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實務中對入戶盜竊行為的認定存在諸多不同觀點,其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幾點:首先,入戶目的是否需要具有非法性。其次,若需要“非法目的”,則該目的是否應具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層面。再次,入戶盜竊的既遂是否應同時滿足數額要求。本文旨在希望通過本論題的具體研究,以期對司法實務中具體認定入戶盜竊提供助益。
關鍵詞:入戶;非法性目的;既遂
一、問題的提出
根據國家統計局數據顯示,2023年共立刑事案件4780624起,其中盜竊案件1658609起,占比36.69%,盜竊罪作為最常見的刑事犯罪之一,其發生頻繁,涉及地域廣,對我國市域治理現代化建設影響巨大。如何正確把握盜竊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事關人民群眾的財產安全,事關社會穩定及國家長治久安。入戶盜竊作為當前高發的盜竊犯罪形式之一,不僅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具有現實緊迫危險,更容易演變為侵犯人身法益的嚴重暴力犯罪。為遏制入戶盜竊的高發態勢,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盜竊”納入入罪標準,2023年兩高也聯合出臺了《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盜竊罪的法律體系進行了完善。相關規定的出臺,雖對司法實務具有相當指導作用,但同時也引起了司法實踐中關于入戶盜竊司法認定的諸多相關問題,筆者結合案件辦理及裁判文書網相關判例,分析發現分歧主要集中于以下幾點,首先,就“入戶”的行為而言,“入戶”是否需要非法性目的;其次,若需要有“非法目的”,則該目的是否應具體到針對侵財犯罪層面;再次,入戶盜竊的既遂是否應同時滿足竊取到一定價值財物的要求。鑒于對以上特定概念理解的不同,造成了司法認定標準不一,給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帶來了較大困難。本文以上述三點為核心進行梳理分析,以期有益于司法實踐。
二、入戶目的應具有非法性
關于入戶盜竊目的是否需要具有非法性,實務中存在的兩種分歧意見均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兩搶意見》),以及最高法《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搶劫意見》),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入戶目的的非法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兩點,其一是目的的非法性即侵害戶內人員的人身、財產法益,另一方面是行為的犯罪性即入戶后即實施搶劫行為,含入戶后實施盜竊或詐騙等犯罪從而轉化為搶劫的犯罪行為。
肯定說認為,“入戶盜竊”侵犯了雙重法益,首先,非法入戶內時,“入”的行為侵犯了住宅安寧權,其次,非法入戶后,實施盜竊行為既可能侵犯了財產占有權,也可能使財產所有權處于現實緊迫的危險之中,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否定說認為,入戶搶劫是以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為基本要件基礎之上的加重處罰的法定升格刑,起刑點是十年以上。無論是《兩搶意見》還是《搶劫意見》都對入戶搶劫目的的非法性作出限制性解釋,而《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盜竊”作為盜竊罪的特殊情形,與一般盜竊同屬盜竊罪的基本刑,而非加重情節,其立法目的在于加大對侵犯財產行為的懲擊力度,因此不能將入戶搶劫的認定標準完全適用于入戶盜竊。
筆者認為,在“入戶盜竊”中,“非法性目的”應是不可或缺的要件。“入戶盜竊”的特殊性在于該行為同時侵犯了他人住宅安寧權,使公眾最為信賴的人身、財產權利庇護所,陷入“信任危機”,使社會公眾對家的安全感降低,進而影響到社會穩定的根基。若“入戶”行為經戶主允許,則意味著經過戶內居民的審核和判斷,戶內居民也會基于合理的事由和認知而允許行為人做出一定行為,其進入方式相比秘密、暴力方式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都較低,此后行為人以秘密竊取方式盜竊財物,與其在一般盜竊情形相似,合法入戶后實施盜竊,應認定為發生在戶內的盜竊,而非“入戶盜竊”。如果行為人以合法地走屋內的物品,或者應他人之邀去他人住宅內做客,去他人房間內串門而順手牽羊的情況應以“在戶內盜竊”而非“入戶盜竊”進行考量。有非法性目的而入戶時,該“入戶”行為毫無疑問帶來了除財產外的較大威脅,此時才能將入戶行為作為“入戶盜竊”中的“入戶”來進行考量,認定為入戶盜竊。
三、入戶盜竊的非法性目的應作限縮性解釋
