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馮樹某因自家房屋墻壁裂縫,懷疑是鄰居胡維某家院內水井所致,多次找胡維某及村干部,要求將該水井填平未果。 2023年1月16日,被告人馮樹某用鐵錘等工具順著自家墻體裂縫位置,將自家屋后與胡維某家搭界的滴水坡砸出直徑23cm的孔洞,后使用撬棍下挖深達80cm的小洞,后被告人馮樹某向該孔洞傾倒2甲4氯半瓶(瓶長15cm,瓶底直徑8cm,經鑒定含二甲四氯成分)、強驃精噁唑禾草一瓶(瓶長10cm,瓶底直徑5cm,經鑒定含噁唑禾草靈和吡唑解草酯成分),企圖通過土壤滲透的方式向胡維某家院內日常使用的水井投放除草劑“使壞”。次日早上,胡維某發現水井有異味后報警。經公安機關現場勘查,該孔洞距胡維某家院子東墻14cm。胡維某家院內東南地面有一口水井,水井至胡維某家院子東墻112cm。 2023年1月17日15時許,井內水面距井蓋面高187cm。公安機關案發后在被害人胡維某家水井中提取水樣,在送檢的井水水樣中檢出噁唑禾草靈和吡唑解草酯成分。
另查明, 2007年8月31日被告人馮樹某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案發后經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馮樹某系腦外傷后人格改變、邊緣智力,作案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案件焦點】
向水井投放低濃度的農藥,是否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
【法院裁判要旨】
A省B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馮樹某投放毒害性物質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馮樹某犯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正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馮樹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馮樹某通過土壤滲透的方法投毒,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且其投放的農藥系除草劑,毒性低,劑量少,犯罪情節輕微,綜合全案情節,可以對被告人馮樹某免予刑事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樹某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免予刑事處罰。
【律師后語】
投放危險物質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投放毒害性、腐蝕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禁止性管理秩序及社會公眾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財產安全。主觀方面本罪表現為故意。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間接故意。所謂故意,也就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傷或公私財產的大量損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投毒的動機可以是各種各樣的,但不同的動機并不影響定罪。本罪對被告人采取定罪免刑的處理是比較妥當的。
從主觀故意角度看,被告人的動機是希望通過投放有毒物質“搞破壞”,逼迫其鄰居胡維某將其院內水井填平。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胡維某的陳述、證人證言及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扣押清單等證據相印證,足以證明被告人馮樹某明知其投放的物質系農藥,其投毒行為可能危害到胡維某及其家人、到胡維某家打水喝的鄰居的生命安全,其主觀故意是明顯的。
從客觀行為角度看,被告人實施了投毒行為。投放危險物質罪是危險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現不特定多數人重傷、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財產遭受毀損的實際結果,只要行為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低毒、劑量少,并不影響對犯罪性質的認定。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實踐中,為保障定罪的準確性,要十分注重區分投放危險物質罪與以投毒為手段的故意殺人等犯罪行為。只要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為會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傷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就應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如果投毒行為只是指向特定的個人、特定個人家庭飼養的禽畜等,并有意識地將損害結果限制在這個局部范圍內,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應定投放危險物質罪。
只要行為人實施的投毒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也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既遂。本案中,被告人的投毒行為構成既遂。法院考慮到其有從輕、減輕的情節,對其作出定罪免刑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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