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而自由卻無往不在枷鎖之中”,這句話出自盧梭的《社會契約論》,在自然法則和社會規則等的限制,這世上也就沒有絕對的自由。但同樣的,也正是因為有了規則的限制,有了條條框框的法律法規,才可以讓自由得到真正的實現。
案例說明:
在法庭上,隨著法官的法槌落下,以前的大老板,如今的階下囚朱國華因犯集資詐騙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從2023年3月開始,朱國華伙同他人注冊了多家資產管理公司,隨后便針對中老年人群的心理特征編造謊言,用以銷售其團伙成員虛構的各類理財項目和產品。通過派發傳單、辦酒會等多種方式吸引投資者的注意,并以此獲取投資者的信任。
隨后,朱國華便以虛構的理財項目為基礎,借助于高額的收益和回報吸引投資者的注意。而他們在明知自己沒有相應的償還能力,以及所提出的理財項目也屬于虛構的前提下,以簽訂合同等多種方式非法18.74億元,直至案發時,他們尚有9.13億余元無法返還。造成數千人的財產遭受損失,其中有一千余人為老年人,而朱國華等人的行為嚴重擾亂了社會金融秩序,那么也就需要承受相應的懲罰。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最終,作為團伙頭目的朱國華被法院頂格處罰,判處其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那么被判無期徒刑,不能減刑要坐多少年牢?
以案普法:
人生而自由,而在法律法規中也保證每個公民享有的自由權不受侵犯,但同時自由權的行使也需要合乎法律的規定。而無期徒刑是一種對個人自由權的剝奪,讓被判無期徒刑的嫌疑人在一定的設施內被拘禁,也就是俗稱的監獄。而無期徒刑若是不能減刑,那么對于朱國華來說便是很痛苦的一件事,因為在不減刑的情況下,無期徒刑便是沒有期限的,是需要終身服刑的。
但即使有減刑,讓無期徒刑降為有期徒刑,但其中也是會受到很多限制的。
首先,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之間的區別便在于無期徒刑在被判刑時是沒有具體刑期可言的,也就無法適用“羈押時間折抵刑期”的規定,一切都要從量刑之日起計算。就如朱國華來說,當他被判處無期徒刑時,他的刑期也才剛剛開始。
同時,法律也為他們提供了一個棄惡揚善重新做人的機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
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二年。
在被判處無期徒刑之后,若是在服刑期間認真遵守監獄方面的規章制度,積極接受勞動改造和法制教育等,被認定為確有悔改之心,且減刑后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那么是可以通過減刑的方式,將無期徒刑降為有期徒刑。
雖然可以通過積極改造或立功揭發違法犯罪的行為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的,將無期徒刑降為有期徒刑,但在相鄰的兩次減刑中,時間間隔必須要超過2年的時間。這是對被判無期徒刑的服刑人員的一種限制。
同時,無期徒刑的減刑行為也不是沒有底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無期徒刑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時間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即使受到了減刑的,但是服刑人員至少也應該在監獄服刑至少13年,就拿朱國華來說,他被捕是在2023年,但被判刑卻是在2023年,那么他服刑時間也應該從2023年開始計算,并且即使他積極悔改獲得了減刑,至少也要服刑13年,也就是在2035年之前他是不會被放出來的。
即使放出來,曾經沒有還完的贓款也是需要退還的,民事上的賠償責任不會因刑事上的處罰而被取消。
同時,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也不是無所事事的,而是要接受監獄的管理和教化。在“5+1+1”教育改造模式下,服刑人員每周需要勞動改造五天的時間,剩余的兩天中,一天可以休息,而另一天則需要接受法制教育。配合監獄完成每日的任務,積極改造自己的內心,重新樹立正確的三觀,爭取重新做人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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