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的舉證技巧與注意事項
一、 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
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核心,即當事人應當對自己主張的事實加以證明;當案件事實在訴訟中真偽不明時,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敗訴后果的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對這一規定進行了細化,該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款規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該條第一款體現了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強調由哪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側重“提供”這一行為;第二款突出了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也即如果一個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強調“不利后果”這一結果。《民訴法解釋》第九十一條對于舉證責任如何分配作了進一步規定,即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舉證責任也稱證明責任,在概念上可分為兩個層次:一個層次是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如果當事人沒有舉證或者雖然提出了證據卻未能使法官的心證達到證明標準,即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將會承受對其不利的事實認定甚至敗訴的后果;另一個層次是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指當事人為了免于不利的事實認定及敗訴的后果,需要努力收集和提出證據。前者由哪一方承擔,一般根據民事法的實體規范在訴訟前就已經被“客觀”地確定下來,因此又被稱為客觀舉證責任;后者則隨著訴訟程序的展開有可能在當事人之間轉移,且此種轉移主要根據當事人對舉證必要性的主觀認知而發生,故而又被稱為主觀舉證責任。
客觀舉證責任的概念意味著舉證的風險、負擔必須具體分配給某一方當事人,而法律事先確定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這種不利后果,就是所謂的舉證責任分配。該種分配的基本功能在于:在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真偽不明時,可以適用該舉證責任規則,避免出現法官無法或拒絕作出裁判的情況。此外,該種分配也可以指引當事人的民事行為和訴訟行為。
客觀舉證責任是舉證責任的本質,但絕大多數民事訴訟不會用到客觀舉證責任,這是因為大多數案件中,當事人會通過積極履行主觀舉證責任使案件事實得到證明。只有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即“在訴訟結束時,當所有能夠釋明事實真相的措施都已經采用過了,但爭議事實仍然不清楚的最終狀態”),客觀舉證責任才能發揮作用。
二、 舉證責任的轉移
“誰主張,誰舉證”為舉證責任承擔的一般規則,但是并非一成不變,當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證明其主張的證據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時,對方當事人如果提出主張不成立,應當承擔反駁證明責任,此時即發生了舉證責任的轉移。民事訴訟中對于某一事實的舉證責任不斷在當事人之間進行轉移,直至這一事實被查明。
以民間借貸為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關于借貸關系是否存續這一事實的舉證責任即在借貸雙方之間發生轉移。原告提供債權憑證證明存在借貸關系后,若被告舉證證明已經還款,則借貸關系存續的舉證責任再次轉移至原告。值得注意的是舉證責任的轉移并不限于一次,考慮到司法實務的復雜程度,很可能出現舉證責任的多次轉移。
1.舉證責任轉移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民申字第148號案件中認為:“在具體案件的審理中,舉證責任在當事人之間的轉移取決于人民法院對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所提供證據的證明力的綜合評價結果。如果在對一方當事人所提供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后,認為其證明力具有明顯優勢并初步達到了相應的證明標準,此時可以不再要求該方當事人繼續提供證據,而轉由另一方當事人提供相反證據。因此,具體案件中舉證責任轉移的前提條件是負有證明責任一方當事人提供的現有證據已經初步達到相應的證明標準。”
2.舉證責任轉移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民終1139號案件中認為:“對軟件相同或實質相似既要盡力查明客觀事實,同時也需充分考慮當事人的舉證能力,根據個案具體情況進行區別處理,不能將源程序的比對作為確定軟件相同或實質相似的唯一標準。如果權利人已經舉證證明被訴侵權軟件與主張權利的軟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訴侵權軟件存在相同的權利管理信息、設計缺陷、冗余設計等特有信息,可以認為權利人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此時舉證責任轉移至被訴侵權人,應由其提供相反證據以證明其未實施侵權行為。”
