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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已于2023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1月26日

法釋〔2023〕1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2023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820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管轄

第二章 回避

第三章 辯護與代理

第四章 證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物證、書證的審查與認定

第三節 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

第四節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與認定

第五節 鑒定意見的審查與認定

第六節 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的審查與認定

第七節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節 技術調查、偵查證據的審查與認定

第九節 非法證據排除

第十節 證據的綜合審查與運用

第五章 強制措施

第六章 附帶民事訴訟

第七章 期間、送達、審理期限

第八章 審判組織

第九章 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 審查受理與庭前準備

第二節 庭前會議與庭審銜接

第三節 宣布開庭與法庭調查

第四節 法庭辯論與最后陳述

第五節 評議案件與宣告判決

第六節 法庭紀律與其他規定

第十章 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第十一章 單位犯罪案件的審理

第十二章 認罪認罰案件的審理

第十三章 簡易程序

第十四章 速裁程序

第十五章 第二審程序

第十六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和特殊假釋的核準

第十七章 死刑復核程序

第十八章 涉案財物處理

第十九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審理和刑事司法協助

第一節 涉外刑事案件的審理

第二節 刑事司法協助

第二十一章 執行程序

第一節 死刑的執行

第二節 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執行

第三節 管制、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的交付執行

第四節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和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

第五節 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

第六節 緩刑、假釋的撤銷

第二十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開庭準備

第三節 審判

第四節 執行

第二十三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十四章 缺席審判程序

第二十五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二十六章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二十七章 附則

2023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為正確理解和適用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章 管轄

第一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四種)

⒈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但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⒌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本項規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地。

針對或者主要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網絡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網絡系統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等。

第三條 被告人的戶籍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為被告人被追訴前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

被告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發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陸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 在列車上的犯罪,被告人在列車運行途中被抓獲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負責審判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也可以由始發站或者終點站所在地負責審判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

被告人不是在列車運行途中被抓獲的,由負責該列車乘務的鐵路公安機關對應的審判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人在列車運行途經車站被抓獲的,也可以由該車站所在地負責審判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根據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該列車始發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負責審判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陸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內的犯罪,由其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戶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其登陸地、入境地、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當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登陸地、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登陸地或者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由原審地人民法院管轄;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罪犯在脫逃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是,在犯罪地抓獲罪犯并發現其在脫逃期間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應當依法審判,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五條 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六條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基層人民法院對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一)重大、復雜案件;

(二)新類型的疑難案件;

(三)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

需要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在報請院長決定后,至遲于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十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 管轄不明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有關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改變管轄決定書、同意移送決定書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的決定書后,對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并將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自訴案件,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后,又向原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訴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情況層報原第二審人民法院。原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決定將案件移送原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發現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被起訴的,可以并案審理;涉及同種犯罪的,一般應當并案審理。

人民法院發現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被審查起訴、立案偵查、立案調查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協商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并案處理,但可能造成審判過分遲延的除外。

根據前兩款規定并案處理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判決的,參照前條規定處理。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并案審理的,應當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處理。

第二十六條 軍隊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章 回避

第二十七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與本案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五)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八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九條 參與過本案調查、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監察、偵查、檢察人員,調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審判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在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復核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復核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

第三十條 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應當實行任職回避的,不得擔任案件的審判人員。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并告知其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法官助理、書記員等人員的名單。

第三十二條 審判人員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并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院長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院長回避的,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和本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申請回避的,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三十四條 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三十五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口頭或者書面作出決定,并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復議。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回避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情況作出處理:

(一)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請,應當決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檢察院盡快作出決定;

(二)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請,應當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復議。

第三十七條 本章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第三十八條 法官助理、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適用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規定,其回避問題由院長決定。

第三十九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第三章 辯護與代理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辯護人辯護。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

(一)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于緩刑、假釋考驗期間的人;

(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五)人民陪審員;

(六)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八)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前款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由被告人委托擔任辯護人的,可以準許。

第四十一條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系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系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對接受委托擔任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第四十三條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處理但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辯護。

第四十四條 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告知其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也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并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

第四十五條 審判期間,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被告人應當提供有關人員的聯系方式。有關人員無法通知的,應當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或者法律幫助申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轉交法律援助機構或者通知值班律師。

第四十七條 對下列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盲、聾、啞人;

(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的案件,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四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經委托辯護人的;

(二)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五)有必要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應當將法律援助通知書、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決定開庭審理的,除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審理的以外,應當在開庭十五日以前將上述材料送達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通知書應當寫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審判人員的姓名和聯系方式;已確定開庭審理的,應當寫明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五十條 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準許,但被告人應當在五日以內另行委托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五十一條 對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又代為委托辯護人的,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意見,由其確定辯護人人選。

第五十二條 審判期間,辯護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應當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以內,將委托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三條 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公開的材料不得查閱、摘抄、復制。

辯護人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便利,并保證必要的時間。

值班律師查閱案卷材料的,適用前兩款規定。

復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復印、拍照、掃描、電子數據拷貝等方式。

第五十四條 對作為證據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訊問錄音錄像,辯護律師申請查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五十五條 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對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辦案過程中獲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證據材料,不得違反規定泄露、披露,不得用于辦案以外的用途。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關人員出具承諾書。

違反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建議給予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五十七條 辯護人認為在調查、偵查、審查起訴期間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調取。人民檢察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人。

第五十八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簽發準許調查書。

第五十九條 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因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或者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六十條 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辯護律師收集、調取的,應當同意。

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為原件等,由書記員、法官助理或者審判人員簽名。

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后,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并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六十一條 本解釋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理由,寫明需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對辯護律師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準許、同意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準許、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參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四條 訴訟代理人有權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其他訴訟代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 訴訟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后,應當在三日以內將委托手續或者法律援助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十七條 辯護律師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實施、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立即轉告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并為反映有關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第六十八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帶一名助理參加庭審。律師助理參加庭審的,可以從事輔助工作,但不得發表辯護、代理意見。

