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暑來臨,晚上擼串喝酒是不少人消暑的最佳選擇,小喝怡情,大喝傷身且傷人。“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已經成為人們的口頭禪,然而還是有不少人控制不住自己,高估自己的“海量”,明知不可開車而開車。筆者以近期辦理酒駕類案件為例進行分析探討。
一、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別
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是造成生命或者重大財產損失且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該罪成立的主觀要件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其侵犯的法益是公共交通運輸安全,并且要求因違章行為造成法定嚴重后果。
而醉駕型危險駕駛罪成立的主觀要件是故意,屬于行為犯并不要求造成某種嚴重后果,即只要有醉酒駕車行為就成立本罪,對于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懲戒也是起到警示作用,為了維護社會穩定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二、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關系
這兩個罪的共同點都是故意犯罪,并且侵害的客體都是社會公共安全,性質上也都屬于危險犯范疇。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險方法限定于放火、爆炸、決水等其他具有同等危害性的行為。因此可以根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具有同等危險性的行為”為基點,從而在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模糊區域做出界限,首先是要弄清楚危險駕駛行為是否屬于“其他具有同等危險性的行為”。對此,張明楷教授給出的觀點是,“其他具有同等危險性的行為”需要與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具有相同或者類似的危害性,而不是一切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行為。換言之,如果由于醉駕行為而造成了與放火、爆炸等相當程度危險時,醉駕型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想象競合,擇一重罪處罰,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反之,若醉酒駕車行為并未超出醉酒駕車所造成的危害期待可能性或者達到它罪的程度,則仍以危險駕駛罪論處。
三、醉駕型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2023年8月份23時許,王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回家途中與同向行駛車輛發生刮擦,對方報警。經鑒定,王某某體內血醇濃度為220.67mg/ml。本案中,王某某明知自己飲酒,仍駕駛機動車輛,且體內酒精含量高達220毫克/100毫升以上,遠遠超過達到醉駕標準(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屬于嚴重醉駕,應從重處罰,最終王某某以危險駕駛罪被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二:2023年2月份13時許,齊某某駕駛機動車輛載乘張某某、陳某某、黃某某行駛至某鄉村路段,由于齊某某操作不當車輛側翻至道路左側河道,造成張某某死亡,齊某某、陳某某、黃某某受傷。經認定,齊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本案中,齊某某并無酒駕也無故意傷害他人生命的故意,操作不當,未盡到駕駛機動車輛的謹慎義務造成交通事故,屬于過失行為,最終齊某某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三:2023年12月18日最高法《關于發布第八批指導案例的通知》指導案例32號,張某某、金某危險駕駛案,機動車駕駛人員出于競技、追求刺激。斗氣或者其他動機,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趕行駛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追逐競駛”。本案中關于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于“情節惡劣”,應從其追逐競駛行為的具體表現、危害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綜合分析其對道路交通秩序、不特定多人生命、財產安全威脅的程度予以判斷。
案例四:河南“瑪莎拉蒂撞寶馬致死”案,譚某某明知酒后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無視交通法規和公共安全,在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不顧勸阻,聽從同車張某某、劉某某教唆,繼續駕駛車輛在市區高速行駛,導致兩死一傷的嚴重后果,譚某某主觀上有持續發生的危害后果的放任故意,客觀上造成人員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從危險駕駛到危害公共安全僅一念之差,最終三人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處刑罰。
四、醉駕型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處罰標準
(一)交通肇事罪的處罰標準
根據《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處罰標準
根據《刑法》第114條和第115條規定,危險方法包括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因為所采取的方法具有不確切的受害客體,所以處罰跨度較大。綜合考慮犯罪情節,對于過失犯該罪且情節輕微的或者對于一般嚴重后果,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至十年自由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自由刑或者死刑。
(三)醉酒駕車處罰標準
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實施,規定對于醉酒駕車行為人應該被追究刑事責任。2023年《意見(二)》(試行)中明確規定醉駕型危險駕駛罪應該根據其犯罪情節準確量刑。
1.醉駕的一般處罰情形:
(1)醉酒駕駛,即首先經過交管部門檢測行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醉駕標準(80毫克/100毫升以上),經相關部門約束至酒醒。一般情況下會吊銷行為人機動車駕駛證(5年內不得重新取得),并且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若駕駛車輛是營運車的10年內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且終身不得再駕駛營運車輛。
(2)酒后駕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吊銷駕駛證,終生不得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2.醉駕從重處罰情形:
2023年12月18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意見從醉酒駕駛的后果、醉酒駕駛行為的情節、駕駛人的主觀惡性等方面,規定了八種從重處罰的情形。
(1)因醉酒駕車行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逃逸而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者財產損失,未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危險駕駛罪論處;
(2)駕駛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既定標準,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屬于嚴重醉駕;
(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或者人流量密集的地方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4)醉酒駕駛校車,旅游車等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的;
(5)無證駕駛,或者偽造、編造機動車駕駛證、超載、超速駕駛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
(6)逃避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正常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并且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7)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累犯或者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又再次醉駕的;
(8)其他依法從重處罰的情形。
3.醉駕駕駛機動車,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又構成妨害公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4.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判處罰金,應當根據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認罪悔罪態度等情況,確定與主刑相適應的罰金數額。
綜上可以發現,醉駕型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須從主觀要件、客觀行為、危害結果、因果關系、危害性等方面綜合分析,嚴格遵循刑法的罪行法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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