三、關于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上述基于法律要件分類說之規范說的舉證責任分配一般規則,在傳統商事案件等領域的糾紛處理上具有較強的適用性,但在某些特殊領域適用時存在有違公平的問題。就此,有學者提出,在涉及危險領域的民事案件中應加重加害人的證明責任,才有助于實現實質正義。我國法律規定部分接納了這一觀點,并在一些特殊領域規定了舉證責任分配的特殊規則,對舉證責任分配進行了相應的調整。舉證責任倒置是這種調整的方法之一,即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將本來應當配置給一方當事人的客觀舉證責任,通過法律規定轉移給另一方當事人承擔。
1.侵權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定
按照民事實體法有關侵權的一般理論,構成侵權的四種要件事實是:加害行為、損害后果、行為與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主觀過錯。原則上上述四要件均應由受害方承擔舉證責任。但侵權法中存在諸多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1)環境污染糾紛中,加害方就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2)建筑懸掛物墜落、高空墜物、堆放物倒塌、林木折斷、窨井等地下設施等情形致他人損害的,加害方就不存在加害行為承擔舉證責任。
下列規定屬于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同時也可視作過錯推定的規定。
法條鏈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規定:“因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3)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糾紛中,加害方就不存在加害行為承擔舉證責任。
《專利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
2.勞動爭議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定
(1)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辭退、減少勞動報酬等決定發生的勞動爭議,以及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記錄等證據,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四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勞動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也規定了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的“憑證”范圍。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規定不應被視為完全的舉證責任倒置,否則意味著相關糾紛中,勞動者完全無需提交任何證據,而應當考慮個案的實際情況、各方舉證難度等進行綜合判斷。例如就開除這一問題,勞動者主張解雇補償金請求權時,僅需要就解除勞動關系本身承擔證明責任,而基于何種原因解除勞動關系則在所不論。用人單位如果提出抗辯,則需要證明勞動合同解除的合法性,此處即適用了舉證責任倒置規則。
(2)工傷糾紛案件中,用人單位就不是工傷承擔舉證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3.其他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定
(1)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債務糾紛中,一人公司股東就公司財產的獨立性承擔舉證責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耐用商品、裝飾裝修服務消費糾紛中,經營者就瑕疵不是由其造成承擔舉證責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
四、關于舉證責任減輕的規定
有關舉證責任分配的調整并不限于倒置或轉移,還包括一系列層次不同或程度不等的調整方法。在這一方面,侵權法上的過錯是一個較為典型的領域。由于加害方的過錯的主觀性質,被害方一般較難對此進行成功舉證,于是經由司法實踐而后通過立法而發展出了旨在減輕受害人舉證負擔的一系列方法。
1.關于無過錯責任的規定
對于某些特殊領域的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加害方承擔“無過錯責任”,即受害方無需對加害方是否存在主觀過錯進行舉證,徹底解除了受害方對加害方主觀過錯的舉證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對此作出一般規定,具體規定包括:
(1)機動車與行人的交通事故糾紛中,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對保險公司賠償后仍不足的部分,在不超過10%的范圍內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2)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3)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致人損害的,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4)(適用于個人之間的勞務關系)提供勞務致他人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5)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生產者承擔無過錯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6)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污染者承擔無過錯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7)高度危險責任糾紛中,“高度危險”相關人員承擔無過錯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