第四章 證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九條 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

第七十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核實、認定證據。

第七十一條 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二條 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四)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是否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事實存在關聯,以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

(八)有關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九)有關附帶民事訴訟的事實;

(十)有關管轄、回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

(十一)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第七十三條 對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證明被告人有罪、無罪、罪重、罪輕的證據材料是否全部隨案移送;未隨案移送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人民檢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在案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第七十四條 依法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案件,相關錄音錄像未隨案移送的,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人民檢察院未移送,導致不能排除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依法排除;導致有關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視為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

第七十六條 監察機關依法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前款規定證據的審查判斷,適用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

第七十七條 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隨案移送有關材料來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時間等情況的說明。經人民法院審查,相關證據材料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范圍有明確限制的除外;材料來源不明或者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的,該證據材料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但我國與該國之間有互免認證協定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 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涉及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附中文譯本。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調查核實證據,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上述人員未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新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告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時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

第八十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組織辨認等監察調查、刑事訴訟職權的監察、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對見證人是否屬于前款規定的人員,人民法院可以通過相關筆錄載明的見證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聯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記表等材料進行審查。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像。

第八十一條 公開審理案件時,公訴人、訴訟參與人提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的,法庭應當制止;確與本案有關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將案件轉為不公開審理,或者對相關證據的法庭調查不公開進行。

第二節 物證、書證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十二條 對物證、書證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是否經過辨認、鑒定;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與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無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處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二)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清單,筆錄、清單是否經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簽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鑒定過程中是否受損或者改變;

(四)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對現場遺留與犯罪有關的具備鑒定條件的血跡、體液、毛發、指紋等生物樣本、痕跡、物品,是否已作DNA鑒定、指紋鑒定等,并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應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對;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物證、書證是否全面收集。

第八十三條 據以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依法應當返還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的,可以拍攝、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錄像、復制品。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前往保管場所查看原物。

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經與原物核對無誤、經鑒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八十四條 據以定案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使用副本、復制件。

對書證的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書證的副本、復制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經鑒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八十五條 對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血跡、體液、毛發、人體組織、指紋、足跡、字跡等生物樣本、痕跡和物品,應當提取而沒有提取,應當鑒定而沒有鑒定,應當移送鑒定意見而沒有移送,導致案件事實存疑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依法補充收集、調取、移送證據。

第八十六條 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

(一)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上沒有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對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注明不詳的;

(二)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未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復制時間,或者無被收集、調取人簽名的;

(三)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沒有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節 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十七條 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

(四)詢問證人是否個別進行;

(五)詢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注明詢問的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詢問時是否告知證人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對詢問筆錄是否核對確認;

(六)詢問未成年證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合適成年人到場,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七)有無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證人證言的情形;

(八)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第八十八條 處于明顯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第八十九條 證人證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

(二)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

(三)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四)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九十條 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

(四)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五)詢問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

第九十一條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并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證言。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九十二條 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第四節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與認定

第九十三條 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訊問的時間、地點,訊問人的身份、人數以及訊問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二)訊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注明訊問的具體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訊問時是否告知被告人有關權利和法律規定,被告人是否核對確認;

(三)訊問未成年被告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到場,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四)訊問女性未成年被告人時,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五)有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無反復以及出現反復的原因;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否全部隨案移送;

(八)被告人的辯解內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無矛盾;

(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必要時,可以結合現場執法音視頻記錄、訊問錄音錄像、被告人進出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筆錄等,對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進行審查。

第九十四條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

(二)訊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三)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四)訊問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

第九十五條 訊問筆錄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地點、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訊問人沒有簽名的;

(三)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有關權利和法律規定的。

第九十六條 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

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節 鑒定意見的審查與認定

第九十七條 對鑒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資質;

(二)鑒定人是否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

(三)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可靠;

(四)鑒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注明提起鑒定的事由、鑒定委托人、鑒定機構、鑒定要求、鑒定過程、鑒定方法、鑒定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鑒定機構蓋章并由鑒定人簽名;

(五)鑒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六)鑒定的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

(七)鑒定意見是否明確;

(八)鑒定意見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九)鑒定意見與勘驗、檢查筆錄及相關照片等其他證據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十)鑒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無異議。

第九十八條 鑒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鑒定事項超出該鑒定機構業務范圍、技術條件的;

(二)鑒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或者違反回避規定的;

(三)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四)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五)鑒定程序違反規定的;

(六)鑒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的;

(七)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

(八)鑒定意見與案件事實沒有關聯的;

(九)違反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鑒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決定延期審理或者重新鑒定。

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

第一百條 因無鑒定機構,或者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前款規定的報告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經人民法院通知,出具報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證的,有關報告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零一條 有關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形成的報告,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報告中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意見,經法庭查證屬實,且調查程序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六節 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的審查與認定

第一百零二條 對勘驗、檢查筆錄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勘驗、檢查是否依法進行,筆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二)勘驗、檢查筆錄是否記錄了提起勘驗、檢查的事由,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現場方位、周圍環境等,現場的物品、人身、尸體等的位置、特征等情況,以及勘驗、檢查的過程;文字記錄與實物或者繪圖、照片、錄像是否相符;現場、物品、痕跡等是否偽造、有無破壞;人身特征、傷害情況、生理狀態有無偽裝或者變化等;

(三)補充進行勘驗、檢查的,是否說明了再次勘驗、檢查的原由,前后勘驗、檢查的情況是否矛盾。

第一百零三條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零四條 對辨認筆錄應當著重審查辨認的過程、方法,以及辨認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辨認筆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辨認不是在調查人員、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二)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三)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四)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征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

