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工程詐騙罪的立案標準是什么?的法律問題,刑事律師收集整理了相關法律知識,給大家一些參考。
一、工程詐騙罪的立案標準是什么?
1、工程詐騙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工程詐騙罪的立案標準是什么?,一般就達到了詐騙罪的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2、即使詐騙未遂,也有可能會被認定為是涉嫌犯了詐騙罪。
只要是實施了詐騙行為,不管是既遂、未遂,都構成詐騙。未遂是已構成犯罪的一種形態,是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根據《刑法》規定,對于一切犯罪行為都要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等追究刑事責任;犯罪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具體量刑標準由人民法院審理確定。對于犯罪未遂的犯罪分子,刑法規定應承擔刑事責任,同時視其惡性程度及犯罪分子自身的危險程度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不能免除處罰。
二、一般集體詐騙案怎么定性?
1、集體詐騙案可能會被認定為是行政案件,也有可能會被認定為是刑事案件。
(1)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2)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2、集體詐騙通常需要區分具體哪些屬于主犯、哪些屬于從犯:
(1)在實施詐騙前共謀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為主犯,隨聲附和、表示贊同者通常為從犯。但這個標準并不是一成不變的,僅僅在犯罪共謀階段隨聲附和,而在具體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屬于主犯,而不構成從犯。
(2)在實施詐騙前共謀的共同犯罪中,策劃、指揮犯罪活動者通常為主犯,被動接受任務、服從指揮者通常為從犯。
(3)多人實施詐騙罪其行為屬于共同犯罪,而首次參加共同犯罪或者參加次數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僅參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為從犯。
不管是工程詐騙案件,還是其他類型的詐騙案件,都只有是滿足了當地的立案標準之后,公安機關才會立案處理詐騙案件。立案后需要展開偵查,經過偵查已經收集了足夠多的證據,那么公安機關在偵查結束之后,會將案件移交給當地的檢察院審查。
相關內容:簽發空頭支票是否構成票據詐騙罪
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構成票據詐騙罪。
什么是 “空頭支票”在我國票據法中規定為:“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空頭支票影響支票信用,我國嚴厲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雖然簽發空頭支票是一種嚴重的票據違法行為,但是并非所有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都與詐騙有關,關鍵要看行為人有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過失簽發空頭支票的,不構成本罪。如何認定本項中的“簽發空頭支票行為。
第一,行為人完成了支票出票行為。支票出票是指出票人制作支票并將其交給收款人的行為。支票出票包括兩種行為:支票制作行為和支票交付行為。只有兩個行為都完成,才能認為支票出票行為完成。如:張某填寫了支票并且在支票上簽字蓋章,然而因故沒有使用而將它鎖進了抽屜。后因其他事情查到這張已填寫的支票,其時張某的支票賬戶已經出現空戶現象。因為張某沒有將這張支票交付,所以不能認定為簽發空頭支票。
第二,行為人簽發了空頭支票。簽發空頭支票分為幾種情況:一是出票時賬戶內沒有資金,持票人提示付款前也未存入資金,賬戶一直處于空戶狀態。二是出票時賬戶雖有資金,但是資金不足,所開票據金額超過存款金額。持票人提示付款前也未補足資金,賬戶一直處于欠資狀態。三是出票時賬戶內有足夠資金,行為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前提空了存款,造成賬戶突然空戶現象。在上述情況下簽發支票,都認為是簽發空頭支票。
第三,行為人騙取了他人的財物,指行為人將簽發空頭支票作為支付手段,實際不付對價地獲取了他人的財物。財物一般是商品貨物或其他有經濟價值的物品。獲取是指事實上的占有控制。
認定簽發空頭支票,關鍵在于把握行為人對自己銀行賬戶資金情況的認識程度。筆者認為,行為人在簽發支票時,對自己在銀行賬戶內沒有資金或者資金不足的情況應當具有明確認識,并且在簽發支票后,對其賬戶資金不存入或不補足,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詐騙他人財物的罪過。
“簽發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是濫用票據權利進行票據詐騙的另一種常見方式。
《票據法》第83條規定:“開立支票存款賬戶應當預留其本人的簽名式樣和印鑒?!?/p>
與簽發空頭支票詐騙的認定類似,在認定簽發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詐騙時,應注意行為人是否出于故意,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另外,所謂簽發與其預留印鑒不一致,既包括全部不一致,也包括部分不一致,只要是故意使銀行審核時拒付即可。
司法實踐中發生的,行為人在簽發支票后又故意更換其在開戶銀行預留印鑒之一部或全部如何認定?筆者認為,這種情形與簽發支票后抽逃資金使支票不獲支付的情況是類似的,其實質還是一種簽發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的行為。只要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更換預留印鑒以使其簽發的支票不獲支付,就完全符合票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當然,如果行為人因正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代理人更換等變更預留印鑒,致使先前開出的支票被拒付的,則另當別論。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銀行可以與出票人約定使用支付密碼,作為銀行審核付款的條件。實踐中,我國很多地區在支票業務中都使用支付密碼。如果行為人簽發密碼錯誤的支票,同樣會被銀行拒付。另一個實踐中常發生的問題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簽發與其預留銀行的密碼不一致,但與預留印鑒一致的支票騙取財物的,能否定為票據詐騙行為?這是票據詐騙罪立法中的一個明顯漏洞。上述行為是一種很典型的票據詐騙行為,與簽發與其預留印鑒不一致的支票進行詐騙幾無二致,但是印鑒畢竟不同于密碼,即使對印鑒做擴大解釋,也無法包含密碼。因為新《刑法》第194條對此無明文規定,所以對上述行為不能按“簽發與其預留印鑒不一致的支票”行為定罪,只能以普通詐騙罪論處。
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做虛假記載,騙取財物。
① 匯票、本票在簽發時必須有一定的資金保證票據兌現,如果明知賬戶沒有資金或者沒有資金保證,卻仍然簽發匯票、本票,就是一種詐騙行為。所謂無資金保證,是指票據的出票人在承兌匯票、本票時不具有按票據支付的能力。關于匯票、本票無資金保證的認定標準,認為應該以匯票、本票到期付款時沒有票據支付能力為認定標準。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行為人的目的在于逃避票據支付義務,騙取他人財物,其罪過特征是明知自己銀行賬戶沒有資金或者資金不足,而且明知自己所簽發的匯票、本票不能得到承兌或者保證,仍然故意簽發匯票,本票。所以,行為人的認識包括對銀行賬戶資金狀況的認識和對所簽發的匯票、本票是否能夠得到承兌或者保證的認識。
② 所謂虛假記載是指在匯票、本票上記載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的,除票據簽章以外的票據記載事項的行為。一般從以下幾點認定票據虛假記載行為:一是在票據上記載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的票據事項;二是記載事項只能是票據上除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如果記載的是虛假的簽名和印章,則屬于票據偽造;三是必須在票據有關事項的空白處直接記載。四是虛假記載必須出于詐騙目的。票據虛假記載和票據的變造區別在于:前者直接將虛假事項記載于票據上的有關事項空白處,而后者是將票據上已有的記載事項內容加以更改。在刑法上,在出具匯票、本票時實施虛假記載,也是票據權利人實施的一項票據詐騙行為。
票據虛假記載行為僅僅限于匯票、本票的出票環節,而不包括票據背書、提示承兌、付款以及保證環節。如在后面各環節對票據的記載事項進行補充、修改則可構成偽造票據,或者變造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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