(8)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飼養人或管理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但動物園承擔過錯推定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
(9)建筑物倒塌致人損害的,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
2.關于過錯推定的規定
在客觀舉證責任仍由受害方承擔的前提下,還有一種減輕其舉證負擔的方法,就是法律上的推定。這種方法是指用某個比較容易提供證據證明的間接事實來代替一個很難證明的要件事實,如果該間接事實得到證明就暫時認定要件事實為真,不過這種認定可以因對方的反證而遭到動搖。具體規定包括: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遭受人身損害的,推定教育機構具有過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2)醫療機構存在違規、隱匿、銷毀病例資料等情形且患者遭受損害的,推定醫療機構具有過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3)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的過錯推定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
(4)動物園的動物致人損害的,推定動物園具有過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條)
(5)建筑懸掛物墜落、高空墜物、堆放物倒塌、林木折斷、窨井等地下設施等情形致他人損害的,加害方就不存在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
3.司法實務中減輕當事人舉證負擔的做法
司法實務中,裁判者會盡量避免出現真偽不明的狀態,但部分案件不可避免地出現無法查明真相的情形。此種情況下,裁判者往往以公平和誠實信用為原則,通過各種方式實質上減輕當事人舉證的責任及負擔。
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采取最多的方式,理論上稱為“證明妨礙”,其基本含義是負有客觀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雖然已經盡到最大努力收集并提出證據,但由于對方當事人故意或過失地損毀、隱匿相關證據等妨礙行為,最終導致真偽不明的結果。實踐中裁判者往往根據證據取得的難易程度等情況,對具體情形作出裁量。典型例子如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親子關系鑒定問題,實踐中如果一方申請鑒定、對方不同意或不配合,裁判者往往直接承認申請鑒定一方的主張,以此來制裁另一方當事人妨礙證明的行為。
五、舉證責任分配的特殊規則
在上述規則的基礎上,民事訴訟中還有針對類型行為的特殊規則,主要包括:
1.訴訟上的自認,即對方當事人對于己不利的事實進行自認的情況下,免除主張方的舉證責任。
2.免證事實,即當事人對主張中不需要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即可以認定的事實不需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九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六、舉證質證方法與技巧
1.及時舉證
當事人應當在法庭調查階段及時舉證,切忌“留一手”,企圖在法庭辯論時用此證據作為駁倒對方的“秘密武器”。
2.按序及時舉證
(1)原告舉證
(2)被告舉證
(3)科學舉證
a.代理人應當尋找與代理案件相關的法律規定,確定舉證責任的主體,己方是否有必要舉證,是否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如果己方應當舉證,就必須盡力尋找有利于自己的證據。
b.開庭前做好充分準備,將證據分類,列出證據清單。如將所有準備在法庭出示的證據進行分類和編號,并說明每一份證據證明什么問題。
具體而言:
a.當事人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時,應當圍繞訴訟請求事項對證據進行分組歸類編號,列出證據目錄。證據清單按照“序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證據來源、頁碼”的格式制作;
b.在證據目錄中對每一份證據材料的證明內容(指向)應當予以詳細表述和說明,必要時要對證據材料中與待證事實密切相關的主要內容進行摘錄,并作說明;
c.對證據目錄還應當標明每一份證據材料的來源;
d.證據編號同時標注在證據材料文本右上角空白處,并且必須與證據清單上列出的證據頁碼保持一致。
在舉證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a.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以及與原件、原物與復印件相符;
b.在接受質疑中說明證據與本案事實相關;
c.說明證據的形式、來源符合法律規定;
d.在接受質疑中說明證據的內容真實;
e.在接受質疑中陳述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自己無利害關系。
3.舉證的誤區
(1)圍繞訴訟請求和事實主張進行舉證,切忌將所有收集到的證據不分種類、不分主次全部送交法庭,以致“淹沒”最重要的證據,影響證據的效力,也就是說,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不能漫無目的、漫無邊際地向法院提供證據,而是應當把握好舉證中心。
(2)切忌舉出對己方不利的證據。
4.疑證不舉
舉證的目的,是為了使己方證據得到法官的肯定與認可,以及得到有利的判決結果。訴訟實踐中,收集的“似是而非”的證據雖然有利于己方的證明價值,但也有利于對方的證明價值,甚至對于對方的證明價值高于己方。對于這類證據在訴訟中應盡量少舉或不舉。
5.彼證我用
若己方的重要證據滅失,或原始證據在對方當事人處保存,由于舉證不能,會在訴訟中處于非常被動的地位,于此情形,該如何處理?