(五)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條 對偵查實驗筆錄應當著重審查實驗的過程、方法,以及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有明顯差異,或者存在影響實驗結論科學性的其他情形的,偵查實驗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節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審查與認定

第一百零八條 對視聽資料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過程的說明,來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為原件,有無復制及復制份數;是復制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復制件制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制作人、原視聽資料持有人是否簽名;

(三)制作過程中是否存在威脅、引誘當事人等違反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

(四)是否寫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時間、地點、條件和方法;

(五)內容和制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

(六)內容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對視聽資料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鑒定。

第一百零九條 視聽資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制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

第一百一十條 對電子數據是否真實,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儲介質;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時,有無說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

(二)是否具有數字簽名、數字證書等特殊標識;

(三)收集、提取的過程是否可以重現;

(四)如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說明;

(五)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證。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電子數據是否完整,應當根據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的相應方法進行審查、驗證:

(一)審查原始存儲介質的扣押、封存狀態;

(二)審查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查看錄像;

(三)比對電子數據完整性校驗值;

(四)與備份的電子數據進行比較;

(五)審查凍結后的訪問操作日志;

(六)其他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 對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合法,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偵查人員進行,取證方法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二)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附有筆錄、清單,并經調查人員、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沒有簽名或者蓋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對電子數據的類別、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關規定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是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四)采用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是否依法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

(五)進行電子數據檢查的,檢查程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未以封存狀態移送的;

(二)筆錄或者清單上沒有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三)對電子數據的名稱、類別、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一十四條 電子數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影響電子數據真實性的;

(三)其他無法保證電子數據真實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還應當審查是否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對綽號、暗語、俗語、方言等不易理解內容的說明。未移送的,必要時,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移送。

第八節 技術調查、偵查證據的審查與認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依法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

第一百一十七條 使用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可以采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使用化名等代替調查、偵查人員及有關人員的個人信息;

(二)不具體寫明技術調查、偵查措施使用的技術設備和技術方法;

(三)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條 移送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的,應當附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清單和有關說明材料。

移送采用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應當制作新的存儲介質,并附制作說明,寫明原始證據材料、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等信息,由制作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除根據相關證據材料所屬的證據種類,依照本章第二節至第七節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所針對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二)技術調查措施是否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技術偵查措施是否在刑事立案后,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

(三)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的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準決定載明的內容執行;

(四)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與其他證據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第一百二十條 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

當庭調查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法庭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和技術調查、偵查措施使用的技術設備、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一百二十一條 采用技術調查、偵查證據作為定案根據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中可以表述相關證據的名稱、證據種類和證明對象,但不得表述有關人員身份和技術調查、偵查措施使用的技術設備、技術方法等。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移送的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人民檢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在案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第九節 非法證據排除

第一百二十三條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一)采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相威脅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第一百二十四條 采用刑訊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復性供述,應當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調查、偵查期間,監察機關、偵查機關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調查、偵查人員,其他調查、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有關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一百二十五條 采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一百二十六條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認定“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應當綜合考慮收集證據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等情況。

第一百二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庭審期間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條 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及時將申請書或者申請筆錄及相關線索、材料的復制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三十條 開庭審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說明。必要時,可以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參加庭前會議,說明情況。

第一百三十一條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后,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第一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開庭審理前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庭審過程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沒有疑問的,駁回申請。

駁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后,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

第一百三十三條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且無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決定不再進行調查并說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條 庭審期間,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但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調查。

第一百三十五條 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由公訴人通過宣讀調查、偵查訊問筆錄、出示提訊登記、體檢記錄、對訊問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證據材料,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有關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等方式,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

訊問錄音錄像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不宜公開內容的,法庭可以決定對訊問錄音錄像不公開播放、質證。

公訴人提交的取證過程合法的說明材料,應當經有關調查人員、偵查人員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未經簽名或者蓋章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上述說明材料不能單獨作為證明取證過程合法的根據。

第一百三十六條 控辯雙方申請法庭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有關人員出庭。

根據案件情況,法庭可以依職權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

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的,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并就相關情況接受控辯雙方和法庭的詢問。

第一百三十七條 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后,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排除。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沒有審查,且以該證據作為定案根據的;

(二)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結論,提出抗訴、上訴的;

(三)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第一審結束后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申請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

第十節 證據的綜合審查與運用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證據的真實性,應當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

對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從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

第一百四十條 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一)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三)全案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四)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

(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

第一百四十一條 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相互印證,并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監察機關、偵查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等材料,應當審查是否有出具該說明材料的辦案人員、辦案機關的簽名、蓋章。

對到案經過、抓獲經過或者確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據有疑問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補充說明。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下列證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和表達存在一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認知、表達能力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

(二)與被告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沖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證言。

第一百四十四條 證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沒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檢舉揭發等的單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員沒有簽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實和理由,有關機關未予認定,或者有關機關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現,但證據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有關人員作證,并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證明被告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節等的證據材料,應當包括前罪的裁判文書、釋放證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提供。

第一百四十六條 審查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或者審判時是否達到相應法定責任年齡,應當根據戶籍證明、出生證明文件、學籍卡、人口普查登記、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言等證據綜合判斷。

證明被告人已滿十二周歲、十四周歲、十六周歲、十八周歲或者不滿七十五周歲的證據不足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

第五章 強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決定對被告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逮捕。

對被告人采取、撤銷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由院長決定;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可以由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決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對經依法傳喚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拘傳的被告人,可以拘傳。

拘傳被告人,應當由院長簽發拘傳票,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拘傳被告人,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四十九條 拘傳被告人,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被告人。應當保證被拘傳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五十條 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取保候審。

