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責任年齡,是指法律規定的應當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的年齡。只有達到法定年齡的人實施了犯罪行為,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對于沒有達到法定年齡的人,即使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也不負刑事責任。刑法將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和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三個階段。
1、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已滿16周歲。計算方法:實施犯罪行為的年齡,一律按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從周歲生日的第二天起,為已滿××周歲。
2、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只有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2)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該款是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內容,適用本款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①罪行條件: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這里的罪是指“罪行”(是強調犯罪行為,即是否存在故意殺人行為或者故意傷害行為)而不是“罪名”(是指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
②結果條件: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這里應該從兩個方面把握結果條件,即其一是結果與行為的對應關系,這里的“致人死亡”即可以是故意殺人“致人死亡”,也可以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在結果與行為的對應關系上,“致人死亡”即可以對應“故意殺人罪”,也可以對應“故意傷害罪”。但對于“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而言,該結果顯然可以對應故意傷害罪。其二是“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結果范圍,從內涵上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即“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
③情節條件:情節惡劣。刑法上的的“情節惡劣”是一個綜合性的情節判斷。一般認為“情節惡劣”中的“情節”包括所有的情節,如罪前情節(是否存在前科)、罪中情節(如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行為方式、犯罪的時間、地點,犯罪的對象等)和罪后情節(如自首、立功等從寬情節、是否毀尸滅跡等)。
④程序條件: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
參考案例:
1、【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279號】夏某某等故意傷害案
裁判理由:現行刑法規定“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 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內確定刑罰的情形,應理解為包括手段和結果兩個必要條件。也就是說,只有同時具備手段特別殘忍,后果系重傷,且達到嚴重殘疾標準這兩個要件才能適用該情形,缺一不可。判定是否屬于重傷,目前仍應以“兩高兩部”(指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0年7月頒布實施的《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為依據;判定是否屬于嚴重殘疾,根據最高法院 1999 年 10 月印發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精神,在有關司法解釋出臺前,可統一參照 1996年國家技術監督局頒布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將其中的一至六級殘疾認定為屬于刑法所講的“嚴重殘疾”。當前審判中的主要問題是如何把握什么是“手段特別殘忍”。從審判實踐來看,將那些采用銳器、劇烈腐蝕物等毀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殘損他人身體的行為,認定為“手段特別殘忍”應當是合乎立法本意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認定故意傷害手段是否屬于特別殘忍的問題上,決不能以出現的傷害后果是否特別嚴重來反推傷害的手段是否殘忍,傷害后果嚴重并不意味著傷害手段就是特別殘忍。如果只看到傷害后果特別嚴重,而不另外分析其傷害手段是否屬于特別殘忍,不加區分地一律認定為“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情形,則必導致立法關于“手段特別殘忍”的要件被虛置,這顯然有違立法本意。就本案而言,行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且造成被害人一直處于“植物人”狀態,雖傷害后果特別嚴重,但其傷害手段僅是當頭一棍而已,手段不能認定為特別殘忍。
2、【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830號】胡某某故意殺人案
裁判理由: (1)如何理解和認定“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本案中,胡某某在作案手段上選擇的是持刀殺人,而并非其他非常見的兇殘狠毒方法;在行為次數上僅僅捅刺了一刀,并非連續捅刺;在被害人失去反 抗能力之后也并沒有再次捅刺。綜上,胡某某的犯罪手段一般,一審法院認定其作案以“特別殘忍手段”不當,二審法院認定其作案手段不屬于“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依法不適用死刑是正確的。
(2)對“特別殘忍手段”與情節特別惡劣”應當區別認定。有觀點認為,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關于“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規定范圍太小,應當擴大為情節特別惡劣”。即對老年人犯罪是否適用死刑,除了要考慮犯罪行為是否特別殘忍之外,還應當綜合考慮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因素,而不應僅憑手段殘忍致人死亡這一情節作出判決。我們認為,“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僅僅是情節特別惡劣”的情形之一,㈠情節特別惡劣”涵蓋的范圍更廣。如果將“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替換為情節“特別惡劣”,無疑擴大了已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人適用死刑的限制范圍,有違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立法初衷。本案中,一審法院在認定“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時,將胡某某有預謀、事先準備兇器以及在公開場合行兇等事實情狀作為認定“特別殘忍手段”的依據,實際混淆了“特別殘忍手段”與情節特別惡劣”的認定,不當擴大了對老年人犯罪死刑適用的范圍,與“有關老年人免除死刑”的立法精神相背離。二審法院認定胡某某的故意殺人行為不屬于“特別殘忍手段”是正確的。
咨詢電話:18511557866
關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