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訴訟中只有通過法庭調查這一程序后,法官才能夠根據結果進行審判。不過需要注意的是法庭調查是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的。因此接下來將由找法網小編為您介紹關于刑事法庭調查順序是怎樣的等相關方面的知識,希望能夠幫助大家解決相應的問題。
一、刑事法庭調查順序是怎樣的
法庭調查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重要階段。法庭調查應當按照以下順序進行:
1、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之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分別就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被告人如果承認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應對自己的犯罪行為進行陳述;如果不承認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應提出自己無罪的意見,被害人也可以針對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陳述自己受害的過程及有關的訴訟請求。在這個過程中,公訴人可以就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向被告人訊問,使審判人員當庭聽取被告人辯解,弄清案件事實。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以及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征得審判長的同意后,也可以向被告人發問。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對有疑問的地方,以及被告人在陳述時不清的地方,可以直接訊問被告人。
2、聽取證人證言和鑒定結論。在詢問證人前,審判人員應首先告訴證人要如實地提供證言,故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追究其刑事責任。證人作證應個別進行。對證人的陳述有不清楚或矛盾的地方,應要求證人進一步陳述或說明,對證人之間的證言相互矛盾的,應進一步核實,互相質證。在證人提供證言、鑒定人提供鑒定結論的過程中,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需要詢問證人、鑒定人的,在征得審判長同意后,可以向證人、鑒定人發問,但其內容必須與案件有關,如果審判長認為其發問的內容與案件本身沒有關系,應當制止其繼續發問。詢問證人、鑒定人,主要應由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進行,但在必要時,為保證法庭準確調查核實案件真相和證據,審判人員也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
3、出示證據。在出示證據之前,公訴人、辯護人應首先向當事人問清該物證的特征,然后再向法庭出示,讓當事人辨認、核實,并聽取當事人對所出示證據有什么意見,對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宣讀,對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證和宣讀的其他證據,審判人員應聽取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認真核對,只有經過當事人辨認,各方面的證人證言相互印證,核對屬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另外,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如果公訴人、辯護人對同一事實提出了不同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或鑒定結論等證據,可能會影響定罪、量刑,合議庭對證據的認定存在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核實證據可以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進行勘驗或檢查;對用于證明被告人有罪、無罪或罪輕的各種物品和書證扣押;對某個專門性問題聘請專家進行鑒定;查詢、凍結被告人的存款。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如果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發現了新的證據,或對原有證據產生了疑問,認為有必要重新取證或進行補充的,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隨時向法庭提出申請,請求傳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進行重新鑒定或勘驗。對于上述申請,法庭認為有道理,對查清案件事實有意義,應作出決定,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勘驗。如果法庭認為上述申請沒有理由,對查清案件事實沒有意義,應作出不同意上述申請的決定,并當庭宣布。
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的區別
對于這個問題,大多數人都會回答:前者是調查事實的,后者是陳述法律的。這是一個較為普遍的誤解。有些法官開庭中打斷當事人的發言,說“這是法律問題,等到辯論中再說”,這打斷了正常的陳述。事實和法律是密切聯系、相互依存的,不存在沒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不涉及案件事實的法律。它們就像一張白紙的正面和反面,可以區分卻無法分離。法庭調查中,當事人所說的法律問題往往是與證據證明的事實密切相關的。再說,從理論上講法官應該熟諳法律,不存在讓當事人告訴法官應該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所以也沒有必要設計一個專門陳述法律問題的階段。那么,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的區別在哪里呢?答案是:法官的角色不同。法庭調查是法官主導的糾問;法庭辯論則是當事人的自由發言,法官只是充當裁判。
法庭調查階段的根本任務是讓法官查清事實。法官調查的主要場所是法庭,主要手段是審查證據、詢問案件當事人。舉證、質證、詢問證人等最終的目的都是指向法官的。訴訟法中規定的法庭調查的順序不是對法官的限制,而是提供了一個指導。絕大多數情況下,這樣的順序最有利于查清事實。法官要主導這個階段。
當事人也不是完全處于被動狀態。法庭辯論就是為當事人和律師自由發言安排的,在法庭調查階段,沒有機會說的話,沒能舉的證,都可以在這個階段向法庭提出來。當然,也包括對案件相關法律問題的意見。如果法官在辯論中發現有什么問題,法官可以重啟他主導的法庭調查階段。這也就是訴訟法規定的法官可以重新開始法庭調查的道理。
曾經有意見爭論我國的庭審是應該采用糾問式還是抗辯式。這樣看起來,我們現在的庭審就是一個糾問式與抗辯式的完美組合。這種結合極好地說明了“分”的過程中法官是如何與雙方談話的:首先法官根據案件需要,詢問雙方;然后再由雙方自由發言,相互對抗。經過這樣的過程,案件中的任何問題都會暴露無遺,而且整個庭審看起來就像是一場合情合理合法的談話交流,自然流暢。
另外,還要注意的是,開庭是一個莊嚴的法律活動,儀式是必不可少的。必要的儀式使人產生神圣感、距離感,從而有助于法官控制庭審。有些法官不太注意開庭的儀式,認為沒有用。其實不然。穿著法袍、使用法槌都是必須的。還有開庭前的起立、報告程序應該都是鄭重其事的。這樣才能營造一個莊重的氣場,讓參與人對法庭有一種敬畏感,繼而敬畏法官,敬畏法律。
三、法庭調查核實證據的方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高法解釋》第154條規定,在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
這就是人民法院所享有的調查核實證據權,它體現了我國刑事審判模式的職權主義色彩。理解上述規定,要注意兩點內容:
(一)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的前提,是“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主要是指合議庭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認為公訴人、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證據是清楚、充分的,但某個證據或者證據的某一方面存在不足或者相互矛盾,如對同一法律事實,公訴人、辯護人各有不同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或者鑒定結論等證據。在這種情況下,不排除疑問,就會影響定罪或者判刑,但是,控辯雙方各執一詞,法庭無法及時判定真偽,很有必要先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二)人民法院在調查核實證據時可以使用的具體措施,包括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勘驗、檢查”是指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進行的勘驗或者檢查;“扣押”,主要是指扣押可用于證明被告人有罪、無罪或者罪輕的各種物品和文件、郵件、電報等,必要時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財產,但與案件無關的上述物品等不得扣押;“鑒定”,是指為查明證據的真偽,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中的某個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確定;“查詢、凍結”,主要是指依照規定查詢、凍結被告人的存款、匯款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采取上述措施調查核實證據,是其行使審判權的具體體現,并不是在行使偵查權。另須注意:上述措施中不包括搜查,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沒有搜查權。
第七,法院出示其依職權調查出的其他證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最高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法官應當當庭向當事人出示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當事人有權對這些證據質證。
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得知,法庭調查是訴訟當中最為重要的程序,因此法庭調查是按照公訴人宣讀起訴書、聽取證人證言和鑒定結論等順序依次進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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