對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與保證金保證。

第一百五十一條 對下列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可以責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

(三)不宜收取保證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必須履行的保證義務,以及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證書。

第一百五十三條 對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保證金的具體數額,并責令被告人或者為其提供保證金的單位、個人將保證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一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后,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當地公安機關。

對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在核實保證金已經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后,將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一并送交公安機關。

第一百五十五條 被告人被取保候審期間,保證人不愿繼續履行保證義務或者喪失履行保證義務能力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的申請或者公安機關的書面通知后三日以內,責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

第一百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發現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一百五十七條 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系保證人協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證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點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對保證人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一百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發現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機關已經沒收保證金的書面通知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后,應當區別情形,在五日以內責令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者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依法沒收保證金的被告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期限連續計算。

第一百五十九條 對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的判決、裁定生效后,如果保證金屬于其個人財產,且需要用以退賠被害人、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或者執行財產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書面通知公安機關移交全部保證金,由人民法院作出處理,剩余部分退還被告人。

第一百六十條 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監視居住。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監視居住的,應當核實其住處;沒有固定住處的,應當為其指定居所。

第一百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監視居住決定后,應當將監視居住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被告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執行。

對被告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監視居住的原因和處所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六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期限重新計算;繼續使用保證金保證的,不再收取保證金。

第一百六十三條 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第一百六十四條 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打擊報復、恐嚇滋擾被害人、證人、鑒定人、舉報人、控告人等的;

(五)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六)擅自改變聯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導致無法傳喚,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七)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八)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違反有關規定的;

(九)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五條 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一)具有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對因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懷孕、正在哺乳自己嬰兒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滿的;

(五)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六條 對可能判處徒刑以下刑罰的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嚴重影響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可以決定逮捕。

第一百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后,應當將逮捕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公安機關執行,并將逮捕決定書抄送人民檢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決定逮捕的被告人,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必要時,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條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第一百七十條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釋放;必要時,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不負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

(二)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三)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四)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第一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決定釋放被告人的,應當立即將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七十二條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判處管制、緩刑的,在社區矯正開始后,強制措施自動解除;被單處附加刑的,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強制措施自動解除;被判處監禁刑的,在刑罰開始執行后,強制措施自動解除。

第一百七十三條 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檢察院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建議后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條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同意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應當依照本解釋規定處理;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六章 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七十五條 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繳、退賠的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第一百七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他人人身、財產權利構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和本解釋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放棄訴訟權利的,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

第一百七十九條 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列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國家財產、集體財產的,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八十條 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

(三)死刑罪犯的遺產繼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

(五)對被害人的物質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親友自愿代為賠償的,可以準許。

第一百八十一條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僅對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放棄對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訴訟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相應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其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

第一百八十二條 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是:

(一)起訴人符合法定條件;

(二)有明確的被告人;

(三)有請求賠償的具體要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應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已經從其他共同犯罪人處獲得足額賠償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時提起。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當提交附帶民事起訴狀。

第一百八十五條 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提出賠償要求,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雙方已經達成協議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條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以內決定是否受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以及本解釋有關規定的,應當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后,應當在五日以內將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將口頭起訴的內容及時通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筆錄。

人民法院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時,應當根據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確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答辯準備時間。

第一百八十八條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可能因被告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帶民事判決難以執行的案件,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申請,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出申請的,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居住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以內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的有關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的規定除外。

第一百九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達成協議并即時履行完畢的,可以不制作調解書,但應當制作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九十一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訴訟一并判決。

第一百九十二條 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范圍、數額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判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損失的單位作出賠償;遭受損失的單位已經終止,有權利義務繼受人的,應當判令其向繼受人作出賠償;沒有權利義務繼受人的,應當判令其向人民檢察院交付賠償款,由人民檢察院上繳國庫。

第一百九十四條 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情況認定其悔罪表現,并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第一百九十五條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按撤訴處理。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附帶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決。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公告送達以外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可能導致刑事案件審判過分遲延的,可以不將其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告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一百九十六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同一審判組織的成員確實不能繼續參與審判的,可以更換。

第一百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也可以告知附帶民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人民法院準許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公訴案件,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可以進行調解;不宜調解或者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告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一百九十八條 第一審期間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第二審期間提起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在刑事判決、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一百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收取訴訟費。

第二百條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本解釋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作出判決。

第二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釋已有規定的以外,適用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期間、送達、審理期限

第二百零二條 以月計算的期間,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為一個月;期限起算日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為一個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為一個月;半個月一律按十五日計算。

以年計算的刑期,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為一年;次年同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為一年。以月計算的刑期,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前一日為一個月;刑期起算日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為一個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為一個月;半個月一律按十五日計算。

第二百零三條 當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依法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前完成的訴訟活動的,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后,應當裁定準許。

第二百零四條 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收件人簽收。收件人不在的,可以由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收件的人員代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訴訟文書留在收件人、代收人的住處或者單位;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二百零五條 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二百零六條 委托送達的,應當將委托函、委托送達的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寄送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收到后,應當登記,在十日以內送達收件人,并將送達回證寄送委托法院;無法送達的,應當告知委托法院,并將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退回。

第二百零七條 郵寄送達的,應當將訴訟文書、送達回證郵寄給收件人。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百零八條 訴訟文書的收件人是軍人的,可以通過其所在部隊團級以上單位的政治部門轉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過執行機關轉交。

收件人正在接受專門矯治教育等的,可以通過相關機構轉交。

由有關部門、單位代為轉交訴訟文書的,應當請有關部門、單位收到后立即交收件人簽收,并將送達回證及時寄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九條 指定管轄案件的審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轄決定書和案卷、證據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一十條 對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案件,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一次,期限為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申請批準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以前層報。有權決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五日以前作出決定。