(1)通過對方的起訴或答辯時的疏忽和遺漏,及時申請法庭要求對方舉出相應的證據,為我所用。
(2)通過對對方當事人證據的質證,去偽存真,彼證我用。
(3)提供證據證明證據在對方當事人處,申請法庭調查取證,對方當事人若不出示,法庭將推定對方妨礙舉證。
【《證據規定》第九十五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6.以攻為守
如果己方處在舉證不能或無證可舉的情況下,怎么辦?最好的防守是主動進攻:
(1)從對方陳述的事實中尋找“蛛絲馬跡”;
(2)從對方提交的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入手,尋找“蛛絲馬跡”;
(3)通過發問,否定對方及其證人對己方不利的陳述或證據,將對己方有利的回答或證據為我所用。如從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時間、地點、物證的大小、價格等方面進行發問。
7.根據案情擬定舉證提綱
(1)根據案情和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策劃舉證和應對舉證;
(2)書寫舉證提綱和應對提綱。
七、沒有證據或者不能按期舉證的法律后果
1.當事人沒有證據或是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
2.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一條)
3. 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二條)
4.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不預交鑒定費用的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證據規定》第三十一條)
八、關于證人證言的舉證
1.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即都可以作為證人。
就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均可以作為證人。但是不能正確表達自己意思的人,不能作為證人。關于何為“不能正確表達自己意思的人”法律沒有具體規定,在審判實踐中主要是由法院對擬作證人員的記憶力、表達力,包括其是否能對基本常識、最近所發生的事實等進行正確表述進行考察【參見(2023)瓊02民終1494號民事判決書】,然后決定是否采信其證言。
就單位而言,現行法律對于單位如何作證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法院認可的單位作證方式為出具證明材料。單位出具證明材料時應當符合《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形式,即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簽名或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若形式上缺少任一要件,則面臨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不予采信的風險【參見(2023)最高法民申138號民事裁定書】。此外,人民法院可以向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最后,對于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的性質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有證人證言和書證之爭。最高法院認為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不屬于書證,而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審查是否作為定案的依據【參見(2023)最高法民申1047號民事裁定書】。
2.證人證言的舉證方式——出庭作證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證據規定》第六十八條明確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除非雙方當事人同意證人以其他方式作證并經法院準許的,或者證人有正當理由、出庭確有困難,法院準許其變更其他方式作證的,證人才可以不出庭作證。
九、如何申請專家輔助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
《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代表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或者對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就專業問題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的,相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人民法院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
1.創設專家輔助人制度的重要意義:
(1)提高了當事人對專門問題的參與性;
(2)有助于法官保持必要的獨立性。
2.專家輔助人的作用:
(1)就案件的專門問題進行說明、接受詢問;
(2)幫助當事人對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發表意見、進行詢問。
3.需要注意的問題:
(1)專家輔助人與專家證人是不同的。前者的作用是闡釋和說明,后者的作用是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作出結論性意見。
(2)專家輔助人出庭,應當由當事人書面申請,并得到法庭批準。
(3)專家輔助人出庭,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十、 其他
1.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得偽造、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據,組織證人出庭作證,指使、墮買、脅迫他人做偽證,或者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否則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證據規定》第九十八條)
2.當事人將證據提交法院時應向法院具體承辦該案的法官或書記員索要收據,收據上應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頁數、收到的時間,并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以免遺失,對己不利。(《證據規定》第十九條)
十一、舉證期限問題
舉證期限是對當事人提交證據時間的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逾期舉證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采納證據,或者雖采納證據但予以訓誡或罰款,故舉證期限是當事人必須特別關注的期限。
與舊《證據規定》一致,2023年修改的新《證據規定》仍將“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條款排編于第三部分,但有大篇幅的內容刪減、修改及新增,其中修改條文5條,新增條文3條,保留舊《證據規定》條文未作修改的僅2條。
1.保留答辯期規定
新《證據規定》保留答辯期的規定,即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2.修改舉證期限
舉證通知書不再要求和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一并送達,審理前準備階段送達當事人即可;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一審普通程序不得少于15日,當事人提供新證據的二審不得少于10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超過15日,小額訴訟程序不得超過7日。
3.逾期舉證不視為直接放棄舉證權利
舊《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材料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等內容,新《證據規定》予以刪除,即當事人逾期舉證的,由人民法院責令說明理由,否則人民法院可以不采納該證據,或采納但予以訓誡或罰款;此意味著逾期證據仍可作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一方當事人逾期舉證,其他當事人發表“不予質證、舉證人逾期提交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人民法院不應組織質證”或類似其他質證意見,不具有有效對抗性。
4.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存在客觀障礙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延期
新《證據規定》第五十二條為新增條款,該條對《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款規定的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時“確有困難”情形作出司法解釋。“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存在客觀障礙”的認定,由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的原因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5.當事人所主張法律關系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認定不一致時的處理,人民法院不再對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進行釋明。
根據舊《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所主張法律關系性質或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直接進行認定,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新《證據規定》予以調整,當事人所主張法律關系性質或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認定不一致時,除非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人民法院應當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由當事人根據庭審情況決定是否變更訴訟請求,法院不予釋明,但當事人一旦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并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6.適當放寬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的限制
根據新《證據規定》第五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舉證期限內可申請延期舉證,與舊《證據規定》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不同,新《證據規定》并未對當事人申請次數進行限制,人民法院準予延期時其他當事人在該延長期限內也具有可舉證的同等待遇;
7.特殊情形下如何確定舉證期限?
