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不加刑原則是指對被告人提出上訴的刑事案件,上訴審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的訴訟原則,其立法原理及立法本意旨在消除被告人的顧慮,保障并鼓勵其依法行使上訴權,加強上級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審查和監督,以利于案件的正確處理。為大多數國家普遍采用。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0次會議于2023年12月7日通過了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并予2023年1月26日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解釋》分別在第四百零一條至四百零三條規定了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具體內容,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以及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解釋》相關內容作了完善、補充和修改,豐富和細化了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具體適用,并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相關問題以及例外情形作了說明,現分述之,與廣大的法律工作者及社會讀者朋友們共同探討:
一、《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零一條規定:“審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對被告人的刑罰作出實質不利的改判……”
相對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關于“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的表述,《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零一條則作了更為實質性的規定——“不得對被告人的刑罰作出實質不利的改判”。這是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的拓展和延伸、細化和完善,是對“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全面性的、綱領性的要求,為在司法實踐及個案當中出現的具體情形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提供了明確依據,包括:
同案審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既不得加重上訴人的刑罰,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上訴不加刑原則”不僅僅適用于上訴人,也適用于其他同案未上訴的被告人,二審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未上訴被告人的刑罰。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實現“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立法意圖及設計功能,打消擬上訴被告人的顧慮,鼓勵被告人大膽行使上訴權,加強上級法院對案件的審查與監督。否則,擬上訴的被告人很有可能受到其他同案未打算上訴的被告人及其親屬的不當影響而投鼠忌器,不敢放心大膽行使上訴權,從而違背立法本意,使“上訴不加刑原則”形同虛設。
原判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可以改變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罰或者對刑罰執行產生不利影響。
《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據此,實踐中可能存在二審改變一審認定的罪名,并未加重刑罰,但對刑罰執行產生不利影響。例如,二審將一審認定的盜竊罪改判為搶劫罪、將故意傷害罪改判為故意殺人罪,仍維持一審判決的刑罰,但對二審改判的罪名不得假釋,對被告人產生不利影響。基于此,專門增加了不得“對刑罰執行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這是對“上訴不加刑原則”在刑罰執行程序中的延伸,打破了以往“上訴不加刑原則”只適用于審判程序中的理解誤區,對上訴人權益的保護更長遠、更徹底。
原判認定的罪數不當的,可以改變罪數,并調整刑罰,但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或者對刑罰執行產生不利影響。
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兩種實質上對上訴人有利的調整罪數的情形:
1、原判對被告人判處一罪的,不得改判為數罪;但是,在認定的犯罪事實不變的情況下,改判數罪后決定執行的刑罰低于原判刑罰的,可以改判為數罪。例如:一審判決被告人構成詐騙罪,詐騙總額為100萬,二審認為其中的40萬應當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判決以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期可能就會低于原判刑罰。
2、原判對被告人實行數罪并罰的,在認定的犯罪事實不變的情況下,改判為一罪的,在對刑罰執行無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在不超過原判決定執行刑罰的情況下加重其中某一罪刑罰。例如,一審認定被告人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與一審相同,但是對行為性質的評價發生變化,認為搶劫相關事實應當評價為盜竊。此種情形下,改判盜竊一罪,可以在五年以上八年以下的幅度內裁量刑罰。同為八年有期徒刑,如果是因為數罪被判處的,較之一罪被判處的,在減刑、假釋時對被告人更為不利。故而,上述改判不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也沒有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或者對刑罰執行產生不利影響。
(四)原判對被告人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察期。
實踐中可能存在二審期間被告人不認罪等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情形。此種情況下如繼續適用緩刑,可能危害社會。但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目前仍只能嚴格執行這一規定,以避免突破“上訴不加刑原則”,確有必要的,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根據《刑法》相關規定,被判處緩刑的被告人,在緩刑考察期內遵守相關規定,未犯新罪,也未發現判決宣告前的漏罪,緩刑考察期滿,原判刑罰不再執行。由此可知,二審不得延長緩刑考察期,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應有之義。
(五)原判沒有宣告職業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職業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內容、延長期限。
《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人違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以上是我國《刑法》對職業禁止、禁止令的相關規定,職業禁止以及禁止令是法院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被告人判決其在一定期間或期限內不得從事相關職業和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否則就會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的制度。“原判沒有宣告職業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職業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內容、延長期限”,這也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應有之義。