因特殊情況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予以批準的,可以延長審理期限一至三個月。期限屆滿案件仍然不能審結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請。

第二百一十一條 審判期間,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八章 審判組織

第二百一十二條 合議庭由審判員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理案件時,由其本人擔任審判長。

審判員依法獨任審判時,行使與審判長相同的職權。

第二百一十三條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一)涉及群體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

(三)案情復雜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

(一)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且社會影響重大的;

(二)涉及征地拆遷、生態環境保護、食品藥品安全,且社會影響重大的;

(三)其他社會影響重大的。

第二百一十四條 開庭審理和評議案件,應當由同一合議庭進行。合議庭成員在評議案件時,應當獨立發表意見并說明理由。意見分歧的,應當按多數意見作出決定,但少數意見應當記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在審閱確認無誤后簽名。評議情況應當保密。

第二百一十五條 人民陪審員參加三人合議庭審判案件,應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人民陪審員參加七人合議庭審判案件,應當對事實認定獨立發表意見,并與審判員共同表決;對法律適用可以發表意見,但不參加表決。

第二百一十六條 合議庭審理、評議后,應當及時作出判決、裁定。

對下列案件,合議庭應當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一)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擬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以及中級人民法院擬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

(二)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

對合議庭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類型案件、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人民陪審員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對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院長認為不必要的,可以建議合議庭復議一次。

獨任審判的案件,審判員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百一十七條 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獨任審判員應當執行;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建議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復議。

第九章 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 審查受理與庭前準備

第二百一十八條 對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書(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訴書五份)和案卷、證據后,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二)起訴書是否寫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過或者正在接受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處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況,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時間、種類、羈押地點,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情節;有多起犯罪事實的,是否在起訴書中將事實分別列明;

(三)是否移送證明指控犯罪事實及影響量刑的證據材料,包括采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和所收集的證據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凍結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物,查封、扣押、凍結是否逾期;是否隨案移送涉案財物、附涉案財物清單;是否列明涉案財物權屬情況;是否就涉案財物處理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是否附有證人、鑒定人名單;是否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并列明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護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名單;

(六)當事人已委托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是否列明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等,是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

(八)監察調查、偵查、審查起訴程序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齊全;

(九)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是否提出量刑建議、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十)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審查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屬于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應當同時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

(三)被告人不在案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但是,對人民檢察院按照缺席審判程序提起公訴的,應當依照本解釋第二十四章的規定作出處理;

(四)不符合前條第二項至第九項規定之一,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以內補送;

(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人無罪后,人民檢察院根據新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的,應當依法受理;

(六)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裁定準許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七)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法受理。

對公訴案件是否受理,應當在七日以內審查完畢。

第二百二十條 對一案起訴的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數眾多、案情復雜,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分案審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審質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審理。分案審理不得影響當事人質證權等訴訟權利的行使。

對分案起訴的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合并審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保障訴訟權利、準確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審理。

第二百二十一條 開庭審理前,人民法院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確定審判長及合議庭組成人員;

(二)開庭十日以前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辯護人;

(三)通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開庭五日以前提供證人、鑒定人名單,以及擬當庭出示的證據;申請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應當列明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系方式;

(四)開庭三日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

(五)開庭三日以前將傳喚當事人的傳票和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等出庭的通知書送達;通知有關人員出庭,也可以采取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等能夠確認對方收悉的方式;對被害人人數眾多的涉眾型犯罪案件,可以通過互聯網公布相關文書,通知有關人員出庭;

(六)公開審理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工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百二十二條 審判案件應當公開進行。

案件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法庭可以決定不公開審理。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聽,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三條 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經人民法院批準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聽的人不得旁聽案件審理。

第二百二十四條 被害人人數眾多,且案件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被害人可以推選若干代表人參加庭審。

第二百二十五條 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經傳喚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響開庭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

辯護人經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但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第二節 庭前會議與庭審銜接

第二百二十六條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召開庭前會議:

(一)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控辯雙方對事實、證據存在較大爭議的;

(三)社會影響重大的;

(四)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七條 控辯雙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提出申請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召開庭前會議;決定不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二百二十八條 庭前會議可以就下列事項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一)是否對案件管轄有異議;

(二)是否申請有關人員回避;

(三)是否申請不公開審理;

(四)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五)是否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六)是否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七)是否申請收集、調取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八)是否申請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是否對出庭人員名單有異議;

(九)是否對涉案財物的權屬情況和人民檢察院的處理建議有異議;

(十)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

庭前會議中,人民法院可以開展附帶民事調解。

對第一款規定中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序性事項,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會議后依法作出處理,并在庭審中說明處理決定和理由。控辯雙方沒有新的理由,在庭審中再次提出有關申請或者異議的,法庭可以在說明庭前會議情況和處理決定理由后,依法予以駁回。

庭前會議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會人員核對后簽名。

第二百二十九條 庭前會議中,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第二百三十條 庭前會議由審判長主持,合議庭其他審判員也可以主持庭前會議。

召開庭前會議應當通知公訴人、辯護人到場。

庭前會議準備就非法證據排除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或者準備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的意見的,應當通知被告人到場。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可以根據情況確定參加庭前會議的被告人。

第二百三十一條 庭前會議一般不公開進行。

根據案件情況,庭前會議可以采用視頻等方式進行。

第二百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聽取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證據材料的意見后,對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訴。建議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開庭審理后,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一般不準許撤回起訴。

第二百三十三條 對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可以在開庭時告知庭前會議情況。對庭前會議中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在向控辯雙方核實后,可以當庭予以確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可以歸納控辯雙方爭議焦點,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依法作出處理。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就有關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在庭審中反悔的,除有正當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進行處理。

第三節 宣布開庭與法庭調查

第二百三十四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依次進行下列工作:

