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幫信罪7萬流水嚴重嗎?
幫信案件7萬流水不嚴重,根據規定,幫信案件的流水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才屬于犯罪情節嚴重。具體理由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區別是什么?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區別包括行為性質不同、對上游犯罪具體內容明知程度不同等。
1、行為性質不同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行為人實際上屬于上游犯罪的幫助犯,沒有行為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上游犯罪缺乏收取犯罪所得的通道,上游犯罪將很難既遂;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為非上游犯罪所必須,即使脫離該行為,也不影響上游犯罪的既遂。
2、對上游犯罪具體內容明知程度不同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要求對上游犯罪限定于概括性明知,即對于上游犯罪行為人具體實施何種網絡犯罪行為在所不問。若明知上游犯罪行為人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仍幫助支付、結算的,則應當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評價。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則無此限制,行為人對涉案財物屬何種明知,既可以是概括性明知,也可以是明確知曉,只要不存在事前通謀的情況,均不能評價為上游犯罪的共犯。
3、行為對象不同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針對的只能是上游犯罪所獲得的贓款贓物。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行為人提供支付手段服務的對象,通常是上游犯罪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比如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提供銀行卡,是被幫助人用來收取被害人錢財,是其實施犯罪所必備的“工具”。
4、行為手段不同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在實踐中較為常見的行為是提供支付結算工具,包括但不限于銀行卡、手機卡、網絡支付工具等,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行為主要手段偏重于窩藏、轉移、代為銷售等,明知是犯罪所得財物而以上述手段幫助上游犯罪。
幫信罪只有達到情節嚴重時才構成刑事犯罪。其中支付結算金額流水達二十萬元以上,或則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才構成幫信罪。也即對于幫信案件的流水之后7萬元的情形,通常并不會被認定為是涉嫌犯了幫信罪。而只要罪名不成立,法院就并不會對其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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