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并非單純的有關刑事責任年齡及其實體要件、程序要件的規定,同時也確立了追訴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犯罪應予遵循的“慎刑恤罰”理念。因此,該規定中的罪名要件、結果要件和情節要件并非簡單的交叉關系或并列關系,而是一種遞進式的限定關系,后要件是對前要件的具體限縮,由此兼顧懲罰目的與預防目的、社會秩序維護目的與未成年人保護目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17條進行了修改,將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下調。根據修改后的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從該規定可知,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包含三個實體要件和一個程序要件。除核準追訴的程序要件外,三個實體要件可歸結為罪名要件、結果要件和情節要件。然而,關于三個實體要件在具體適用時應當如何認定,理論界和實務界觀點不一。例如,有觀點認為,罪名要件中的“故意殺人罪”對應“致人死亡”的結果,而“故意傷害罪”對應“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結果。有觀點則認為,結果要件僅僅是對罪名要件中“故意傷害罪”的限定,因此,故意殺人導致輕傷的行為也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還有觀點認為,“情節惡劣”這一情節要件可以包括結果要件中的“特別殘忍手段”。
刑法修正案(十一)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修改是積極主義刑法觀的體現,契合了社會安全形勢治理需求。根據該規定,檢察機關在對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訴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其能夠從程序層面著手依法作出是否核準追訴決定,直接關乎對該類特殊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追訴與否。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秉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指導方針,結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提出的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檢察機關在決定是否核準追訴時是非常慎重的。由此,筆者認為,該規定并非單純有關刑事責任年齡及其實體要件、程序要件的規定,同時也確立了追訴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犯罪應予遵循的“慎刑恤罰”理念。因此,該規定中的罪名要件、結果要件和情節要件并非簡單的交叉關系或并列關系,而是一種遞進式的限定關系,后要件是對前要件的具體限縮,由此兼顧懲罰目的與預防目的、社會秩序維護目的與未成年人保護目的。
罪名要件:“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的限縮
司法實踐中,在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問題上,存在“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的性質是罪名還是罪行的不同意見。筆者認為,該規定中的“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應當限縮于相應的具體罪名,而非罪行。
一方面,罪名說契合文義解釋范式下的條文指向。該規定的罪名要件中明確闡明對該類未成年人實施刑事追訴的前提是“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對該要件的闡釋應落腳于“罪”。結合刑法分則中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罪名稱謂的慣例,此處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也應當理解為具體罪名。如果將“罪”解釋為“罪行”,便已超出文本解釋的當然邏輯,融入了其他相關解釋因素。
另一方面,罪名說符合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要求對未成年人的刑事打擊不能泛化,應當嚴格限制。不同于十四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罪責觀念較為淡薄,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也相對較弱。所以,對于該類未成年人的刑事懲處自然應當更受限制。因此,采用罪名說,以構成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作為對此類未成年人進行刑事追訴的前提更具合理性。
結果要件:對“罪名要件”的限縮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作為對該類未成年人追訴的結果要件,已表明應受懲處的行為之嚴重性,這種嚴重性表現為生命權和重大健康權受損。筆者認為,該規定中的結果要件是對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的全面限定,既不針對其中的某個特定罪名,也不能進行拆分理解。
第一,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基于殺人故意而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應當承擔故意殺人未遂的刑事責任。經事實調查與證據認定,該類未成年人如果基于殺人故意實施犯罪,即便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只要被害人達到重傷結果并嚴重殘疾,就可以進入下一環節即情節要件的具體考量。否則,對該類未成年人的刑事追訴,就應當中斷,轉采其他處遇措施予以相應處置。
第二,對該類未成年人來說,并非只要其涉嫌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就應當予以刑事追訴。理由在于,該規定對于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作出了結果性要求。除死亡發生的情形外,對故意殺人未遂或者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的結果性要求,包括以下方面:其一,采取特別殘忍手段,這將非特別殘忍手段的故意殺人未遂和故意傷害罪予以排除;其二,致人重傷,這將導致重傷以下結果的故意殺人未遂和故意傷害罪予以排除;其三,造成嚴重殘疾,這將未造成嚴重殘疾結果的故意殺人未遂和故意傷害罪予以排除。并且,上述要素必須同時具備,其中任何要素的缺少都將阻斷刑事責任的追究,從而在罪名要件基礎上作出了極為嚴格的結果要件限定。
第三,結果發生的具體種類不應是確立相應罪名的評價標準,而應當結合主客觀層面進行綜合判斷。有觀點認為,在某些情況下,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從主觀層面不易區分,此時結果可以作為案件定性的標準。按照這種邏輯,如若造成死亡結果,就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如若造成死亡結果以外的重傷結果,則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筆者認為,該觀點有所不妥。理由是,該規定中的結果要件,應當是對該類未成年人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刑事責任的限定,而非具體罪名的評判依據。況且,故意殺人也可能致人重傷并造成嚴重殘疾的結果,故意傷害也可能造成致人死亡的結果。因而,實踐中的具體評判依據不應是單一的結果標準,而應綜合所有事實與證據,否則違背刑事法治原則與立場。
情節要件:對結果要件的限縮
“情節惡劣”在刑法分則中往往以“情節犯”或“情節加重犯”的形態出現。在“情節犯”和“情節加重犯”的適用場域,司法解釋的釋義側重于客觀層面的情節認定,如對犯罪手段、犯罪工具的認定。但是,就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而言,對“情節惡劣”的判斷不應與分則罪名中的同一規定作出同樣理解。原因在于,罪名范圍內的“情節惡劣”最終落腳點在于是否構成犯罪與升格法定刑,是審判機關主導的結果;而該規定中的“情節惡劣”最終落腳點在于是否啟動追訴程序,是檢察機關應當予以重點考慮的核心要素之一。上述功能定位的不同與主導機關的差異,決定了兩者的不同。
一方面,“情節惡劣”與“以特別殘忍手段”存在并列關系。通常而言,“以特別殘忍手段”可以作為“情節惡劣”中的具體情形,這在分則罪名中已有所體現。然而,該規定中的“以特別殘忍手段”是出現在結果要件中。換言之,該規定的結果要件采用了“情節+結果”的雙重規定模式,用“以特別殘忍手段”對致人重傷并造成嚴重殘疾的結果予以限縮。因此,筆者認為,既然“以特別殘忍手段”已在結果要件中得到相應評判,那么該規定的“情節惡劣”就不應再將“以特別殘忍手段”納入自身范圍,否則,就會造成重復評價。
另一方面,“情節惡劣”的考量內容較廣。由于涉及追訴與否的問題,該規定中的“情節惡劣”不應局限于客觀層面,而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將該類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觀情況和未成年人本身乃至被害人因素等相關情節予以全部考慮。這些情節主要包括:其一,涉及行為的相關要素,如犯罪場所、除結果要件中“以特別殘忍手段”以外的犯罪手段等;其二,涉及行為人的相關要素,如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后表現等;其三,涉及被害人的相關要素,如被害人過錯等。
總而言之,在理解和適用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時,需要重點把握好罪名要件、結果要件和情節要件之間存在的層層遞進限定關系,以此實現社會保護與兒童利益最大化之間的精致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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