(一)受審判長委托,查明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

(二)核實旁聽人員中是否有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

(三)請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入庭;

(四)宣讀法庭規則;

(五)請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入庭;

(六)審判人員就座后,向審判長報告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已經就緒。

第二百三十五條 審判長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后,應當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況:

(一)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住址,或者被告單位的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以及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是否受過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處分及其種類、時間;

(三)是否被采取留置措施及留置的時間,是否被采取強制措施及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

(四)收到起訴書副本的日期;有附帶民事訴訟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收到附帶民事起訴狀的日期。

被告人較多的,可以在開庭前查明上述情況,但開庭時審判長應當作出說明。

第二百三十六條 審判長宣布案件的來源、起訴的案由、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姓名及是否公開審理;不公開審理的,應當宣布理由。

第二百三十七條 審判長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公訴人的名單,以及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訴訟參與人的名單。

第二百三十八條 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訴訟權利:

(一)可以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回避;

(二)可以提出證據,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后作最后陳述。

第二百三十九條 審判長應當詢問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是否申請回避、申請何人回避和申請回避的理由。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回避的,依照刑事訴訟法及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同意或者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及復議決定,由審判長宣布,并說明理由。必要時,也可以由院長到庭宣布。

第二百四十條 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開始后,應當先由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審判長應當詢問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有無異議。

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宣讀附帶民事起訴狀。

第二百四十一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分別陳述。

第二百四十二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公訴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

經審判長準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公訴人訊問的犯罪事實補充發問;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附帶民事部分的事實向被告人發問;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控訴方、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就某一問題訊問、發問完畢后向被告人發問。

根據案件情況,就證據問題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在舉證、質證環節進行。

第二百四十三條 訊問同案審理的被告人,應當分別進行。

第二百四十四條 經審判長準許,控辯雙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發問。

第二百四十五條 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也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發問。

第二百四十六條 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或者出示證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請。

在控訴方舉證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可以提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或者出示證據。

第二百四十七條 控辯雙方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出示證據,應當說明證據的名稱、來源和擬證明的事實。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對方提出異議,認為有關證據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復、不必要,法庭經審查異議成立的,可以不予準許。

第二百四十八條 已經移送人民法院的案卷和證據材料,控辯雙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請,法庭可以準許。案卷和證據材料應當在質證后當庭歸還。

需要播放錄音錄像或者需要將證據材料交由法庭、公訴人或者訴訟參與人查看的,法庭可以指令值庭法警或者相關人員予以協助。

第二百四十九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或者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證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應當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

控辯雙方對偵破經過、證據來源、證據真實性或者合法性等有異議,申請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有關人員出庭,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有關人員出庭。

第二百五十條 公訴人、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提出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不得超過二人。有多種類鑒定意見的,可以相應增加人數。

第二百五十一條 為查明案件事實、調查核實證據,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

第二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出庭的,可以要求控辯雙方予以協助。

第二百五十三條 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其不出庭:

(一)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

(二)居所遠離開庭地點且交通極為不便的;

(三)身處國外短期無法回國的;

(四)有其他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

第二百五十四條 證人出庭作證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補助。

第二百五十五條 強制證人出庭的,應當由院長簽發強制證人出庭令,由法警執行。必要時,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協助。

第二百五十六條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應當采取不公開其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措施。辯護律師經法庭許可,查閱對證人、鑒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況的,應當簽署保密承諾書。

審判期間,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提出保護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審查;認為確有保護必要的,應當及時決定采取相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協助。

第二百五十七條 決定對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開個人信息的保護措施的,審判人員應當在開庭前核實其身份,對證人、鑒定人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不得公開,在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個人信息。

第二百五十八條 證人出庭的,法庭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系,并告知其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應當保證向法庭如實提供證言,并在保證書上簽名。

第二百五十九條 證人出庭后,一般先向法庭陳述證言;其后,經審判長許可,由申請通知證人出庭的一方發問,發問完畢后,對方也可以發問。

法庭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的,發問順序由審判長根據案件情況確定。

第二百六十條 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的,參照適用前兩條規定。

第二百六十一條 向證人發問應當遵循以下規則:

(一)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本案事實有關;

(二)不得以誘導方式發問;

(三)不得威脅證人;

(四)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

對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的訊問、發問,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百六十二條 控辯雙方的訊問、發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本案無關的,對方可以提出異議,申請審判長制止,審判長應當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對方未提出異議的,審判長也可以根據情況予以制止。

第二百六十三條 審判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

第二百六十四條 向證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發問應當分別進行。

第二百六十五條 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有關人員作證或者發表意見后,審判長應當告知其退庭。

第二百六十六條 審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本解釋第二十二章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六十七條 舉證方當庭出示證據后,由對方發表質證意見。

第二百六十八條 對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一般應當單獨舉證、質證,充分聽取質證意見。

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非關鍵證據,舉證方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擬證明的事實作出說明。

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舉證、質證可以按照庭前會議確定的方式進行。

根據案件和庭審情況,法庭可以對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方式進行必要的指引。

第二百六十九條 審理過程中,法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傳喚同案被告人、分案審理的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對質。

第二百七十條 當庭出示的證據,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應當在質證后當庭移交。

第二百七十一條 法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告知公訴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補充證據或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對公訴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補充的和審判人員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應當經過當庭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對不影響定罪量刑的非關鍵證據、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證據以及認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裁判文書等證據,經庭外征求意見,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除外。

有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訴人申請出示開庭前未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證據,辯護方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應當要求公訴人說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確有出示必要的,應當準許。

辯護方提出需要對新的證據作辯護準備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確定準備辯護的時間。

辯護方申請出示開庭前未提交的證據,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百七十三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控辯雙方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的基本信息、證據的存放地點,說明擬證明的事項,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理由。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并宣布休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決定延期審理。

