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一百四十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量刑標準
由本罪的刑法原文可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屬于“數額犯”,量刑標準以涉案金額劃分四個等級,為了更清晰直觀地展示四個量刑標準,將相關內容以表格的形式整理如下:
涉案金額
量刑標準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
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1年4月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商品解釋》”),于2023年4月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食品解釋》”),以上兩個司法解釋就本罪的認定問題進行了進一步的闡釋:
(一)關于“偽劣產品的認定”
關于本罪中偽劣產品的認定,刑法原文給出了四種認定標準,分別是“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商品解釋》對這四個認定標準進行進一步闡釋,以表格的形式整理如下:
《刑法》
《商品解釋》第一條
摻雜、摻假
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
以假充真
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
以次充好
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
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同時《商品解釋》第一條最后一款還規定,當上述行為難以認定時,應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對此可以從三個角度進行理解:
首先,肯定了檢驗機構的鑒定結論在認定偽劣產品犯罪中作為認定依據的證據地位與作用;
第二,只有在“是否摻雜、摻假”、“是否以假充真”、“是否以次充好”、“是否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這四個角度都難以認定涉案產品的性質時,才應以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鑒定結論作為認定依據;
第三,上述四個角度并不必然對涉案產品的合法性持否定態度,如果從“是否摻雜、摻假”、“是否以假充真”、“是否以次充好”、“是否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這四個證明角度,都對涉案產品的合法性持正面評價,則并不必然以檢驗機構的鑒定結論為唯一認定依據。
(二)關于“銷售金額”的認定
《商品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銷售金額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筆者認為,“所得”和“應得”,起碼表明了“已收到貨款但尚未發貨”以及“已發貨但尚未收到貨款”這兩種情況的所涉金額也應當被計算為案件中的“涉案金額”。
(三)關于尚未出售的涉案產品
《商品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結合刑法原文可知:
1、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以銷售行為為既遂標準(包括生產商對經銷商的銷售行為,以及經銷商對消費者的銷售行為),已生產但尚未銷售給經銷商或者已上架但尚未銷售給消費者的,一般認定為犯罪未遂。
2、認定為犯罪未遂的前提是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達到本罪規定的銷售金額的三倍以上,也就是五萬的三倍,十五萬以上。換言之,如果涉案產品尚未銷售,且貨值金額不足十五萬,那是有機會可以爭取到“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的認定結論的。
(四)關于“貨值金額”的認定
《商品解釋》第二條第三第四款規定,貨值金額的認定方式順序如下:
產品標價→同類及格產品的中間價→按《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五)關于相關行為的認定
《商品解釋》第九條規定,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中,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前提下實施以下行為,以共犯論處的行為:
1、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
2、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
3、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
同時,從《商品解釋》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表述中,我們可以了解到,以共犯論的前提是,行為人是明知對方在制假售假的,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直接行為人一樣,必須是故意的,排除過失犯罪。
《食品解釋》第十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六)關于本罪的其他刑法規定
《刑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法條適用】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于本條第一款,舉例說明,如某案中的涉案食品雖然被認定不符合相關的安全標準,但無法認定其“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則不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的【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但如該涉案商品的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則有可能會被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關于本條第二款,舉例說明,如某案中的涉案食品被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且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銷售金額達100萬元人民幣,但沒有其他加重情節,涉案產品同時符合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構成。如按第一百四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量刑,“銷售金額達100萬元人民幣”屬于《食品解釋》中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量刑幅度法定在“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如按第一百四十條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量刑,“銷售金額達100萬元人民幣”則屬于刑法原文中的本罪的第三檔量刑情節“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其法定量刑幅度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則本案應按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量刑。
《刑法》
第一百五十條 【單位犯本節規定之罪的處理】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生產、銷售行為,多數是單位行為,并以單位意志進行案涉的生產銷售行為,因此本罪理所當然的不排除單位犯罪,本條同時規定了應對生產、銷售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罰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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