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匯總
裁判要旨四:被告人有夸大債權之嫌,但其與鄒某、彭澤縣建筑工程公司之間確實存在經濟糾紛,與事實有聯系
裁判要旨五:妨害作證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和公民依法作證的權利,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采用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依法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妨害作證行為。本案被告人行為屬不當行使控告權,但不足以犯罪論處章
裁判要旨六:被告人劉漢中雖然以承諾結算后給付好處費等方式讓丁某1、王某1、董某3焱、甘某等人在《現場簽證單》、《爆炸物品出入庫登記簿》上簽字,但上述證據在劉漢中與汀祖鎮政府的民事訴訟活動中已被生效判決作出有效認定。現階段,公訴機關沒有充分證據推翻上述證據
裁判要旨四:被告人有夸大債權之嫌,但其與鄒某、彭澤縣建筑工程公司之間確實存在經濟糾紛,與事實有聯系
判例四、王金全妨害作證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 號:(2023)贛0430刑初90號
判決理由: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份,時任彭澤縣建筑工程公司(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彭澤建筑公司)經理鄒某聲稱其公司改制的土地工程項目需投資。被告人王金全得知后與鄒某達成投資意向,并先后向鄒某或其指定賬戶打款,現有證據證實的合計200萬元。其中,被告人王金全于2010年12月14日通過其農業銀行賬戶轉給鄒某人民幣100萬元,于2010年12月22日和2011年5月27日分兩次通過其中國銀行賬戶轉給鄒某人民幣共80萬元,于2011年1月30日讓德安有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王金全掛靠單位,以下簡稱德安有源公司)出納萬某向鄒某農業銀行賬戶轉款人民幣10萬元,于2023年9月17日讓王某轉款人民幣10萬元到鄒某指定賬戶。2011年12月31日,彭澤建筑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德安有源公司簽訂了關于彭澤建筑公司院址內老、危舊房屋改造及五百戶旁7.14畝土地項目聯合拆遷、開發建設合同書,約定了由彭澤建筑公司負責拆遷和外圍事務,德安有源公司負責建設資金及土地出讓金,盈虧均由乙方承擔,彭澤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鄒某、德安有源公司代表人為王金全等內容。2023年1月9日,彭澤建筑公司與德安有源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36戶安置房的建設及安置工作、建設用地政府抄告單由彭澤建筑公司負責辦好,違約方承擔守約方50萬元的損失等內容。2023年11月16日,王金全、程某(德安有源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擔保方)彭澤建筑公司、法人代表鄒某又簽訂一份擔保協議,約定甲方自2010年12月份起所投資彭澤建筑公司改制、土地交易、聯合開發的款項合計587萬元,由乙方全額擔保。2023年1月21日,鄒某書面承諾未在同年3月底拿到政府規劃性文件交付王金全,則按承諾人出具的條據付清所有款項,該承諾書加蓋了彭澤建筑公司印章。2023年6月19日,鄒某又書面承諾當月25日前付王金全100萬元,另把土地批文等文件交給王金全。被告人王金全在發現鄒某聲稱的所謂工程項目遲遲未能開工后,于2023年8月24日要求鄒某向其出具了一張654萬元的借條,借款人為鄒某,該借條落款時間下方蓋有彭澤建筑公司印章,并由程某作為證明人簽名。2023年8月29日,王金全作為甲方與乙方彭澤建筑公司簽訂協議書,明確了上述借條中654萬元的構成,其中借款本金為340萬元,利息從2010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為217.6萬元,王金全參與辦理土地等支出費用經結算為96.4萬元。2023年12月11日,鄒某向王金全出具了一張人民幣776萬元的借條,同月30日,鄒某再次書面承諾“我鄒某所欠德安王金全776萬元借款,在2023年元月15日給付王金全100萬元,否則次日王金全走司法程序解決所借款項問題”。2023年3月11日王金全以此為據將彭澤建筑公司、鄒某列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2023年3月14日,本院根據王金全的訴訟保全申請凍結了彭澤建筑公司承建的彭澤縣江河新區第一期安置房項目工程款等共計776萬元。2023年4月14日,王金全作為甲方,與乙方彭澤建筑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彭澤建筑公司以相關工程款作為償還776萬元的擔保,該協議書尾部甲方處由王金全簽名,乙方處蓋有彭澤建筑公司印章并有鄒某簽名,擔保方由鄒某簽名。2023年6月9日,本院依據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議作出民事調解書:由彭澤建筑公司償還王金全借款人民幣776萬元,鄒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被告人王金全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先后收到案款共計人民幣144萬元。
另查明,彭澤縣江河新區第一期安置房工程項目是彭澤建筑公司中標后,鄒某以該公司名義將該工程分包給其母親何某承建,何某向公司繳納管理費,自負盈虧,但該工程實際由鄒某進行管理。另在2023年3月3日,鄒某通過兩次轉賬共給王金全人民幣10萬元。
再查明,2023年7月23日15時許,彭澤縣人民檢察院向彭澤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建議稱:其院在辦理彭澤縣供銷社申請監督的王金全訴彭澤建筑公司等的建筑工程合同糾紛案件中,發現王金全等人存在刑事犯罪嫌疑,建議彭澤縣公安局對此案依法立案偵查。2023年7月25日,彭澤縣公安局對王金全等人妨害作證案立案偵查。
判例評析:
本院認為,從本案現有證據看,從2010年12月至2023年9月間,被告人王金全自己或讓他人通過銀行轉款至鄒某或鄒某指定的銀行賬戶共人民幣200萬元,鄒某也于2023年3月兩次通過銀行轉賬給王金全共人民幣10萬元。而被告人王金全以彭澤縣建筑工程公司和鄒某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標的額為776萬元,有夸大債權之嫌,但其與鄒某、彭澤縣建筑工程公司之間確實存在經濟糾紛;同時,本案中相關合同、協議書、補充協議、擔保協議等蓋有彭澤縣建筑工程公司印章,鄒某也以彭澤縣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向王金全出具還款承諾,并加蓋了彭澤縣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在本案中鄒某自然人與其作為彭澤縣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間身份混亂。因此,無論被告人王金全是否夸大了其債權,其雖然有通過簽訂協議書和提起民事訴訟將彭澤縣建筑工程公司作為主債務人的行為,但綜合全案證據并不能據此認定其指使鄒某作偽證。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金全的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五:妨害作證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和公民依法作證的權利,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采用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依法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妨害作證行為。本案被告人行為屬不當行使控告權,但不足以犯罪論處
判例五、章某某妨害作證案
案 號:(2023)海中法刑再終字第1號
判決理由:
海口市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妨害作證罪一案,海口市瓊山區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瓊山刑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本院于2008年9月10作出(2008)海中法刑終字第98號刑事裁定。上述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章某某不服,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瓊刑監字第16號再審決定書,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皇新、翟秀尚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辯護人曲貴軍和證人文某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海口市瓊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2000年7月24日下午,邢某某駕駛摩托車到大田墟買菜。當其臨近該鎮零公里時,看見大田稅務所的工作人員正在該處設卡征收車船稅,因害怕被罰款,便準備調頭離開。時任東方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副指導員文某強見狀,即沖到公路中間喝令其站住,邢某某沒有停車,反而調轉車頭加大油門開車跑,文某強便拔出其配帶的”七七”式手槍向邢某某開二槍,致邢某某重傷。
時任東方市公安局局長李國和、時任東方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所長章生貴等人因工作嚴重不負責,在沒有調查核實的情況下,非法拘捕無辜受傷的邢某某,制造虛假搜捕在逃犯的現場,提供虛假新聞內容,誤導當地新聞媒體把無辜群眾邢某某當成”99.8.22″案的殺人在逃犯進行了失實報道,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2006年11月10日,李國和、章生貴等人被提起公訴。2007年1月24日,海口市瓊山區人民法院對李國和、章生貴等人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李國和、章生貴等人構成玩忽職守罪。李國和、章生貴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海口市瓊山區人民檢察院同時提出抗訴。
為了幫助其胞兄章生貴開脫罪行,2007年春節前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章某某冒充記者身份到東方市大田鎮保丁村找到”99.8.22″案件的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人和符某紅。在王某某的家里,被告人章某某對符某紅、譚某公(王某某之妻)、符某查、王某花、符某否稱要控告”99.8.22″案件傷害王某某、符某紅的邢某某,告贏了他們可以得到賠償,分得一些錢。然后,被告人章某某拿出多份事先打印好的,內容為指證邢某某傷害王某某、符某紅,題為”海南檢察機關保護的是誰”的控告信,讓符某紅和既不是”99.8.22″案件的現場目擊證人,又不了解控告信內容的譚某公、符某查、王某花、符某否分別在控告信上簽名。符某紅等人簽名后,被告人章某某便將控告信收好帶走。幾天后,為了增加控告信的可信性,被告人章某某打電話叫符某查、王某花持大田鎮保丁村委會的公章到八所鎮,讓符某查在控告信上蓋村委會公章,因村支書符某強阻止而沒有在控告信上蓋村委會公章。符某紅等五人簽名的控告信后來被陸續寄到了公安部、海南省人大常委會、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等有關部門。公安部、海南省公安廳、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等有關機關收到控告信后,都分別成立專案組對控告信控告的內容進行調查,對”99.8.22″案件重新偵查,其調查偵查結果均與東方市公安局原偵查結果一致,沒有證據證明邢某某是”99.8.22″案的涉案人員。
判例評析:
本院二審認為,上訴人章某某為幫其兄章生貴開脫罪行,冒充記者,找到”99.8.22″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屬,讓其在控告信上簽名,以證實邢某某是”99.8.22″案的在逃犯,并控告公安、檢察機關不依法辦理”99.8.22″案件,并將該控告信寄到各司法部門,致使公安、檢察機關均成立專案組對該案予以重新調查,其行為侵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已構成妨害作證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再審中章某某及其辯護人申訴及辯護稱,1、案件事實發生根本變化。原一、二審判決認定章某某構成妨害作證罪的主要原因是章某某實施了”為了幫助其胞兄章生貴開脫罪行”的行為,經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瓊刑再終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章生貴無罪。因章生貴無罪,故不存在章某某為其胞兄開脫罪行的行為。2、有新證據證明章某某無罪。在李國和、章生貴等民警再審案中,符某紅、文某強等證言都證明邢某某是犯罪嫌疑人。根據符某紅在東方市公安局的調查筆錄中的陳述,其于2006年看過鳳凰衛視后,才知道邢某某的姓名,并向公安機關提出了控告。章某某在2007年春節期間找過符某紅了解事實真相,且了解到的情況與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完全相符,根本沒有威脅、引誘符某紅作偽證。3、原一、二審判決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章某某收買、指使他們作偽證,判決書中也沒有認定符某紅的控告信內容是虛假的,且在李國和、章生貴等人一案中符某紅也沒有出庭作證,故本案不存在偽證的事實,認定章某某構成妨害作證罪屬適用法律錯誤。綜上,由于李國和、章生貴等人已經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瓊刑再終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章某某所謂妨害作證的事實已經不存在。故申訴請求:1、依法撤銷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刑終字第98號刑事裁定和海口市瓊山區人民法院(2008)瓊山刑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2、依法宣告章某某無罪。
海口市人民檢察院認為,邢某某不是犯罪嫌疑人,認定章某某的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章某某妨害作證罪的最終目的是為其兄開脫罪行,為此章某某采取收買等方法指使根本不在”99.8.22″案發現場也不了解該案具體情況的譚某公、符某查、符某否、王某花作偽證,侵犯了司法機關正常訴訟活動和公民依法作證的權利。章某某妨害作證罪雖然當時沒有達到目的,但該罪是行為犯罪,并不影響對該罪的認定。現李國和、章生貴等人玩忽職守案雖然已經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但并不能得出章某某的行為也不構成犯罪的結論。章某某的申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但考慮到章某某當時的目的是為其兄開脫,主觀惡性小,請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經再審查明,原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1、關于章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案件事實發生根本變化,不存在章某某為其兄開脫罪行的行為的申訴理由。經查,章某某當庭提交新證據,即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0)瓊刑再終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章生貴無罪。該判決書系已經生效的終審判決,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該判決書既已宣告章生貴無罪,本案原一、二審判決認定章某某為其兄章生貴開脫罪行的行為便失去事實基礎。因此,章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該項申訴理由成立。
2、關于章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有新證據證明章某某無罪,章某某沒有威脅、引誘符某紅作偽證的申訴理由。經查,章某某當庭提交新證據,即證人文某強的證言,證明邢某某是”99.8.22″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因文某強系故意傷害邢某某案件的被告人,與邢某某是否為”99.8.22″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故本院對證人文某強的證言不予采信。但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瓊刑再終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證實邢某某參與作案的有邢某、吉某某的供述、文某強證言及被害人符某紅的陳述,且涉及命案人員眾多,尚有十余人在逃的情況下,公安機關根據當時掌握的證據將邢某某作為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并無不當。根據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的上述事實,邢某某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查,證人符某紅在公安局的多次調查筆錄中都陳述,其在2006年看過鳳凰衛視后,知道打他的人叫邢某某,就有了控告邢某某的想法,但因其不會寫控告信,所以就沒有辦法。可見,控告邢某某也是符某紅的真實意思,不存在章某某威脅、引誘、收買符某紅作偽證的情況。因此,章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該項申訴理由成立。