在實務中,行為人非法入戶時,雖帶有非法性目的,但該目的并非“非法占有目的”,而是故意傷害、強奸、殺人等非法性目的,在戶內臨時產生盜竊犯意,是否構成入戶盜竊?同樣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持有殺害等目的入戶后臨時起意盜竊,其盜竊行為可以評價為入戶盜竊。因為對于傷害、殺人、強奸等罪并未評價行為人的入戶行為,所以以入戶盜竊處罰更為適宜。另一種觀點認為,以傷害、殺人與普通盜竊并罰即可,因為傷害、殺人在入罪時,雖然未對入戶的非法性進行評價,但在量刑時,基于入戶型傷害、殺人的嚴重社會危險性,處罰往往更為嚴厲,因此,在刑罰上對入戶的非法目的,已經進行了評價,所以在戶內的盜竊行為,只能認定為普通盜竊。
筆者認為,入戶盜竊的行為人在入戶時,必須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為人實施犯罪的主觀故意,應與侵財類犯罪的主觀故意一致或存在重合(如詐騙、搶劫等),入戶后在戶內實施盜竊行為,才構成入戶盜竊。但是如果行為人持有其他非法目的(如殺人、強奸、放火等)入戶后,在戶內實施盜竊,不構成入戶盜竊。因為入戶時持有的非法目的,并非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該目的已經在放火罪、故意殺人罪、強奸罪中通過量刑得以評價,所以如果此時再認為是入戶盜竊,則對入戶行為進行了雙重評價,背離了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四、入戶盜竊的既遂應同時滿足數額要求
自《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盜竊”單獨入刑后,對于入戶盜竊是結果犯還是行為犯學界爭議一直頗大。該爭議對我們在實際司法辦案中認定某個入戶盜竊行為是否既遂及刑罰適用有很大影響,如何正確認定入戶盜竊的既遂問題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
在刑法理論中,認定某種犯罪是行為犯或結果犯,集中體現著刑法對此類犯罪的打擊態度。傳統觀點認為,行為犯的社會危險性要甚于結果犯,對行為犯的處罰也重于結果犯。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某犯罪行為時,必須產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才能構成犯罪的既遂。如果只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沒有發生刑法規定的危害后果就不能成立既遂。此處的犯罪后果是指,可以衡量的,是有可鑒定、評估、認證特點的,有形的結果。如故意傷害罪中的輕傷結果;銷售偽劣產品罪中的貨值數額結果。行為犯是指,該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違反了刑法禁止其實施的行為即能成立犯罪既遂,而不要求該行為是否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結果。如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生產或銷售有毒或有害食品的行為,不論是否達到一定貨值標準或是否造成一定得危害后果,其即已經構成該罪既遂。
筆者認為,《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盜竊單獨構罪,雖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出立法者打擊入戶盜竊的嚴厲態度,但是嚴厲并不代表不作區分,我們仍要嚴格秉持刑法的歉抑性原則,貫徹刑法“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司法工作人員應當認識到,之所以將入戶盜竊單獨入罪,更多是為了彌補原有刑法在打擊入戶盜竊行為上的司法缺陷性,并不代表降低了盜竊罪的入罪門檻。入戶盜竊仍然屬于結果犯而非行為犯,因為入戶盜竊在法條中的位置是與“數額較大”的行為并列,其仍屬于侵財類犯罪,立法者未將其與普通盜竊予以分開,所以行為人入戶盜竊是否既遂的標準,應仍以是否侵犯戶主的財產權這一結果來作以區分。
同時,“入戶盜竊’侵害的法益具有復合性,應結合“入戶盜竊”的實質內涵審慎審視。入戶盜竊要成立犯罪既遂,應當滿足犯罪對象是受到我國法律保護的財物,具體存在兩種情形:第一,入戶盜竊具有交換價值的財物,此種行為雖無數額標準,但現實中仍需要有一定的數額標準,否則將應以盜竊未遂,例如,入戶未盜竊到財物,雖然未竊取到財物,但非法入戶行為,亦值科處刑罰。其二,入戶盜竊他人不具有交換價值,但具有一定紀念意義的物品,例如,入戶盜竊他人書信、相片的,也應以盜竊罪既遂處置;但是,入戶盜竊他人無交換價值和無紀念意義的財物的,則應認定為盜竊罪未遂,例如,非法進入農戶竊取一、二個雞蛋、非法入戶竊取幾張空白A4紙等財物的,亦應以盜竊罪未遂處置更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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