新《證據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了五種特殊情形下的舉證期限的確定:
(1) 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舉證期限中止,自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復計算;如果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成立,法院裁定移送管轄,則案件轉交受移送法院,受移送法院將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2)有新的訴訟主體【被追加的當事人、有獨立請求權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加入訴訟,法院應當為新加入的主體確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適用于其他當事人;
(3)發回重審的案件,一審法院可以酌情確定新的舉證期限;
(4)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5)公告送達的,舉證期限自公告期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十二、新《證據規則》中的舉證期限中止制度
舉證期限制度旨在督促當事人積極、及時舉證,推進司法程序的順利進行。根據此前有效的法律規定,舉證期限存在可依申請延期的規定,但卻沒有依法中止的制度設計。而新《證據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存在下列情形的,舉證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確定:(一)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舉證期限中止,自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復計算。”
上述規定就是新增的舉證期限中止制度,其適用條件有二:
其一,程序條件:需要當事人依法提出管轄權異議,即舉證期限中止制度以管轄權異議的啟動為程序前提;
其二,中止事由:需要管轄權異議被駁回,即舉證期限需要管轄權異議被最終駁回才觸發中止的效力,如果異議被支持、案件被移送管轄的,則不適用中止規定。
舉證期限中止的效力有以下四點:
其一,追溯效力:舉證期限中止事由出現后,期限中止的起始日期將追溯至提出管轄權異議之日,即舉證期限自管轄權異議提出之日中止計算。
其二,中止事由的雙重效力:中止事由即管轄權異議被駁回將存在雙重效力。一方面,只有管轄權異議被駁回(裁定生效)才能確認舉證期限發生中止;另一方面,管轄權異議被駁回之日同時也會導致中止的期限恢復計算。
其三,已經經過期間的處理:管轄權異議被駁回(裁定生效),則提出管轄權異議前已經經過的期間需與管轄權駁回異議裁定生效之日后經過的期間合并計算。
其四,管轄權裁定的生效之日的確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對于裁定的生效,需要區分一審裁定和二審裁定。目前實踐中對于一審裁定的生效日已沒有太大爭議,即在各方收到一審裁定之后滿10日沒有上訴的,即送達日+10日屆滿之次日即為生效日;但對于二審裁定的生效日到底采用“裁定送達說”還是“裁定作出說”,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尚有爭議。
從舉證期限中止制度來看,由于當事人需要以裁定的生效日期來作為恢復舉證期限的起始日期,而考慮到法院作出裁定之日到當事人收到裁定往往需要一定的時間,如果以裁定作出之日為生效日,很有可能發生當事人實際收到裁定時,恢復計算后的舉證期限已經屆滿的情況,這無疑是不合理的。因此,筆者傾向于以“裁定送達說”,即一方當事人收到二審裁定之次日作為計算恢復舉證期限之日。當然,謹慎起見,在代理個案時建議與法院密切聯系,以確認恢復舉證期限的起算日期。
民事案件質證技巧與注意事項
一、質證的概念和意義
(一)質證的概念
在學理上,質證沒有明確的定義。在多種學界觀點中,關于質證概念的共識性觀點主要包括兩點,第一,質證應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第二,質證是一種訴訟過程中的活動。對于質證的其他方面,根據各觀點認定的質證的主體、質證內容、質證目的等因素的差異,存在多種學說。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冊(第346頁)對質證的概念進行了界定,即“質證是指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由訴訟當事人通過聽取、審閱、核對、辨認等方法,對提交法庭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作出判斷,無異議的予以認可,有異議的當面提出質疑和詢問的程序。”
(二)質證在民事訴訟中的意義
1.民事訴訟的程序要求:證據未經質證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三條明確規定,“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案件的審理過程即是事實的發現過程,案件真相的查明依托于雙方提供的證據,而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因此,從程序上說,質證是案件真相查明的必要條件。
2.民事訴訟的實體需要:影響法官自由心證,幫助法官對證據進行認證