原判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決定終身監禁的,不得限制減刑、決定終身監禁;
《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刑法修正案(八)》對被限制減刑的死緩犯罪分子實際執行的刑期的規定:最低服刑時間,如緩期執行期滿后被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將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如緩期執行期滿后被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將不能少于二十年。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限制減刑以及終身監禁都是相對嚴厲的刑事處罰措施,“原判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決定終身監禁的,不得限制減刑、決定終身監禁。”是對“上訴不加刑原則”在審判程序中的細化和完善,在刑罰執行程序中的延伸和拓展。
原判判處的刑罰不當、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罰、適用附加刑。原判判處的刑罰畸輕,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原判判處的刑罰不當、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或者屬于因法律適用錯誤導致刑罰畸輕,或者屬于因法律認識錯誤而沒有適用附加刑,綜合考量,權衡利弊,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只能予以維持。需要注意的是,就司法操作而言,二審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一審判決存在的適用法律錯誤,從而導致判處的刑罰畸輕、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結果,但是,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規定,維持一審判處的刑罰不變。
“原判判處的刑罰畸輕,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對于這一處理規則也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此種情形下,二審維持原判是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作出的裁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并無錯誤。而根據《刑事訴訟法》關于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針對生效判決、裁定的再審限于“確有錯誤”的情形,并不包括“原判判處的刑罰畸輕”,而“確有錯誤”側重于事實和證據的認定以及法律適用存在根本性錯誤,和“原判判處的刑罰畸輕”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本質上的錯誤,而后者是量的差別,即使“原判判處的刑罰畸輕”,也不得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基于實事求是的原則,《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七項作了微調,將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改判限定為在“原判判處的刑罰畸輕,必須依法改判的”情形,對于原判刑罰不當,但尚未達到畸輕程度的,如漏判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本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判處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的案件判處二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的,基于裁判穩定的考慮以及“上訴不加刑原則”,一般不再啟動審判監督程序。
二、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提出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且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且”字旨在提醒司法實踐中側重根據人民檢察院是否補充起訴來對是否系“新的犯罪事實”作出判斷,換言之,即使有新的犯罪事實,但屬于是原起訴事實范圍內的新事實,不是已經起訴的犯罪以外的犯罪的事實,檢察院經審查沒有補充起訴的,原審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對前述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對上訴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依法作出判決后,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改判為重于原審人民法院第一次判處的刑罰。
在本次《刑事訴訟法解釋》修改過程中,有觀點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原審法院對前述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檢察院抗訴的,二審法院也不得加刑,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沖突。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的“提出抗訴”明顯是指在原審程序中提出抗訴,而非在重審程序中提出抗訴。否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就將失去實際意義,很不合理,對發回重審的案件,如未發現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實,且人民檢察院未補充起訴,原審法院不得加重刑罰,但宣判后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二審法院即可加重,那么原審法院不得加重刑罰的規定還有何意義?何不由原審法院直接改判加重?所以,原審法院對前述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檢察院抗訴的,二審法院也不得加刑。
“上訴不加刑原則”的例外。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
“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為了打消被告人的顧慮,提倡并鼓勵其大膽上訴,以加強上級法院對案件的審查、監督。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如果發現原審判決符合法定抗訴條件并依法提出抗訴,二審法院當然可以依法作出相應處理,包括加刑。特別強調的是,此處的“檢察院提出抗訴”,專指的是檢察院在原審法院作出判決后提出抗訴。如前所述,如果是原審法院作出判決后檢察院未抗訴,被告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而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的,原審法院重審后作出判決,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二審法院仍然不得加刑。
自訴案件是由自訴原告提起刑事訴訟,沒有檢察院作為公訴方介入,當然也就沒有檢察院提出抗訴,自訴原告不服原審判決的,可以提出上訴。同理,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對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如果認為原審判決存在錯誤,也可依法作出相應處理,包括加刑。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例外,也是其題中應有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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