人民法院決定重新鑒定的,應當及時委托鑒定,并將鑒定意見告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二百七十四條 審判期間,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合議庭可以同意,但建議延期審理不得超過兩次。

人民檢察院將補充收集的證據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

補充偵查期限屆滿后,人民檢察院未將補充的證據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在案證據作出判決、裁定。

第二百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或者根據被告人、辯護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調查、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后三日以內移交。

第二百七十六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應當進行調查。

人民法院除應當審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節外,還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審查以下影響量刑的情節: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是否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及責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親屬是否協助抓獲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時表現,有無悔罪態度;

(五)退贓、退賠及賠償情況;

(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諒解;

(七)影響量刑的其他情節。

第二百七十七條 審判期間,合議庭發現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而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沒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

審判期間,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線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

第二百七十八條 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在確認被告人了解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自愿認罪且知悉認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調查可以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

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調查應當在查明定罪事實的基礎上,查明有關量刑事實。

第二百七十九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孳息的權屬、來源等情況,是否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進行調查,由公訴人說明情況、出示證據、提出處理建議,并聽取被告人、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的意見。

案外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案外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經審查,不能確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不得沒收。

第四節 法庭辯論與最后陳述

第二百八十條 合議庭認為案件事實已經調查清楚的,應當由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結束,開始就定罪、量刑、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證據、適用法律等問題進行法庭辯論。

第二百八十一條 法庭辯論應當在審判長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公訴人發言;

(二)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三)被告人自行辯護;

(四)辯護人辯護;

(五)控辯雙方進行辯論。

第二百八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議并說明理由;建議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一般應當附有調查評估報告,或者附有委托調查函。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量刑提出意見并說明理由。

第二百八十三條 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法庭辯論時,應當指引控辯雙方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

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辯論時,可以指引控辯雙方先辯論定罪問題,后辯論量刑和其他問題。

第二百八十四條 附帶民事部分的辯論應當在刑事部分的辯論結束后進行,先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后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第二百八十五條 法庭辯論過程中,審判長應當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對控辯雙方與案件無關、重復或者指責對方的發言應當提醒、制止。

第二百八十六條 法庭辯論過程中,合議庭發現與定罪、量刑有關的新的事實,有必要調查的,審判長可以宣布恢復法庭調查,在對新的事實調查后,繼續法庭辯論。

第二百八十七條 審判長宣布法庭辯論終結后,合議庭應當保證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陳述的權利。

被告人在最后陳述中多次重復自己的意見的,法庭可以制止;陳述內容蔑視法庭、公訴人,損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制止。

在公開審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陳述的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應當制止。

第二百八十八條 被告人在最后陳述中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辯解理由,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辯論。

第二百八十九條 公訴人當庭發表與起訴書不同的意見,屬于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未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庭審理情況,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作出判決、裁定。

人民檢察院變更、追加、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必要的準備時間。

第二百九十條 辯護人應當及時將書面辯護意見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節 評議案件與宣告判決

第二百九十一條 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應當宣布休庭,由合議庭進行評議。

第二百九十二條 開庭審理的全部活動,應當由書記員制作筆錄;筆錄經審判長審閱后,分別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

第二百九十三條 法庭筆錄應當在庭審后交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

法庭筆錄中的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的證言、意見部分,應當在庭審后分別交由有關人員閱讀或者向其宣讀。

前兩款所列人員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確認無誤后,應當簽名;拒絕簽名的,應當記錄在案;要求改變庭審中陳述的,不予準許。

第二百九十四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在充分考慮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構成何罪,有無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應否處以刑罰、判處何種刑罰,附帶民事訴訟如何解決,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如何處理等,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

第二百九十五條 對第一審公訴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判決、裁定:

(一)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當的,應當依據法律和審理認定的事實作出有罪判決;

(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四)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五)案件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不予認定;

(六)被告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危害結果,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依照本解釋第二十六章的規定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

(八)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且不是必須追訴,或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九)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應當裁定終止審理,并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

(十)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對涉案財物,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情況,依照本解釋第十八章的規定作出處理。

具有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前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保障被告人、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必要時,可以再次開庭,組織控辯雙方圍繞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罪及如何量刑進行辯論。

第二百九十六條 在開庭后、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撤回起訴的理由,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

第二百九十七條 審判期間,人民法院發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補查補證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由其決定是否補充、變更、追加起訴或者補充偵查。

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或者在指定時間內未回復書面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指控的事實,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作出判決、裁定。

第二百九十八條 對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中寫明被告人曾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因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宣告無罪的情況;前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規定作出的判決不予撤銷。

第二百九十九條 合議庭成員、法官助理、書記員應當在評議筆錄上簽名,在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上署名。

第三百條 裁判文書應當寫明裁判依據,闡釋裁判理由,反映控辯雙方的意見并說明采納或者不予采納的理由。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認罪的案件,裁判文書可以適當簡化。

第三百零一條 庭審結束后、評議前,部分合議庭成員不能繼續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更換合議庭組成人員,重新開庭審理。

評議后、宣判前,部分合議庭成員因調動、退休等正常原因不能參加宣判,在不改變原評議結論的情況下,可以由審判本案的其他審判員宣判,裁判文書上仍署審判本案的合議庭成員的姓名。

第三百零二條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送達判決書。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時間和地點,傳喚當事人并通知公訴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判決宣告后,應當立即送達判決書。

第三百零三條 判決書應當送達人民檢察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并可以送達被告人的近親屬。被害人死亡,其近親屬申請領取判決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提供。

判決生效后,還應當送達被告人的所在單位或者戶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單位的注冊登記機關。被告人系外國人,且在境內有居住地的,應當送達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百零四條 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宣告判決結果時,法庭內全體人員應當起立。