證據的質證可以影響法官對訴訟當事人及證據的整體印象。法官對證據的采納和證據證明力的認定,取決于質證的質量與結果。邏輯縝密的質證不僅會讓法官對己方印象有利,發現對方證據中的問題,也有助于法官理清案件要點。
二、如何進行質證:質證的程序和內容
(一)質證的程序規定
《證據規定》第六十二條對法庭調查中質證的順序進行了規定:“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依照上述規定,質證分為兩個環節,出示證據和質證:
1.出示證據
即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將證據展示給法官和對方當事人。出示證據應當以出示原物、原件為原則,根據《證據規定》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只有在出示原件確有困難且法院允許、以及原件已不存在且有證據證明復印件與原件一致的情況下,才可以出示復制品。
關于證人證言的出示,一般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鑒定人的出庭則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只有在當事人有異議或者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鑒定人才應當出庭作證。
2.質證
在一方當事人出示證據后,另一方當事人對于出示的證據進行質證,沒有異議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有異議的則進行進一步的具體質證。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對于證據的質證允許對方當事人予以回應,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對于復雜案件的關鍵證據,往往會組織當事人雙方進行多輪的質疑和反駁,直至法官自身認為對于該證據形成了正確的自由心證為止。質證既可以一證一質,也可以分組將多個證據綜合起來一并質證。
(二)質證的內容
質證的內容一般為對于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三性進行質證,其實質在于質疑對方以證據想要證明的具體事實主張。
一般來說,首先要針對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質證,因為二者是證據能夠作為定案依據的前提,如果證據沒有合法形式或者并非真實,即便與案件具有關聯性,也不應該作為定案的根據。
合法性、真實性是對證據的“證據能力”的要求,而具備“證據能力”還要考慮證據“證明力”的大小,即關聯性。只有同時具備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證據才可以作為案件事實的組成基礎,但這并不意味著只要證據滿足了三性要求,法院就會支持當事人該證據對應的事實主張,法官依然會根據自己的自由心證,對證據的證明力進行綜合判斷,再確定當事人的事實主張是否能夠成立。
1.對證據合法性的質證
在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質證時,一般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
(1)證據是否符合證據的法定形式。《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證據形式有八種: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和勘驗筆錄。
(2)證據是否符合特定的形式要求。即證據的形式要件是否得到滿足。例如,《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就對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規定了特殊的形式要求。
(3)證據的來源是否合法。《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依此規定,侵犯個人隱私的偷拍、投攝等證據,均會因違法獲取而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2.對證據真實性的質證
證據真實性包含形式是否真實和內容是否真實兩個方面。形式是否真實是指證據的載體是否真實,例如當事人手寫的文件,只要確實系當事人手寫,并非偽造,那么無論內容所述如何,該證據的形式即為真實的;而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指證據所載明的內容是否真實,即是否與案件事實情況一致。
最終證據的真實性與否,實際應依照內容判斷,形式是否真實僅為內容是否真實的考量因素之一,是整個證據具備真實性的必要不充分條件。
在對證據的真實性進行質證時,一般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
(1)證據是否存在原件、證據來源是否清晰可以驗證;
(2)證據本身內容是否違反邏輯,能否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3.對證據關聯性的質證
關聯性指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內在的聯系,關聯性的大小直接關系到證據的證明力的強弱。證據關聯性包括兩個要素:第一,證據對待證事實具有證明性,即證據與待證事實有相關性;第二,證據本身可以增加或減少待證事實的可能性。
因此,對于關聯性的質證一般從以上兩個角度進行,即運用邏輯法則和經驗法則,質疑證據與待證事實沒有關系,或者即便有關系,也很難增加或減少待證事實本身的存在可能性。
