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的取保候審,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以保證其不逃避和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方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取保候審的對象為: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不宜羈押的;依法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對已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訊問、審查,認為需要逮捕但證據不足的;已被逮捕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的偵查、起訴、一審、二審的辦案期限內不能結案,采用取保候審方法沒有社會危險性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區別以下情形辦理: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接到有關材料后,對采取保證人擔保的,及時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對采取保證金擔保的,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交納保證金,并指定其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在取保候審執行過程中,如果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有關規定,則沒收保證金的部分或全部,并區別情形,責令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變更強制措施。保證人違反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對保證人罰款。公安機關應將沒收保證金、罰款的決定及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的檢察機關。如果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有關規定,在解除取保候審的同時,應將保證金退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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