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主要是指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并取得經營許可證,非法經營由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由專門的機構經營的專營、專賣的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物品的行為。如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經營金銀、煙草等;“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是指國家根據經濟發展和維護國家、社會和人民群眾利益的需要,規定在一定時期實行限制性經營的物品,如化肥、棉花、農藥等。專營、專賣物品和限制買賣物品的范圍,不是固定不變的,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能出現變化。
2.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這里需要說明的是,“進出口許可證”是國家外貿主管部門對企業頒發的可以從事進出口業務的確認資格的文件。“進出口原產地證明”是從事進出口經營活動中,由國家規定的,進出口產品時必須附帶的由原產地有關主管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為維護市場經濟有序和規范的發展,國家對某些生產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或審批管理制度,這里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指的是現有的和將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所有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如林木采伐證、礦產開采證、野生動物狩獵證等等。
3.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根據國家關于金融體制改革的方案和有關文件精神,國務院先后成立了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開始對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等實行專業化管理。從事證券、期貨業務,必須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從事保險業務,必須經保監會審查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如果未經批準不得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
4.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這里所說的其他非法經營行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這種行為發生在經營活動中,主要是生產、流通領域中。
第二,這種行為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具有社會危害性,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
根據199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對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規定為犯罪,即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也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是指不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國家規定的外匯交易中心、外匯指定銀行以及國家外匯管理批準的具有從事外匯買賣業務資格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外非法購買和出售外匯的行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其中一種行為就構成非法買賣外匯行為。
根據刑法規定,對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刑法規定,單位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構成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還要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對于情節特別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五倍以上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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