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搶奪罪和敲詐勒索罪的區別是怎樣的
1.從犯罪的客觀方面看,搶奪罪表現為公然奪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即奪取財物的行為是公開進行的,但并不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行為;而敲詐勒索罪表現為對被害人實施要挾或者威脅行為而使其受到精神上的強制繼而交付財物。從這一點的比較中,可以看出搶奪罪與敲詐勒索均有公開化的成分在里面,但是搶奪罪的公然是乘人不備,而敲詐勒索的肆無忌憚則是在于乘人之危;同時,敲詐勒索罪較之搶奪罪不同的是,敲詐勒索是被害人受到精神上的強制。
2.從犯罪客體方面看,搶奪罪的客體是單一客體,即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而敲詐勒索的犯罪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而且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等其他的權利。因此,如果是單一侵犯財物所有權的,可以排除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可能性。
二、搶奪罪有沒有結果加重犯
搶奪罪沒有結果加重犯。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搶奪公私財物,導致他人重傷或者他人自殺的,應認定為搶奪罪加重處罰情節的“其他嚴重情節”,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但這里并不屬于結果加重犯,只是加重處罰情節,理由在于沒有法定性,即沒有被《刑法》第267條明文規定。此處實為法律擬制:原本應當成立搶奪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競合犯,但只成立搶奪罪一罪,加重處罰。
搶奪的主要特點是對他人緊密占有的財物行使有形力,被害人雖然當場可以得知財物被奪取,但往往來不及抗拒。行為人誤以為被害人沒有防備而進行搶奪,事實上被害人已有防備的,不影響搶奪罪的成立。但對于偶爾搶奪,數額剛達到較大的標準,案發后能如實交代并積極退贓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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