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釋原理
刑法的解釋有兩組對立的概念,一組是形式解釋和實質解釋,二組是主觀解釋和客觀解釋。
(一)、形式解釋和實質解釋
在對法條進行解釋時,首先應在形式解釋的基礎上,再考慮實質解釋。在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先對行為進行形式解釋,然后再做實質解釋,先看刑法條文字面上具有的含義,再看行為是否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一個是形式上符合刑法條紋的行為,并不理所當然地被視為犯罪,而必須要證明它在實質上侵害了法律要保護的利益和規范,否則就不能加以處罰。
(二)、主觀解釋和客觀解釋
主觀解釋認為在解釋法律時要考慮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但客觀解釋認為無需考慮立法者的原意,而應該根據社會生活實際需要進行解釋。
一般認為:在解釋法律時要尊重立法者給定的語言2 刑法的解釋和適用范圍-羅翔說刑法筆記,不能脫離語言的極限,但在這個基礎上,可以考慮社會生活的實際需要。
在形式基礎上追求實質,不能脫離形式考慮實質,
在主觀基礎上考慮客觀,不能脫離立法者給定的語言任意解釋。
二、刑法解釋的分類
(一)按照效力分類:立法解釋(具有與法律同等效力)、司法解釋(兩高解釋,具有普遍適用效力)、學理解釋(具有參考作用)
刑法解釋不能創設規則,不能類推。當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發生沖突時,適用立法解釋。
(二)按照方法分類:文理解釋(對法律條文的字義解釋)、論理解釋(按照立法精神來闡明刑法條文的真實含義)
文理解釋如:自殺構成故意殺人罪,因為刑法234條“故意殺人的”;自傷不可以構成故意傷害罪,因為刑法236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婚內強奸構成強奸,因為刑法236條:“強奸婦女的”。
文理解釋的結論合理,則沒有必要采用論理解釋的方法,如果文理解釋不合理或產生多種結論,則必須進行論理解釋。
論理解釋的解釋效果:其效果可能是擴張解釋,對于刑法條文的含義做出了超出字面含義的解釋,也可能是縮小解釋,在字面含義內進行縮小。擴張效果和縮小效果不能并存,他們都有可能對行為人有利,也可能不利。例如對自首進行縮小解釋就不利。縮小解釋實在字面含義之內所做的解釋,因此符合罪刑法定的形式方面的要求,但是如果解釋不當,就有可能于罪刑法定實質側面發生沖突,如:將故意殺人罪中的人解釋為精神正常的人,則殺害精神病人就不構成故意殺人罪,顯然完全偏離了法本身的公平正義,使法律成為“惡法”。因此縮小結石必須堅持合理性原則,否則就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論理解釋的解釋方法:(1)體系解釋,(2)當然解釋,(3)同類解釋,(4)反對解釋,(5)補正解釋,(6)目的解釋
(1)體系解釋:將法律條文置于整個刑法中,聯系替他法條進行解釋,避免斷章取義。體系解釋具有相對性,總則的規定對于分則具有約束力,但分則條文的不同罪名中的相同語言并不一定保持相同的理解。如:傳播性病罪和傳播淫穢物品中都有傳播,但顯然具有區別。
(2)當然解釋:刑法條文中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實際上已包含于法條的意義中,從法條中自然而然可以推出的解釋。分為舉輕以明重的當然解釋和舉重以明輕的當然解釋。舉輕以明重是入罪的當然解釋,只有同時符合形式當然和實質當然財富和罪刑法定原則,形式上是指:法條條文規定的對象和被解釋的對象有一種種屬關系或遞進關系,但不能超越文字上的極限。實質上是指:輕者都有罪,重者更有罪。舉重以明輕是出罪的當然解釋(重者出罪,輕者更應該出罪),這種即使不符合形式當然,只是符合實質的當然,雖然是類推解釋,但只要它對行為人有利,這種類推也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綜上:根據罪刑法定,入罪的當然解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和實質,出罪的當然解釋只需要符合實質。
(3)同類解釋:對分則中的“等”“其他”用語,應按照所列舉的內容、性質進行解釋。
(4)反對解釋:刑法條文具有正面表述,推導出其反面含義。法條確定的條件是法律效果的全部條件而不是必要條件,才能適用。
(5)補正解釋:條文表述有明顯錯誤,通過補正來闡明其真實含義,其核心在于“正”。
(6)目的解釋:根據刑法的目的來闡釋刑法條文的含義。是運用最廣泛的解釋方法,其他解釋都要受目的解釋方法的檢驗。在刑法解釋中:法益可以作為入罪的基礎,但論理可以作為出罪的依據。對于一個表面上符合法條規定的行為,除非可以證明它侵犯了法益,否則就不是犯罪;對于一個侵犯法益的行為,如果他是論理道德所允許的,不是犯罪。
論理解釋的效果:擴張和縮小不可能同時并存,但解釋方法如補正解釋和反對解釋等可以同時存在,解釋發放有交叉。
注意: 任何解釋都并不必然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有權機關的解釋一般不要認定為類推解釋。
目的解釋可以主要根據民眾的常識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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