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在“田某某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2010)滬一中刑終字第750號】中,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涉案侵權商品未予標價,其實際銷售價格亦無法查清,故鑒定機構根據被侵權商品的市場中間價計算侵權商品的價值符合法律規定。遂以上海市浦東新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結論為依據,認定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價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辯護人提供的送貨單所載內容與原審庭審查證屬實的有關證人證言、有關書證及被告人供述在涉及多種侵權商品的名稱與價格方面基本吻合,在證明部分涉案侵權商品實際銷售價格方面能夠形成相互印證的關系,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之一。”送貨單共涉及9種侵權商品的名稱及價格,除兩種價格固定以外,其他7種侵權商品的價格存在一定區間的浮動,法院以多種銷售價格簡單平均的方式確認該7種侵權商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
【江蘇】在“時某甲等假冒注冊商標案”【(2014)蘇知刑終字第4號】中,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對于有送貨單予以證明的假冒觸發器、電容器的價格,以送貨單注明的最低價格計算貨值;對于銷貨單及送貨單中未涉及型號的商品價格,以被告人供述的一般銷售價格中最低價格作為標價計算貨值。
【內蒙古】在李清假冒注冊商標案【(2012)內刑知終字第3號】中,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清銷售的李清假冒注冊商標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價格無法查清,故對其未銷售部分以李清在電腦主機中對其經營產品的平均標價計算非法經營數額。”
【考量因素】
商標刑事案件中計算侵權產品的價值時,侵權產品或假冒產品與被侵權產品即正品之間在價格上存在較大差異,這一點是知識產權犯罪與其他經濟犯罪之間的區別。許多法院沒有注意到這種區別,要么直接采用鑒定機構或受害單位確定的正品價格,要么在查明侵權產品實際銷售價格時堅持較高的證明標準,即對于被告人供述或者銷售單據記載的銷售價格,要求其須經買受人核實,否則不予采納。這樣往往會出現假貨賣出去并實際危害社會的,其數額計算標準低,而假冒沒有賣出去也沒有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的,其數額計算標準反而高的尷尬。[1]根據《解釋》關于計算貨值金額的規定,侵權產品的標價、實際銷售價格、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這三者的適用是有順序的57 | 商標刑事案件中未銷售侵權產品的價格認定,應首先按照已經查清的相同品質的侵權產品市場實際銷售平均價格或者標價計算侵權產品的價值。對于無法與買受人核實銷售價格的情況,如果侵權產品從款式和品質與被侵權產品有明顯差距、銷售價格與正品懸殊的,可適當降低證明標準,以當事人供述或賬冊資料等記載的價格作為標價或者作為實際銷售平均價格的依據。而如果侵權產品從款工和品質與被侵權產品達到“以假亂真”的程度,其價格可按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也未嘗不可。
[1]參見游偉、尚愛國:“我國知識產權犯罪司法解釋問題研究”,載陳興良、胡云騰主編:《中國刑法學年會文集》(2004年度)第4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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