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盜伐林木和濫伐林木罪的區別具體有幾種的法律問題,刑事律師收集整理了相關法律知識,給大家一些參考。
一、盜伐林木和濫伐林木罪的區別具體有幾種
盜伐、濫伐林木犯罪,是危害我國森林及其他林木的兩種最主要犯罪。這兩種犯罪都嚴重地破壞我國的森林資源,都侵犯國家對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在行為上都必須是盜伐、濫伐林木數量較大的行為,同時,在其他方面還有許多相似之處。但是作為《刑法》規定的不同罪名,二者之間也存在著本質區別。
1、犯罪客體不同。盜伐林木罪既侵犯國家、集體或他人林木所有權,也侵犯國家對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直接侵犯兩種具體的社會關系,屬于復雜客體;而濫伐林木罪主要侵犯國家對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一般情況下,直接只侵犯一種具體的社會關系,屬于簡單客體。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犯罪對象不同。盜伐林木罪的犯罪對象,既可以是普通樹木,也可以是珍貴樹木;而濫伐林木罪的犯罪對象,往往是普通樹木,珍貴樹木一般不能成為該罪的的犯罪對象。
其二,犯罪方式不同。盜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采用秘密方式,在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不知道的情況下將林木非法占為己有,具有秘密性;而濫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本身就是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他們在光天化日之下不需要作任何掩飾,可以公然地非法采伐林木,具有公開性。
其三,構成犯罪的數量要求不同。盜伐林木罪中所稱的“數量較大”的起點是指2至5立方米或幼樹100至200株;而濫伐林木罪中所稱的“數量較大”的起點是指10至20立方米或幼樹500至1000株。
3、犯罪主觀方面不同。盜伐林木罪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即行為主觀上希望通過實施盜伐林木行為,積極地追求發生占有國家、集體或他人林木的犯罪結果,而且還必須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非法占有為目的是確定盜伐林木罪的必備條件;而濫伐林木罪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間接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并不是構成該罪的必備要件。
4、犯罪主體不同。作為盜伐林木罪的主體,必須是林木所有者以外的自然人或單位;而濫伐林木罪的主體,既可以是林木所有者、承包經營管理者,其他自然人或單位。
二、不構成盜伐林木罪的特殊情形
根據《刑法》第345條規定,構成盜伐林木罪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基本條件:應當具備盜伐行為;行為對象應當是森林或者林木;達到了數量較大的標準。缺乏其中任何一個基本條件,一般情況下不能構成本罪。比如獲得林木采伐許可,并在規定的地點采伐林木的行為;或者雖然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但沒有達到數量較大標準的,一般不宜以盜伐林木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砍伐國家所有的柞幼樹,達到數量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近年來,我國加大了對環境資源的保護力度,對破壞環境資源類型的犯罪嚴懲不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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