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是近現代法治國家的三大訴訟制度。在我國,行政訴訟雖然起步較晚且發韌于民事訴訟,但行政訴訟的獨特地位和重要性卻日漸突出。本文擬從兩種訴訟制度的特征和聯系與區別等方面入手,探討兩種審判思維方式的差異和關聯訴訟及竟合訴訟問題。
一、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特征比較
通常意義上的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參加的情況下審理和解決案件的活動,以及由于這些活動而形成的各種關系的總稱。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理民事糾紛案件的活動,行政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審理行政糾紛案件的活動。在法國,行政訴訟又稱行政審判,是指公民等行政相對方對行政機關的違法侵害行為請求專門的行政法院給予司法救濟的手段。在英美國家,行政訴訟主要指司法審查,是指法院應行政相對方的申請,審查行政機關行為的合法性并作出相應裁判的活動。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相比較,具有以下四個方面的特征:
1、行政訴訟是因行政糾紛而引起的,行政糾紛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方之間在行政管理活動中發生的糾紛。不屬于此過程中的糾紛,就不屬于行政糾紛,如某行政機關因建樓房購設備與建筑公司或者貿易公司之間發生的糾紛,就屬于民事糾紛,對此糾紛只能提起民事訴訟,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2、行政訴訟的糾紛當事人必須一方是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這些機關或組織以行政主體的身份與被管理對象產生爭議,行政相對方作為訴訟中的原告,即通常所說的“民告官”、“私告公”。
3、行政訴訟是法院依行政相對方的請求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的活動,沒有行政相對方的起訴行為將無法啟動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啟動后主要是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
4、行政訴訟是在法院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進行的活動,行政訴訟的范圍和管轄,當事人的起訴和應訴,法院對行政案件的受理和審理,判決和執行等,都必須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執行。
二、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聯系與區別
在封建社會,“刑不上大夫,禮不下庶人”反映出的不平等可以說是那個時代的本質特征,統治者為了鞏固其統治往往重刑輕民、重工輕商,因此“民告官”的行政訴訟制度在那個“君主主權”為基礎的時代是不可想象的。歷史的實踐證明行政訴訟制度是資產階級民主革命的產物,是以民主制度為基礎的,行政訴訟是民主政治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 。從近代各國訴訟制度方面的發展來看,行政訴訟發展相對較晚,行政訴訟的發展初期主要適用于民事訴訟程序。如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是從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第3條第二款的規定開始確定的(“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適用本法規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可見兩種訴訟聯系之密切。
從形式上看,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均表現為法院作為中立的第三方對糾紛雙方進行裁判,兩者的基本原則大體相同,如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等。但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作為兩種不同的法律制度,兩者的區別仍然是主要的,大體而言,主要區別有以下幾個方面:
1、受案范圍不同。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簡單地說就是平等主體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產生的糾紛屬于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11條第一款又列舉了可以起訴的八種情形,《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又作了進一步明確,該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該條第二款又對不屬于行政訴訟的行為作了列舉式排除,由此可以看出,民事訴訟的訴訟主體、客體和訴訟標的都相對寬泛,行政訴訟的主體、客體和標的相對狹窄,行政訴訟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人,行政訴訟的被告只能是行使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行政訴訟的客體只能是因行政爭議引起的行政管理法律關系,行政訴訟的標的原則上只能是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2、訴的種類不同。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同,民事訴訟可分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變更之訴,而行政訴訟可分為五種類型:(1)撤銷之訴,即行政相對方或利害關系人提起請求法院撤銷違法行為的訴訟,如公民甲認為行政機關給公民乙頒發房產證的行為侵犯了其相鄰權而對發證行為提起的訴訟;(2)變更之訴,即行政相對方提起請求法院變更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的訴訟,如公民甲、乙因同一治安糾紛被處罰,公安機關對甲拘留15日而對乙給予警告,公民甲不服提起的訴訟;(3)履行之訴,即行政相對方提起請求法院判決行政主體履行職責的訴訟,如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復議決定,申請復議人以復議機關為被告提起訴訟。其它訴行政機關不作為的案件也大多屬于履行之訴;(4)賠償之訴,即行政相對方提起請求法院判決行政主體給予行政賠償的訴訟,如公民甲訴某市工商局賠償因扣押營業執照和公章產生的損失即屬于行政賠償訴訟;(5)確認之訴,即行政相對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或者無效。有時訴的類型可能發生轉化,如在撤銷之訴的審理期間,被告行政機關改變或撤銷被訴的行政行為,而原告又不同意撤訴,此時法院判決撤銷被訴行為已無實際意義,就可按確認之訴結案。如房某訴工商局扣留措施案,審理期間工商局解除了扣留措施,但不返還扣留的糧食,最后法院判決確認扣留措施違法。
如果按行政管理部門分類,行政訴訟可分為公安行政訴訟、土地行政訴訟、工商行政訴訟、衛生行政訴訟、交通行政訴訟、環保行政訴訟、城建行政訴訟、房管行政訴訟、礦產行政訴訟、海關行政訴訟、教育行政訴訟等。
3、訴訟程序不同。民事訴訟是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行政訴訟是按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比較分析,民事案件有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分,普通程序審限為6個月,經院長和中院兩次批準最長可審18個月,行政訴訟雖然全部是合議制,但一審期限只有3個月,需要延期必須到高院批準,中院沒有延期審批權。
