩子應該享有獨立人格尊嚴,絕不允許買賣。李四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兒童罪。2010年3月15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第16條規定,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的,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而本案中趙六作為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的,亦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五、律師解析
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前身是拐賣人口罪。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拐賣人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將拐賣人口罪修正為拐賣婦女、兒童罪。同時,也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入罪。第二百四十一條【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本罪名的客體是十四周歲以下的兒童及婦女,而遺漏了十四周歲以上的男性。雖說男性被拐賣的可能性不大,但不排除這種情況的產生。而且現實中也存在有很多男性被拐到的情況,難道他們不值得同等保護嗎?若是十四周歲以上的男性被拐賣,不能定本罪,而只能退而求其次,選擇其他罪名來處罰行為人,如非法拘禁罪、強迫勞動罪。而非法拘禁罪、強迫勞動罪的量刑起點都是三年,而本罪是五年,且頂格刑也是相差甚遠。為什么在同樣的年齡、都遭受被拐賣的情況下,只是性別不一樣,而行為人的懲罰卻相差甚遠呢?希望我國的法律能早日將此修正,將滿十四周歲的男性也列入該罪的保護范圍內,進而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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