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法》第四十五條是關于有期徒刑期限的規定。
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的刑罰,對于比較嚴重的各種犯罪,主要適用這一刑罰,是我國刑罰中適用范圍最廣泛的一種。根據本條規定,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為六個月,與拘役相銜接;最高期限為十五年。本條規定了兩種除外情形:一是根據修改后本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緩執行期間,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后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二是根據修改后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對犯罪分子實行數罪并罰,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這兩條規定的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是有期徒刑最高刑期的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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