4、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前的身份不同。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無論訴前、訴中還是訴后的地位和身份始終平等,而行政訴訟中的原、被告雖然在行政訴訟中地位平等,但在訴前和訴后,兩者關系實為管理與被管理、命令與服從的關系。
5、訴訟目的和訴訟內容不同。民事訴訟是由民事糾紛引起的,民事判決的內容是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約)行為,目的在于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是由行政爭議引起的,行政判決是對行政處理(罰)決定作出維持、撤銷、變更或者確認等,目的在于保護行政相對方的合法權益,保證行政機關有效實施管理并遏制其濫用職權和違法行政。
6、當事人的訴訟權責不同。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權是相對等的,即原告有起訴權,被告有反訴權,雙方的舉證責任是相等的,即“誰主張,誰舉證”,原告對自己的權利享有充分處分權和較為自由的訴訟請求變更權;但行政訴訟中的被告要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負主要舉證責任,且不享有反訴權,原告訴訟請求的變更也受到嚴格限制,訴狀送達后一般不能變更訴訟請求。行政賠償訴訟的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相類同。
7、法院職能不同。民事訴訟中法院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法院一般不確認雙方的民事行為無效,新合同法第52 條對合同無效的幾種情況作了規定。行政訴訟通過對行政權力的司法監督,糾正行政違法行為,為受到行政主體不法侵害的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提供了司法救濟的渠道,將行政主體與相對人的關系重新框定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8、結案方式不同。民事訴訟可以調解結案并且有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調解書而以協議筆錄的方式結案,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了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幾種情況,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即行政訴訟不得以調解結案(行政賠償案件除外)。
9、賠償方式不同。民事賠償一般要由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負責,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擔責,民事侵權賠償以過錯責任為原則,以無過錯責任即嚴格責任為例外。行政賠償最主要的是國家賠償,相對人單獨提起賠償請求,必須先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后對在損害中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享有求償權。
10、起訴期限不同。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享有非常寬松的起訴期限,訴訟時效限制的只是勝訴權而不是起訴權。行政管理活動的時效性決定了行政訴訟中相對人的起訴期限相對較短,超過期限的后果是喪失起訴權,受理后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駁回起訴。一般情況下相對人不服復議決定的起訴期限為15日,直接對具體行政行為起訴的期限為三個月,《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實踐中遇到的問題作了明確,行政機關未告知相對人訴權或起訴期限的,相對人的起訴期限為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2年內,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起訴期限從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涉及不動產的起訴期限從作出之日起不得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起訴期限從作出之日起不得超過5年。
三、行政審判與民事審判思維方式的分析
審判方式是法院適用訴訟程序法審理案件的具體操作方法,其內容涉及審理案件的各個環節,但核心內容是組織庭審、認定證據和適用法律。在我國,行政審判脫胎于民事審判,但行政審判方式的改革卻相對滯后于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行政案件的庭審活動仍帶有濃厚的職權主意色彩,盡管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審理,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原則要求并無差異,但分析研究兩種審判思維方式的差異,對于正確審理案件卻有著不可忽視的意義。
思維是邏輯學上的概念,思維方式是人們解決某個問題的方法或規律,本文試從三個方面對行政案件思維方式和民事案件思維方式作一分析。
第一、如何界定案件的糾紛性質。通常情況下人們不難判斷一個案件是屬于民事糾紛還是屬于行政糾紛,但有時對具體案件性質的錯誤定性就導致案件不能得到正確處理。在三部合同法三足鼎立的時期,人們曾對民事審判和經濟審判的分工作過不同的劃分,但隨著新合同法的實施和大民事審判格局的形成,人們淡化和扭轉了民事審判和經濟審判的分工,凡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糾紛,都屬于民事糾紛,應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與民事審判不同的是,人們對行政糾紛的認識和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變化卻反映了立法政策和司法政策的變化。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但對于什么是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作出界定。行政訴訟法立法之初,最高人民法院在參考當時的法學教材并征求法學界意見的基礎上,在1991年發布的行政訴訟法貫徹意見中,試圖通過給具體行政行為下定義的方式解決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問題,“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力義務的單方行為。”應該說,這一概念在行政訴訟制度建立初期,對于行政機關認識和接受行政訴訟制度是有積極的歷史性作用的。但是,由于這一概念在邏輯上和技術上均存在問題,所以遭到眾多的批評,《若干問題的解釋》成功的克服了這一困難,回避了“具體行政行為的提法”,該解釋第一條以肯定性的方式表述了行政行為的可訴性,而后通過否定性列舉的方式對不可訴的行政行為加以排除。換言之,除了該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幾種行政行為不可訴外,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對其余的行政行為不服,均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如村委會在批劃宅基地過程中的亂收費行為,就不應作為民事案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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