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一般利用未成年運輸毒品按照什么處罰的法律問題,刑事律師收集整理了相關法律知識,給大家一些參考。
一、一般利用未成年運輸毒品按照什么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以運輸毒品罪從重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刑法》當中的有關規定
鑒于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根據犯罪構成理論,毒品犯罪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必須是主觀上明知其行為違反我國《刑法》規定的禁止性行為,才能構成相關的毒品犯罪。
我國法律對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明知沒有具體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對“主觀上明知”的把握尺度不一致,給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明知留下了較大的爭議空間,也給一些販毒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機。
對毒品犯罪的“主觀明知”議而不斷、統而無據的現象屢屢發生,嚴重制約對販毒行為的打擊力度。為此,宜采用事實推定制度,即持毒人即使不知毒品純度是多少,也不知是海洛因還是冰毒,但只要有證據證明以下事實的存在,結合查獲的基本事實再加上一些環境因素可推定其明知。
1、行為人采用體內攜毒,或隱匿于衣服鞋子的夾層、水果及各種器皿等別人不易發現的地方的高度隱蔽的持毒方式;
2、行為人以高度詭秘的交、接“貨”方式將毒品放在人跡罕至的地方,確能證實毒品系其所放;
3、行為人雖稱毒品系他人所有,不知是毒品而代其保管,但領取了高額的報酬;
4、行為人明顯逃避檢查,檢查時逃跑或在檢查中將其所攜帶的物品丟棄或故意用特殊偽裝方式或不講真實姓名;行為人有毒品犯罪前科,對毒品的認識能力都較常人有著更直接的感受或經驗,在其身邊、住處被查獲時,可推定其主觀上的明知。
三、有期徒刑的相關規定
《刑法》第45條規定,除本法第50條、第69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一,根據《刑法》第50條及《刑法》修正案(八)第4條的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第二,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69條的規定,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
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此外,根據刑法第71條的規定,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又犯新罪,以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刑罰為基礎來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其實際執行的刑期可能超過15年,甚至達到25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刑法規定從判處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所謂“判決執行之日”,是指人民法院簽發執行通知書之日。
以上就是對利用未成年運輸毒品按照什么處罰的相關解釋。判緩刑的條件需要符合相關犯罪情節較輕,并且犯罪人表現了悔罪的態度,有關部門判定犯罪人沒有再進行犯罪的風險,宣告對犯罪人緩刑不會所居住社區產生不良影響以上四個條件。并且對于未成年人、孕婦、七十五周歲以上的老齡人,應當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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