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保候審解除條件是什么
1.審核解除取保候審的條件。
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審查,看是否符合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取保候審期間是否存在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2.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各種法律手續。
如果符合解除取保候審的條件,案件承辦人應當寫出《呈請解除取保候審報告書》,經辦案單位審查同意后,辦案人員再制作《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通知書》,辦理解除手續。
3.解除對被取保候審人員的監督、約束。
在辦理相關手續時,辦案人員要向宣布《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并讓在該決定書回執上簽字,同時,辦案人員還要制作《退還保證金決定書》,并通知到指定的銀行領取所繳納的保證金。
至此,解除手續辦理完畢。
二、取保候審的變更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
”這一規定即意味著,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對已經采取的強制措施的決定進行變更或者撤銷的權力。
我們認為,這是適應案件的不同進展情況而作出的變通規定。
應當說,這一規定是比較合適的。
取保候審撤銷或者變更的表述方式及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幾種:
1.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2.取保候審期限屆滿的。
3.發現采取取保候審決定不當的。
4.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5.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6.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7.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以及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8.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9.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因進行司法鑒定而尚未審結的案件,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的。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取保候審的被保證人或者說是保證對象,既然保證對象都不存在了,取保候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意義,當然也應當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取保候審沒有將犯罪嫌疑人羈押在拘留場所,所以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規定。
具體可以撤銷也可以進行變更,當然還是要看實際情況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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