3、關于章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一、二審判決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不存在偽證的事實的申訴理由。經查,《海南檢察機關保護的是誰》控告信的內容系證人也即”99.8.22″案件被害人符某紅的真實意思,在該控告信上簽名的證人譚某公是”99.8.22″案件被害人即死者王某某的妻子,其他簽名的證人符某否、符某查、王某花均系被害人王某某及符某紅的親屬。在公安局對以上證人調查筆錄中證實,盡管證人譚某公、符某否、符某查、王某花均不在”99.8.22″案案發現場,但譚某公、符某否、符某查、王某花均相信符某紅所言即邢某某是打死王某某打傷符某紅的人,也相信劉姓記者(即章某某)所言告倒邢某某即能獲得賠償,因此他們就在控告信上簽名。由此,上述證人在控告信上簽名系他們自愿,且”99.8.22″案至今未偵破也是事實,故不能認定章某某有收買上述證人并指使證人作偽證的行為。再查,該控告信與李國和、章生貴等人玩忽職守案二審延期沒有因果關系,在李國和、章生貴等人玩忽職守案中,也未將該控告信及在控告信上簽名的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使用。因此,章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該項申訴理由成立。
本院再審認為,妨害作證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和公民依法作證的權利,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采用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依法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妨害作證行為。本案章某某在其兄章生貴等人玩忽職守案審判期間,為了幫其兄開脫,冒充記者,找到”99.8.22″案件被害人及其親屬,讓其在控告信上簽名,并將署有證人名字的控告信寄到公安、檢察、法院等有關機關,致使公安、檢察機關均成立專案組對控告信內容進行調查,章某某的上述行為屬不當行使控告權,但不足以犯罪論處。首先,章生貴已被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宣告無罪,章某某為其胞兄章生貴開脫罪行的行為便失去事實基礎。其次,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還認定邢某某不能排除犯罪嫌疑,控告邢某某也是被害人符某紅的真實意思,在”99.8.22″案件至今未偵破的情況下,被害人親屬在控告信上簽名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最后,該控告信未影響到章生貴等人玩忽職守案的審判,也未作為該案的證據使用,邢某某也未因此被追究刑事責任。因此章某某的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很小,尚不構成犯罪。原一、二審判決認定章某某犯妨害作證罪,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章某某及其辯護人的申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海口市人民檢察院要求支持原判的意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六:被告人劉漢中雖然以承諾結算后給付好處費等方式讓丁某1、王某1、董某3焱、甘某等人在《現場簽證單》、《爆炸物品出入庫登記簿》上簽字,但上述證據在劉漢中與汀祖鎮政府的民事訴訟活動中已被生效判決作出有效認定。現階段,公訴機關沒有充分證據推翻上述證據
判例六、劉漢中妨害作證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 號:(2023)鄂0704刑初245號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劉漢中與鄂州市鄂城區汀祖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汀祖鎮政府”)在結算由劉漢中施工完成的部分陳盛新村拆遷安置工程過程中,為獲取更大利益,劉漢中在湖北省黃石市一餐館內向汀祖鎮政府委派至上述工程的監督人員丁某1承諾結算后給付好處費1萬元,并當場給丁某1“用餐費”人民幣2000元,誘使丁某1在明知第二份《現場簽證單》嚴重不符合自己所認知的施工量的情況下,在《現場簽證單》上簽字證明屬實。隨后,劉漢中又以欺瞞的方式,誘使汀祖鎮政府委托至上述工程的現場監理人員王某1在該簽證單上簽字證明屬實。
2010年至2023年間,被告人劉漢中以勸說的方式,先后唆使鄂州市鄂城區汀祖某2民爆站工作人員董某1、甘某在明知劉漢中所填寫內容的《爆炸物品使用跟蹤卡》不符合實際用量的情況下,在該《爆炸物品使用跟蹤卡》上簽名。事后,劉漢中在與汀祖某2人民政府的民事訴訟活動中,以上述《現場簽證單》、《爆炸物品使用跟蹤卡》作為證據向法院提交,嚴重妨害了民事訴訟活動。
公訴機關為證實以上指控內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書證:戶籍信息、到案經過、提取筆錄、借條、現場簽證單證、爆炸物品使用跟蹤卡、登記薄、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工程承包合同書、工程承包協議書、收款憑證、陳盛新村拆遷施工圖、代開發票、調查報告、建筑業統一發票、報案材料、調查核實申請書、通話文字記錄、工程結算資料等;證人丁某3、丁某1、王某1、李某、丁某2、劉某1、沈某1、董某1、甘某、劉某2、余某、劉某3、劉某4、劉某5、王某2、劉某6、方某1、方某2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劉漢中的供述和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漢中以賄買等方法指使他人作偽證,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判例評析:
本院認為,妨害作證罪是指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被告人劉漢中雖然以承諾結算后給付好處費等方式讓丁某1、王某1、董某3焱、甘某等人在《現場簽證單》、《爆炸物品出入庫登記簿》上簽字,但上述證據在劉漢中與汀祖鎮政府的民事訴訟活動中已被生效判決作出有效認定。現階段,公訴機關沒有充分證據推翻上述證據,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漢中指使證人作偽證的證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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