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判斷網絡交易中買家給的“差評”是否對商家構成侵權?
答:網絡購物愈發普遍甚至占了消費行為的主流,作為買家的消費者,在購物完成之后往往會基于購物過程與購物體驗給予一定的評價。作為買家的消費者在網絡平臺上對商家的產品或服務進行評價,是消費者的正當權利,只有在買家存在誹謗、詆毀并損害商家名譽的情況下,才構成對商家名譽權的侵害。買家基于商品或服務等因素做出的評價,雖然表達的是其主觀感受及個人體驗,但只要評價內容并未達到侮辱、誹謗的程度,作為經營者的商家對此應給予必要的容忍,而不能苛求買家的評價絕對精準、不帶主觀情緒,更不能要求每一位買家必須給予好評。換而言之,此種情況下不能將買家的“差評”與名譽權侵權畫等號,這不符合消費者批評建議權的要求以及評價機制建立的初衷。
當然,并非所有的“差評”均不構成對商家名譽權的侵害。判斷“差評”是否損害經營者的名譽,應從發布差評主體的身份及“差評”內容與商品或服務的關聯度、差評頻率、瀏覽量、瀏覽范圍等方面綜合評判。若“差評”并非基于真實的交易產生或者短時間內同一主體多次給出不合理的“差評”或者用語嚴重不當或出格、發布差評的范圍嚴重擴大化,可認定發布者具有惡意。在給商家帶來實際損害的情況下,可認定構成侵權。若“差評”基于真實的交易而產生,是對商品或服務基本真實地反映,頻次與交易次數相對應,即使評價內容有一定主觀性,也不宜認定構成侵權。
簡而言之,網絡交易中買家基于貨品本身與網店描述是否相符、賣家服務態度等綜合因素對商家進行的評級、評論,雖具有一定的主觀性,但只要不是出于惡意詆毀商業信譽的目的,買家給“差評”不屬于侮辱誹謗行為,不構成侵權。
二、僅依據網絡文章的標題能否認定構成侵犯名譽權?
答:《民法典》第1024條對民事主體的名譽權作了明確規定,即“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享有名譽權的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非法人組織。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主要表現為侮辱、誹謗行為。侮辱是指公然以暴力、謾罵等方式貶損他人名譽的行為,既包括行為方式,也包括語言、文字方式。誹謗行為是指以散布捏造或夸大的實施故意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文字的。
網絡時代尤其自媒體愈發普遍的時代,為吸引眼球,各種“標題黨”行為層出不窮。鑒于“淺閱讀”盛行,網絡文章的標題越發重要,它很多時候決定了文章的瀏覽量與傳播范圍,甚至很多人只看標題而不關注文章內容本身,因此,可以說,網絡標題屬于相對獨立的信息源,網絡文章的標題和主文在物理上發生了分離。在網絡環境下,頁面的顯示方式已經變為“標題式”,即頁面上很多都是羅列的各種標題。讀者想要閱讀文章的內容,需點擊標題進入新的頁面,才能看到文章的正文。
基于上述分析,就網絡文章而言,若標題失實,即便主文的內容沒有問題,仍然可能會給讀者造成錯誤的印象,進而影響讀者對他人的看法。因此,判斷一篇網絡文章是否侵權時,既可以通過考察主文內容,也可以通過考察標題。當標題失實時,行為人不能僅以主文內容沒有侵權進行抗辯。即使網絡文章的正文已對文章標題進行了解釋與進一步闡述,但也不能因此否認文章標題帶來的負面影響。因為,行為人既不能保證讀者會通過進一步操作進入正文頁面查看主文內容對標題的進一步解釋,也不能確保那些點擊進入主文的讀者會認真閱讀文章的內容。簡而言之,網絡文章盡管正文內容沒有侵權,但若其標題侵犯了他人名譽權,基于網絡文章標題的獨立性及其與正文的可分性,仍可認定構成侵犯名譽權。
三、網絡搜索引擎提示用戶某網站存在安全隱患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答:網絡搜索引擎(如百度、谷歌、搜狗等)屬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一類,它是指根據一定的策略、運用特定的計算機程序搜集互聯網上的信息,在對信息進行組織和處理后,并將處理后的信息按一定順序顯示給用戶,它屬于為用戶提供檢索服務的系統。基于搜索引擎的特有功能,使其具備了不同于一般網絡用戶的地位,也容易產生競價排名、不正當優化網站等問題。正因為搜索引擎具有這種特殊的功能,同時基于其具有的社會公共服務功能,因此要求搜索引擎公司對搜索對象作出的甄別與選擇須在合理的限度內,限定于良性的、有益的、公開的內容。僭越了這個合理限度,容易侵犯他人合法權利,對網絡秩序產生負面影響。
評價搜索引擎提示用戶某網站存在安全隱患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時,考量的內容主要為其提示行為是否恰當、合理、合法。如搜索引擎認為某網站中含有其認為是惡意的代碼,在用戶點擊抗訴網時即進行自動運行,可能引發用戶遭受病毒侵害,搜索引擎為此針對特定主體進行具有特定指向性地進行提示,并不因此具備侵權的惡意,其提示用戶的行為存在一定正當性,也不應被認定為侵權。
當然,由于搜索引擎因具有先天的技術優勢而使其的舉證能力更強,故宜由搜索引擎公司承擔更多舉證責任。如將日志源代碼中存在惡意代碼這一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給搜索引擎公司,由其證明案件爭議的代碼具體內容以及代碼性質。必要時法院可借助專家證人準確認定侵權事實,并對搜索引擎經營行為的恰當界限進行審慎的法律價值判斷。