三、各類證據的質證實務要點
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八種證據形式,筆者結合實務要點分類提示如下:
(一)當事人陳述
1.由于該部分證據一般涉及多個事實,需要特別注意質證時不要遺漏事實,可以首先就事實發表總體的明確質證意見,再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具體事實,進一步發表認可還是否認的意見;
2.對于該部分中不認可對方當事人的陳述,應當佐以證據及時、慎重地向法庭提出充分理由,避免沒有目的沒有證據地“為了反對而反對”,這樣會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
(二)書證、物證
對書證、物證進行質證時,除非上文提到的特殊情況,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因此,質證時必須要求對方提交原件,然后才能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發表意見,對不能提供原件的證據原則上應該拒絕質證。
如果對方確實不能提供原件,同時法庭要求附條件發表質證意見,在核對筆錄時必須確認是否在筆錄中明確了所發表質證意見的前提。
(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近年的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大量通過短信、微信、QQ、電子郵件等電子數據證明案件事實的情況,這些證據的展示方式一般是通過打印截圖提交法院,另一方當事人即便在開庭前取得對方提交的證據,也難以進行有效判斷,因此質證環節就尤為重要。
1.需要核查該類型證據的原始載體
對該類型證據進行質證時,首先需要核查原始介質,例如手機短信、微信等需要核查原始手機,再來判斷真實性。這是因為電子數據具有虛擬性,容易被篡改、復制、剪輯,一旦丟失原始介質,就難以確保真實性。因此在相對方沒有出示該類型證據原始介質的情況下,一般應主張不予認可。
2.需要核查證據所涉主體是否真實
民事訴訟中,無論是短信、微信還是電子郵件,都涉及到案件相關主體。而且一般主體在證據中僅體現為賬號或者圖像,那么該賬號或者圖片究竟是否為所主張的主體,就是質證中的重要一環。如果證據中的主體雙方根本不存在或無法查實身份,則有很大可能該證據本身是偽造的,不具備真實性,也無法作為定案的依據。
針對該類型證據質證,應重點核查所涉主體是否真實,尤其是一旦賬號所載系統并非以身份證實名注冊、或者無法證明系統具有嚴格的身份驗證機制,可以認為無法確認往來主體身份,而不認可證據的真實性,這種情況下除非舉證方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該證據的真實性一般不會被法院確認。
3.需要核查證據內容是否完整
由于電子往來往往是大量的、連串的形式,具有內容多、易修改的特點。即便是真實的往來,通過有選擇、有目的地提交舉證,也可以達到虛假的證明效果,舉證方往往不會提供完整的證據內容,因此審查證據的完整性也很有必要。
以電子郵件為例,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提供所提交證據的前后郵件,或者在有充分證據證明對方惡意刪去了某郵件的情況下,可以要求進行IT的技術恢復;再例如若存在錄音、錄像類型的證據,可以要求其提供完整、未經剪輯的文件,而不能認可進行技術剪輯、拼接的證據。
4.經公證的電子證據類
特別提醒的是,根據《證據規定》第十條規定,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不需要證明,因此對于公證過的該類型證據,為給法官留下合理質證的印象,沒有充分證據情況下,不建議不認可公證的內容,但是該類型證據依然可以在形式上進行質證,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
(1)公證過程是否規范完整。公證文書須完整地記載公證證據的形成過程,具體而言,應該至少包括打開往來系統、輸入賬號密碼、查看證據等環節,同時還應當包含載體運轉良好的證明,例如電腦正常連接網絡、或者電話正常可以登陸微信等。
(2)公證書記載的操作人員身份是否中立,以及公證環境是否具有客觀性。如果操作人員不是公證員,或者操作的電腦不是第三方的電腦,也可能存在預先編輯軟件、預先設置網絡環境或登陸了虛擬網頁的可能性。
(四)鑒定意見、勘驗筆錄
1.由于鑒定意見一般涉及到較為復雜的專業問題,質證的主要工作量在庭下準備階段,主要包括取得質證意見后,明確鑒定結論中是否存在適用條件或者作出結論的前提聲明,或者在邏輯上檢查其鑒定方法、檢查結論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2.如果請求鑒定人員出庭,為避免專業性準備不足,建議事先委托相關專業人員出庭并協助質證。
3.對于勘驗筆錄的質證準備,與鑒定意見較為相似,應當注意檢查勘驗筆錄的形成過程是否存在漏洞,同時核查勘驗筆錄的內容是否能與案件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五)證人證言
在對證人證言進行質證時,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1.對證人證言真實性的質證
證人證言是否客觀、真實,一般可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質證:
第一, 證人與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利害關系。
