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治安管理處罰法》與《行政處罰法》的關系
研究二者的關系的重要性,是因為這兩部法律的適用范圍存在著竟合。《行政處罰法》第二條規定了該法的適用范圍:“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可以看出,一切行政處罰都要以該法為依據。同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規定,對于危害社會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毫無疑問,治安處罰是行政處罰的一種,這樣就出現一個問題,公安機關處罰一個違法行為時,應該適用哪一部法律?尤其是當二者的規定不一致時,這一問題必須解決。例如,《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時效為兩年,《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時效為6個月,公安機關應當以誰為準。
1、從概念上:《治安管理處罰法》是公安機關對于危害社會治安管理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是行政機關對于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是進行處罰的依據。
2、《治安管理處罰法》與《行政處罰法》的關系應當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因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這一條明確規定了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優先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
一部法律屬特別法或者一般法是相對而言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相對于《行政處罰法》是特別法,但是,對于其他一些法律,它又可能是一般法,這正如人的身份一樣,不是固定不變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這一條規定就是說,如果有的法律“更特別”,則適用其規定,這里的法律僅指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或批準的法律,如,危害交通安全的行為也屬于危害社會治安管理的行為,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作了特別規定,就不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如果是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有不同規定的,則按照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規則,優先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治安管理處罰法》與《行政處罰法》的關系,因為在不同效力等級的法律規范之間,不存在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關系。
但是,不能僅以一種標準來判斷二者的關系。我們要發揮主觀能動性,用“有思考的服從”來選擇最佳的法律適用途徑。若僅從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來看,1986年全國人大通過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是特別法,1996年的《行政處罰法》是一般法,若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規則,則得出《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優于《行政處罰法》的結論,這樣顯然是不適當的。我們就應看到,《行政處罰法》較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更加注重法律的正當程序,注重對執法對象的權利保障,此時就應確立起治安處罰也應遵循《行政處罰法》一般程序要求。此時,應當依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得出《行政處罰法》優于《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結論。
二、治安處罰種類與行政處罰種類
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警告、罰款、行政拘留、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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