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犯罪構成是什么
(一)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僅限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因此,這些特殊主體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對上市公司具有控制權或者重大影響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是單位的,可以構成本罪。
(二)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上市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和管理秩序。《公司法》第148條第1款明確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上市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其實際控制人“掏空”上市公司,是中國經濟體制轉軌和證券市場建設發展過程中較為特殊的現象。涉及的上市公司數量之多、占用資金數額之大、持續時間之長,在境外證券市場亦不多見。這種行為不僅嚴重損害了上市公、中小股東和廣大股民的合法權益,動搖了投資者的信心,而且擾亂了證券市場的管理秩序。刑法的修正將其納入刑事打擊范圍,提高了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成本,正當其時,必將有力遏制“掏空”現象蔓延。
(三)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出于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四)客觀要件
客觀方面表現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操縱上市公司從事下列行為之一,或者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1)無償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2)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提供或者接受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3)向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4)為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或者無正理由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的;
(5)無正當理由放棄債權、承擔債務的;
(6)采用其他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近年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其實際控制人,濫用其控股或者控制地位,將上市公司作為自己融資的平臺,占用上市公司資產現象越來越嚴重。
二、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與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界限
兩罪的主要區別在于:
(1)主體不同。前的主體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是單位的,也可成為該罪主體;后罪的主體則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單位不能成為該罪主體。
(2)主觀方面不同前罪是故意犯罪,后罪則是過失犯罪。
需要強調的是,行為人違背了對公司的忠實義務,這是構成本罪的本質特征。公司法明確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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