若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如證人是一方當事人的員工、親戚、朋友等,該證人證言會因利害關系可能導致證言傾向一方當事人,而不具有客觀性。但是,如果僅僅是簡單以證人與當事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為由主張證人證言不真實,其質疑和質問的力度較弱,難以為法官不采信該證人證言提供充分的說理。
因此,還應結合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能否相互印證的角度,提出更加有效的質證意見。此外,如果有證據顯示證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可在較大程度上降低證人證言在法官心中的采信度。
第二,證人證言內容。
《證據規定》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據此,“親身感知規則”是審查證人證言的首要規則。證人證言的內容必須是對客觀事實的反映,證人只能對自己耳聞目睹的案件情況進行體驗陳述,而不能作出意見陳述。除非證人的意見是建立在合理的經驗和感覺基礎上的,如聲音的認定、車輛的速度等。
如果是傳來證人作證,必須說明來源,對于道聽途說的消息,不能作為證人證言的內容。在司法實踐中,證人的年齡、身體狀況、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精神狀態等因素,均會影響證人證言內容的可信度。
此外,如果證人證言內容不連貫、缺乏案件細節情況,或者細節情況與其他證據相互矛盾,不能印證,其可信度也會大大降低。這很可能表明其并未親自感知案件情況。如果經過審查發現,證人是轉述其他證人的證言,那么將需要進一步查找相關證人,核實信息來源,尋找一手證人證言。
第三,證人的人品。
司法實踐中,鮮有當事人或代理人從證人的品德角度對證人證言發表質證意見。一般來說,品行良好的證人證言,其可信度就高,反之其證人證言的可靠性就較弱。
如果有證據證明證人曾經在另案中做過偽證,在本案中其證人證言的可信度就將大打折扣。
2.對證人證言合法性的質證
合法性一般是從作證的證人是否具有作證的資格和證人證言的來源兩個角度進行質證。
首先,作證的證人是否具有證人資格。
證人的作證資格,是其成為法庭上的證人的前提。如果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水平、記憶能力和表達能力、生理及精神狀態足以影響證言的真實性,其作證資格就值得質疑。《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據此,證人分為自然人證人和單位證人,具備證人資格應同時滿足了解案情和正確表達這兩個法律要件。
能否成為證人與年齡沒有必然關系,即使是未成年人,根據《證據規定》第六十七條規定:“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以作為證人。”如果證人出庭不能正確表達或者沉默不語,則喪失作為證人的資格。
單位證人的作證方式一般是出具書面證明文件。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單位證明只有具備單位負責人簽字或蓋章、出具人簽字或蓋章和單位公章這三個要素才具備合法的形式要件,具有作為證據的資格。
其次,證人證言的來源是否合法。
證人證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應當符合法律規定,不能采用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方式獲得證人證言。另外,需注意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時間,逾期舉證也會影響證據的效力。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
(四)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五)詢問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遇有法定情形不能出庭作證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證人出庭作證和書面作證的質證方式有所不同。
3.對到庭證人證言的質證
(1)證人的基本情況,包括證人是否為未成年人,是否能正確感知當時情況,是否能正確回憶、表述,證人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2)證人的感知力、記憶力、表達力等,即證人對案件事實是否有正確的感知、記錄、回憶能力,證人是否能正確表達這一感知等;
(3)證人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和條件;
(4)證人對同一事實的前后描述是否矛盾;
(5)證人證言的來源及合法性;
(6)證言的內容及要證明的問題;
(7)證言與其他證據的相互印證及其因果關系。
(8)證人因情感或經濟利益的影響,對一方當事人是否有所偏袒;
(9)證人的品行可信性;
(10)證人的感知、回憶、表述能力是否存在缺陷。
4.對未到庭證人證詞的質證
(1)證詞形成的時間、地點、環境;
(2)證詞的來源及其來源程序是否合法;
(3)證人與當事人的關系,如是否有重大利益關聯性、親屬、賄賂、脅迫等情況;
(4)證人的基本情況,包括證人是否為未成年人,是否能正確感知當時情況,是否能正確回憶、表述;
(5)證詞中是否存在不一致之處、證詞是否存在自相矛盾的明顯錯誤;
(6)證人未能出庭的原因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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