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和國家對槍支的管理制度。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丟失槍支后不及時報告,并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這里的丟失,既包括因行為人保管不善而遺失,也包括槍支被盜、被搶、被騙或其他喪失對槍支控制的情況。第一,這里的不及時報告,是指在發現槍支丟失后未立即報告,這是構成本罪的一個重要條件。如果行為人在槍支丟失后一段時間內一直未發覺丟失而被他人利用作案時,不宜認定其是不及時報告。如果行為人對槍支保管完全是按照規定,但因意外發生被盜、被搶而及時報告的,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違反槍支管理規定在使用、存放時被盜,即使及時報告的,也應承擔過失責任,但不構成本罪。第二,丟失公務用槍不及時報告的行為,只有造成嚴重后果的,才構成本罪,這是本罪成立的一個法定要件。上述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嚴重后果是槍支丟失落人犯罪分子手中被予以持有、使用或因槍支走火等造成重大人身傷亡后果的等。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可以配備公務用槍的有:
(1)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機關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擔負案件偵查任務的檢察人員,海關的緝私人員。
(2)國家重要的軍工、金融、倉儲、科研等單位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在行守護押運任務時確有必要使用槍支的。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槍支丟失但不及時報如果不知道槍支丟失而沒有報告的,不構成本罪。行為人對于槍的丟失,可能是出于過失,但不及時報告,卻是出于故意。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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