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刑罰附加刑中的驅逐出境的法律解讀
附加刑,是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適用,又可以獨立適用。在附加適用時,可以同時適用兩個以上附加刑。在獨立適用時,主要是針對較輕的罪行。根據《刑法》第34條、第35條的規定,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和驅逐出境。
驅逐出境,是強迫犯罪的外國人離開中國國(邊)境的刑罰方法。驅逐出境既可獨立適用,也可附加適用。獨立適用驅逐出境,是指對宣告有罪的外國人不判處其他刑罰,直接判處驅逐出境,在判決生效后將犯罪的外國人驅逐出境。附加適用驅逐出境,是指對宣告有罪的外國人判處其他刑罰,同時判處驅逐出境,在其他刑罰執行完畢后再將其驅逐出境。
根據法律規定,有期徒刑是主刑,驅逐出境則是專門犯罪的外國人所適用的附加刑,二者并行不悖,先執行十一年有期徒刑,再驅逐出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十五條 【驅逐出境】對于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一條 外國人從事與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動,或者有其他違反中國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宜在中國境內繼續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處限期出境。
外國人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處驅逐出境。
公安部的處罰決定為最終決定。被驅逐出境的外國人,自被驅逐出境之日起10年內不準入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財政部于1992年聯合發布的《關于強制外國人出境的執行辦法的規定》中,也有關于如何對外國人執行驅逐出境的具體規定。
若是同時被判處有期徒刑和驅逐出境的外國人,應在有期徒刑刑期屆滿的1個月前,由原羈押監獄的主管部門將該犯的原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副本或者復印本送交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然后由省級公安機關指定的公安機關執行驅逐出境,并列入不準入境者名單,在執行前向其宣布不準入境年限。
同時,對這類被驅逐出境的外國人,應當由原羈押監獄的管教干警、看守武警和公安機關外事民警共同押送,押送途中確有必要時,可以使用手銬。
總得來說,若是外國人在華犯罪被判處驅逐出境,出境前該服的刑總是逃不掉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財政部關于強制外國人出境的執行辦法的規定》
執行和監視強制外國人出境的工作,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文書或者公文進行:
(一)對判處獨立適用驅逐出境刑罰的外國人,人民法院應當自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將對該犯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的副本交會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由省級公安機關指定的公安機關執行。
(二)被判處徒刑的外國人,其主刑執行期滿后應執行驅逐出境附加刑的,應在主刑刑期屆滿的1個月前,由原羈押監獄的主管部門將該犯的原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副本或者復印本送交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由省級公安機關指定的公安機關執行。
(三)被公安部處以驅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外國人,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處罰裁決書,由當地的公安機關執行。
(四)被公安機關決定遣送出境、縮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資格的外國人,由當地公安機關憑決定書執行。
被縮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資格的外國人,也可以由接待單位安排出境,公安機關憑決定書負責監督。
(五)我國政府已按照國際條約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規定,對享有外交或領事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絕承認其外交或領事人員身份、責令限期出境的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自動出境的,憑外交部公文由公安部指定的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或者監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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