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規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罪構成
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上須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故意即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客觀方面:(一)有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
(二)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必須是非法的,即違反了國家的法律。
(三)行為人的危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主體:故意殺人罪的主體是已滿十二周歲的人。
我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客體:本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
三、量刑標準
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屬于情節嚴重的。如出于圖財、奸淫、對正義行為進行報復、毀滅罪證、嫁禍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動機而殺人;利用烈火焚燒、長期凍餓、逐漸肢解等極端殘酷的手段殺人;殺害特定對象如與之朝夕相處的親人,著名的政治家、軍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會強烈震動、影響惡劣的殺人;產生諸如多人死亡,導致被害人親人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殺人;民憤極大如犯罪人惡貫滿盈,群眾強烈要求處死的故意殺人;等等。
被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于情節較輕的。根據司法實踐,主要包括:(1)防衛過當的故意殺人;(2)義憤殺人,即被害人惡貫滿盈,其行為已達到讓人難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處死,一般是父母對于不義的兒子實施這種行為;(3)激情殺人,即本無任何殺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將他人殺死;(4)受囑托殺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請求、自愿而幫助其自殺等。
具體量刑標準仍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四、案例解讀
2023年7月2日6時許,在某村路邊,被告人李某駕駛三輪摩托車等候其妻子被害人林某,被告人李某見林某經過后又追至學校,商談婚姻問題未果又追林某至村路上。被告人李某與林某商談婚姻問題時發生爭執,遂將事先準備好的用飲料瓶盛裝的汽油倒至林某身上,并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點燃,而后被告人李某逃離現場,致使林某頭部、頸部、面部及全身大面積燒傷。被害人林某被送往醫院救治,于2023年7月16日死亡,經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鑒定人林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頭面頸部、軀干、雙上肢大面積汽油燒傷后并發創面感染、肺部感染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事發當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到當地公安局投案。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林某近親屬的諒解,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認為其行為系故意傷害,不構成故意殺人的意見,經查,李某明知可能會將林某燒死,為了報復仍將自己事先準備好的汽油倒到被害人林某身上,并用打火機點燃,在林某求救時置之不理,逃離現場,主觀上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構成故意殺人罪,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一審法院未予采信。辯護人關于被害人林某有過錯的意見經查,李某與林某之間系婚姻感情糾紛,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過錯,故該辯護意見亦不能成立,一審法院未予采信。判決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李某不服一審判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兩次審理中李某及其辯護人均提“被害人對引發本案存在重大過錯”之意見。經查,上訴人李某僅以被害人“感情出軌”為由,便采取潑灑并點燃汽油的手段報復被害人,不能認定被害人林某對引發本案存在過錯。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李某以點燃汽油的方式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鑒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發,李某有自首情節,并取得了被害人林某近親屬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李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解讀:該案系因李某與林某婚姻糾紛所致,李某在去找林某前,早已做好與林某溝通不暢、殺害林某的準備;李某用塑料瓶裝汽油、用火機點燃,后不實施任何救助,釀成此案慘劇。李某有故意剝奪林某生命的故意并實施了潑汽油并點燃的行為,故李某犯故意殺人罪。
因李某在事情發生當天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法院對其量刑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兩級法院審理過程中,李某一方均認為被害人存在刑法意義上的過錯,而法院并未認可。而刑法意義上的過錯與民法意義上的過錯系不同的。
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過錯應當具備以下四個要件:
一是被害人先行實施了不當行為。這里所謂不當行為,是指被害人所實施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違背社會公德、善良風俗,但值得注意的是,在違背社會公德或者善良風俗的行為認定上不能以過高的標準來要求社會普通民眾。
二是被害人侵犯了被告人的正當法益或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的正當法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是法律所保護的。
三是先行不當行為與犯罪行為之間存在關聯性,這種關聯性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利益關聯性,是指被害人不當行為侵害正當法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與被告人相關,并足以引起被告人的報復行為;第二,時間關聯性是指不當行為發生時間與犯罪行為發生時間間隔較短。
四是被告人在當時情況下無法律期待可能性。被害人的過錯行為使被告人在當時情況下選擇合法行為的可能性極大地降低,也就是說,被告人在當時情況下其期待可能性極大地降低。
五、律師解析
故意殺人罪侵害的是生命權,生命權作為人行使一切權利的基礎,其重要性是顯而易見的。但在現實中,故意殺人的案件還是時常發生,該罪名的動機是多種多樣和錯綜復雜的,如婚姻糾紛、報復、圖財等。人一定不要沖動,要慎重、冷靜,不要做讓自己、他人后悔的事情。
在案例中運用到《刑法》的規定除了故意殺人罪,還有我國《刑法》關于自首和剝奪政治權利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五十七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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