四、取得作品的使用許可后,通過云視頻技術直接傳播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答:云視頻,是指視頻網站借助云計算技術與電視媒體自辦網站合作的一種作品傳播方式。通過云視頻技術進行的作品傳播與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密切相關。《著作權法》(2023年修正)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2023年修訂)第26條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3年修正)第2條明確信息網絡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局域網絡。
基于上述規定可知,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人依法有權控制作品在網絡環境中的傳播行為,而此種傳播行為只需以一定公眾通過自由意愿獲得作品的可能性出現為標志。在涉及云視頻作品傳播方式的侵權認定上,應從云視頻的技術特點入手,對照相關概念進行確定。如某案中,作為被獨家許可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甲公司,與被非獨家許可涉案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乙公司間的差別僅在于,甲在被許可期限內既有權通過自己管理的服務器上傳作品,也有權許可其他第三方的服務器上傳作品,同時還有權禁止任何第三人未經其許可自行上傳涉案作品;而乙公司只能通過自己管理的服務器上傳作品,但無權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另行許可上述權利,更無權禁止第三人以自己的名義自行上傳涉案作品的行為。
但需注意的是,無論是甲公司或是乙公司,作品一經上傳,兩公司均無權禁止第三人通過鏈接上述兩公司網站的方式接受涉案作品在線播放服務。換而言之,就取得作品使用許可后利用云視頻技術在網絡上上傳作品的直接傳播行為而言,無論被許可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屬獨家許可或非獨家許可,均屬合法行為,而利用云視頻技術幫助作品傳播的第三方網站的行為也屬合法行為。當然,隨著信息技術的不斷發展,相關理念并非一成不變,在涉及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行為的司法認定中,審理思路和裁判方法也應及時做出調整,以適應信息技術的發展趨勢和文化產業的發展形態。
五、運營商單方停止網絡游戲服務,游戲玩家能否要求其賠償虛擬財產損失?
答:網絡游戲中的虛擬財產屬于民事法律保護范圍。《民法典》通過第127條明確了網絡虛擬財產、數據受法律保護。就網絡虛擬財產而言,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網絡虛擬財產是指虛擬的網絡本身以及存在于網絡上的具有財產性的電磁記錄,是一種能夠用現有的度量標準度量其價值的數字化的新型財產。其范圍廣泛,除網絡本身外,還包括特定的網絡服務賬號、即時通訊工具號碼、網絡店鋪、網絡游戲角色和裝備、道具等。狹義的網絡虛擬財產主要是指網絡游戲空間內的具有可交易性的賬號、角色、道具、裝備、錢幣等可視化的擬人、擬物類財產。
網絡虛擬財產雖然以數據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間,但由于其具有一定價值,滿足人們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夠為人所掌控,屬于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進行交易的特殊財產,故而其具有財產利益的屬性。就網絡游戲中的虛擬財產而言,主要分為三類:一是連接虛擬空間和現實空間的媒介,即游戲賬號;二是能夠在網絡游戲中進行交易支付的一般等價物,即虛擬貨幣;三是游戲道具,如游戲中的角色、武器、裝備、皮膚等。
無論是廣義的還是狹義的網絡虛擬財產,網絡游戲涉及的賬號、虛擬貨幣、游戲道具等均屬其中,均應受到法律保護。基于網絡游戲中虛擬財產具有價值性、可控性、稀缺性,應認定其對游戲玩家具有財產利益。故因運營商單方停止服務給玩家造成的虛擬財產損失,構成對玩家財產權益的侵犯,需進行賠償。就虛擬財產損失的金額認定而言,游戲停止服務結算時,虛擬貨幣一般可折算成人民幣退還消費者,但游戲道具等的價值卻難以確定。對此,可綜合考慮消費者及游戲公司兩方面的因素綜合認定:一是消費者的充值情況,二是游戲公司停止服務的原因及其發布的停止服務補償方案。游戲公司發布的補償方案雖是其單方就虛擬財產價值的評估和預期,但也可以此作為確定虛擬財產賠償金額的一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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