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響宣判的進行。

第六節 法庭紀律與其他規定

第三百零五條 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審時,不著監管機構的識別服。

庭審期間不得對被告人使用戒具,但法庭認為其人身危險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第三百零六條 庭審期間,全體人員應當服從法庭指揮,遵守法庭紀律,尊重司法禮儀,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鼓掌、喧嘩、隨意走動;

(二)吸煙、進食;

(三)撥打、接聽電話,或者使用即時通訊工具;

(四)對庭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拍照或者使用即時通訊工具等傳播庭審活動;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旁聽人員不得進入審判活動區,不得隨意站立、走動,不得發言和提問。

記者經許可實施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行為,應當在指定的時間及區域進行,不得干擾庭審活動。

第三百零七條 有關人員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擾亂法庭秩序的,審判長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情節較輕的,應當警告制止;根據具體情況,也可以進行訓誡;

(二)訓誡無效的,責令退出法庭;拒不退出的,指令法警強行帶出法庭;

(三)情節嚴重的,報經院長批準后,可以對行為人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未經許可對庭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拍照或者使用即時通訊工具等傳播庭審活動的,可以暫扣相關設備及存儲介質,刪除相關內容。

有關人員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也可以通過決定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通過決定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該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日以內,將復議申請、罰款或者拘留決定書和有關事實、證據材料一并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第三百零八條 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律師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被強行帶出法庭或者被處以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司法行政機關,并可以建議依法給予相應處罰。

第三百零九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以及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進入法庭;

(二)哄鬧、沖擊法庭;

(三)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

(四)毀壞法庭設施,搶奪、損毀訴訟文書、證據;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第三百一十條 辯護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被責令退出法庭、強行帶出法庭或者被處以罰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辯護的,庭審繼續進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宣布休庭。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被責令退出法庭、強行帶出法庭或者被處以罰款后,具結保證書,保證服從法庭指揮、不再擾亂法庭秩序的,經法庭許可,可以繼續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擔任同一案件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一)擅自退庭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或者不按時出庭,嚴重影響審判順利進行的;

(三)被拘留或者具結保證書后再次被責令退出法庭、強行帶出法庭的。

第三百一十一條 被告人在一個審判程序中更換辯護人一般不得超過兩次。

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指派律師的,合議庭應當準許。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后,沒有辯護人的,應當宣布休庭;仍有辯護人的,庭審可以繼續進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后,沒有辯護人的,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該部分被告人另案處理,對其他被告人的庭審繼續進行。

重新開庭后,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可以準許,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師,由其自行辯護。

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開庭后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不予準許。

第三百一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人拒絕為被告人辯護,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準許;是否繼續庭審,參照適用前條規定。

第三百一十三條 依照前兩條規定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辯護人準備辯護,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自愿縮短時間的除外。

庭審結束后、判決宣告前另行委托辯護人的,可以不重新開庭;辯護人提交書面辯護意見的,應當接受。

第三百一十四條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全案中止審理;根據案件情況,也可以對該部分被告人中止審理,對其他被告人繼續審理。

對中止審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另案處理。

第三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定程序,在庭審后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認為正確的,應當采納。

第十章 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第三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

(二)屬于本院管轄;

(三)被害人告訴;

(四)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

第三百一十七條 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因受強制、威嚇等無法告訴,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聾、啞等不能親自告訴,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或者代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或者代為告訴的,應當提供與被害人關系的證明和被害人不能親自告訴的原因的證明。

第三百一十八條 提起自訴應當提交刑事自訴狀;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

第三百一十九條 自訴狀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自訴人(代為告訴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聯系方式;

(二)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體的訴訟請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狀時間;

(五)證據的名稱、來源等;

(六)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等。

對兩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訴的,應當按照被告人的人數提供自訴狀副本。

第三百二十條 對自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決定立案,并書面通知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自訴人不撤回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證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后,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

(七)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后,自訴人反悔,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的;

(八)屬于本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案件,公安機關正在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檢察院正在審查起訴的;

(九)不服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或者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滿后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第三百二十一條 對已經立案,經審查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其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被駁回起訴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再次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百二十二條 自訴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第三百二十三條 自訴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告知其放棄告訴的法律后果;自訴人放棄告訴,判決宣告后又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參加訴訟,并告知其不參加訴訟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參加訴訟或者不出庭的,視為放棄告訴。第一審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實又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不受本解釋限制。

第三百二十四條 被告人實施兩個以上犯罪行為,分別屬于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對自訴部分的審理,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三百二十五條 自訴案件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的證據,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調取。

對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的侮辱、誹謗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第三百二十六條 對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自訴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第三百二十七條 自訴案件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自訴案件,參照適用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三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刑事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沒有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三百二十九條 判決宣告前,自訴案件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訴人可以撤回自訴。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撤回自訴確屬自愿的,應當裁定準許;認為系被強迫、威嚇等,并非自愿的,不予準許。

第三百三十條 裁定準許撤訴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百三十一條 自訴人經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準許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按撤訴處理。

部分自訴人撤訴或者被裁定按撤訴處理的,不影響案件的繼續審理。

第三百三十二條 被告人在自訴案件審判期間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審理;符合條件的,可以對被告人依法決定逮捕。

第三百三十三條 對自訴案件,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和本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的有關規定作出判決。對依法宣告無罪的案件,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其附帶民事部分可以依法進行調解或者一并作出判決,也可以告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百三十四條 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反訴的對象必須是本案自訴人;

(二)反訴的內容必須是與本案有關的行為;

(三)反訴的案件必須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

反訴案件適用自訴案件的規定,應當與自訴案件一并審理。自訴人撤訴的,不影響反訴案件的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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